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1民初928号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攀丹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8R。
法定代表人:文永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敏,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委会屿岭小组鑫赤光伏电站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MA4UJXF861。
法定代表人:张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符敏,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476000元及违约金1156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2.判令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88000元及违约金283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协鑫海丰赤坑镇150MW(一期30MW)渔光互补电站项目110KV升压变电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EPC总承包合同》(下称EPC合同)。合同总价为3176000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EPC合同的7.2.2.2约定:“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电站整体完成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支付结算价95%”;7.4.5约定:“结算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作为最终总价支付的依据……”EPC合同15.1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2017年10月18日竣工。根据《协鑫海丰赤坑镇150MW(一期30MW)渔光互补电站项目110KV升压变电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项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审核,复审造价为31760000元,且无核增、核减项。2018年8月21日,三方均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竣工结算确认价为31760000元。因此,EPC合同7.2.2.2条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95%,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8696000元,尚余工程尾款1476000元及尾款违约金115633元未付。EPC合同的5.12约定:质保期是指承包人工程整体承担质量保证的期限,工程总体质保期为自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之日起2年。7.2.3约定:质保金为结算的5%。7.2.3.1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2年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问题已解决,发包人于30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2017年10月18日已签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7日届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588000元及违约金28388元。双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丰协鑫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原告目前有大量缺陷没有修复,该缺陷不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原告未按照原告设计予以施工,造成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支付。根据EPC合同第15.2.5条约定,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未能在约定时间赶到现场的,每迟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由此造成发包人停产的,应当赔偿发包人经营性损失。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应当以原告复函时间(2019年9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合计违约金231500元。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处理现存的大量缺陷,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质保金不满足支付条件。2、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对我方造成不利影响,根据EPC合同第18.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否则,发包人有权自主将工程款用于偿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等,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因承包人原因引起工人聚众阻碍施工和生产的,每发生一次,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发生三次以上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12月29日,我方代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47000元,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并支付违约金95280元。3、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光伏行业迅速遇冷,补贴政策迟迟不能兑现。截止2020年11月份,国家财政部拖欠被告国补97210000元,造成被告现金不足,支付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签订了《协鑫海丰赤坑镇150MW(一期30MW)渔光互补电站项目110KV升压变电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承建、安装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发包的协鑫海丰赤坑一期30兆瓦渔光互补电站项目110KV升压变电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EPC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3176000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其中合同7.2.2.2条约定,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电站整体完成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价95%;7.2.3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5%;7.2.3.1条约定,光伏发电工程质保期2年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或存在质量问题已解决,发包人于30日内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15.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分别在合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处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10月18日,该项目经原告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鉴定书载明,项目于2017年4月15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并网,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2018年8月21日,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就项目工程结算价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审定本项目工程价款合计为317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28000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15968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10月8日支付300000元,合计支付了28696000元。
再查明,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为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国电建海南公司与被告海丰协鑫公司签订的《协鑫海丰赤坑镇150MW(一期30MW)渔光互补电站项目110KV升压变电站、外送线路及对侧间隔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建设合同的施工单位,依照合同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该项目经过双方验收合格后,向被告海丰协鑫公司交付了工程项目,被告海丰协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照双方核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海丰协鑫公司在电站整体完成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即2018年8月21日支付至结算价95%为31760000元×95%=30172000元,但至今被告只交付了28696000元,尚欠1476000元工程款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海丰协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760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此,原告请求自2018年8月22日起以14760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欠付工人工资47000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拖欠工人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且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代为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工资,故此,对于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质保金的问题,2017年10月18日已签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7日届满,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1760000元×5%=158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0日内支付质保金,故此,原告请求自2019年1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于2019年11月29日向原告主张质保维护,但被告并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质保维护,故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即使被告发现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在质保期届满后提出质量问题并不是拒付质保金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76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2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588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2.09元,由被告海丰县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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