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249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3日生,住内蒙古兴安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攀丹社区中丹路268号综合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华山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汉中远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梁州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铭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繁荣街45号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汉中远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铭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中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中国电建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汉中远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大连铭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铭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97194元;2、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固始中能公司在固始县××(20兆瓦)的光伏发电项目。后固始中能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电力公司施工。2017年12月25日海南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北电力公司施工。后西北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汉中电力公司施工。2018年1月8日,汉中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大连铭悦公司施工。2018年5月1日,被告大连铭悦公司与原告***签订《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施工。经原告查明,被告固始中能公司将1.6亿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海南电力公司,原告***带领工人按照与被告大连铭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下旬在固始中能公司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地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因大连铭悦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约定拒不向原告雇佣的工人支付干活工资。为此原告多次讨要,并多次向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后原告向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1日,固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大连铭悦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26470元,被告固始中能公司、被告海南电力公司、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对被告大连铭悦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连铭悦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履约施工完毕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仍在向被告讨要。2018年9月20日,被告固始中能公司的法人陈昌才、海南电力公司固始项目部负责人梁某某、大连铭悦公司固始项目部负责人包艳秋和原告***在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的现场施工工地(山顶开关站会议室)处召开一个四方负责人现场碰头会,该会议决定被告大连铭悦公司继续将该工程分给原告***等施工,后原告***根据四方现场会的要求,继续和大连铭悦公司达成分包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大连铭悦公司的指示要求,雇佣近40名农民工继续在该光伏发电项目工地干活,且按被告安排进行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二次清表、分散的材料回收、光伏场区平整等项目的现场施工工作。故原告对被告大连铭悦公司付出了大量劳务。当原告履约完成被告大连铭悦公司指示施工活后,要求与被告大连铭悦公司结算双方合同约定范围的工钱和合同范围外工钱时,被告大连铭悦公司以被告海南电力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自己手头没钱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和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务工资款。2019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固始县中能光伏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干活自己应得的劳务工资进行现场签证预算价格价格评估结论确定评估标的的总价格为69719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承揽的固始县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地施工,五被告应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业主)被告固始中能公司、(总承包企业)被告海南电力公司、(分包企业)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被告汉中电力公司、被告大连铭悦公司明知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固始中能公司、海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汉中电力公司应对大连铭悦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固始中能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海南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我公司已向海南电力公司付清所有款项,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电力公司辩称,一、设计院(即海南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纠纷无关。设计院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西北电力公司签署固始中能公司20M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本体安装调试施工分包合同,诚信履行合同义务。设计院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对其所主张的款项不存在任何支付义务。***起诉设计院主张欠款的行为已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根本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设计院在接到应诉通知之后了解到,***是从大连铭悦公司拿到的工程,大连铭悦公司与设计院无合同关系。***在起诉状里自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起诉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但本案诉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劳务合同,所以***无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起诉设计院。***仅仅与大连铭悦公司签的合同,与本案的被告固始中能公司、设计院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如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则可向大连铭悦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三、***的起诉前后矛盾,属于不诚信诉讼。***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书》来起诉,却又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先说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后又引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本案是因承包工程而引发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欠款的纠纷,甚至连其诉求的欠款金额也出现了《劳动纠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款额与鉴定评估认定的款额完全不一致的反常情况。被答辩人连其与各被告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诉求的款项性质到底是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或工程款也都没有明确,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互相冲突、前后矛盾。以上反常行为表明,***的本次诉讼行为并不诚信,而是故意通过骗取劳动仲裁部门的文书将工程款歪曲为“劳动报酬”,此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拖累无辜的设计院蒙受诉讼损失的效果。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海南电力公司对我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款项还未完全支付完毕。
被告汉中电力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们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使存在原告说的四方会议,我公司也没有参加,更不可能承担四方会议产生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连铭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其起诉。2018年,被告固始中能公司在固始县方集镇建设MWP(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海南电力公司施工。被告海南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西北电力公司,被告西北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汉中电力公司,被告汉中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给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也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施工情况、工程款多少,应通过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二、答辩人已与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所有该工程款项。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后,因答辩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涛等向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接着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2月11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答辩人支付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雷涛等工程款共726470元,其中包括雷涛188300元。被告固始中能公司、海南电力公司、西北电力公司、汉中电力公司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服,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以下的调解协议而撤回立案申请。2019年1月11日,经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答辩人和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人为被答辩人)、雷涛分别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答辩人和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一致同意按合同价55万元(剩余)支付劳动工资”。2019年1月11日当天,被答辩人借支32万元。答辩人和雷涛“一致同意按合同价18.83万元支付劳动工资”。后因答辩人和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内容有争议,于2019年1月15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立案,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内容。2019年1月15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款为55万元。答辩人转给被答辩人23万元,被答辩人写有收条。至此,答辩人与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括被答辩人)债权债务履行完毕。2019年1月16日,答辩人和大连晟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三、被答辩人声称2018年9月20日以后的追加工程,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称在合同确定内容完工以后,四方碰头会决定让其继续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在合同内容以外施工,工程款的费用也不应当由答辩人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査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在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海南电力公司施工。2017年12月25日,海南电力公司与西北电力公司签订《固始中能光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方集镇杨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本体安装调试施工分包合同》,将方集光伏厂区20兆瓦1#-10#区域的光伏工程分包给西北电力公司承建,后西北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汉中电力公司,汉中电力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大连铭悦公司,大连铭悦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具体施工,约定分包范围为:方集光伏厂区15兆瓦4#-10#区域光伏厂区蓝图中的工程量(包含但不限于)、光伏厂区清表施工(不含挖机)、支架基础施工(含主材)、支架及组件安装(含光伏区内运输)、箱变逆变基础施工(含主材)、光伏区水平地接网的敷设与焊接(不含主材、含辅材)、接地标示制作、油漆涂刷、接地母线头预留、光伏区垂直接地极与接地极的制作安装、焊接防腐、构建防腐等、安健环制作安装、现场文明施工、施工垃圾(组建托盘、包装纸板、泡沫)、现场标识、标牌配合验收及竣工投产、消缺、结算、设备卸货(含人工不含吊车)及临时道路施工(满足光伏阵列区域施工需求)、负责光伏厂区施工安保、设备保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毕,本案起诉的系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但未与被告对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经***个人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关于固始县中能光伏建设有限公司方集镇××20MWP光伏发电项目现场签证预算价格评估意见书》,并根据委托方即***提供的1-52号签证单和委托人口述笔录,评估该标的总价格为697194元,该评估报告第十项“声明”中第4点载明:“本评估意见书中现场签证单由委托人提供,签证单中具体数据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仅包含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还包含水泥、沙石、胶布、绑线、钻头、混凝土等材料费用,故原告***并非仅仅提供劳务,本案的诉争标的亦非全部为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作为本案原告要求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给付工程款。原告***现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的系其自行委托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评估意见书,而该评估依据的现场签证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故本庭通知了原告***、被告海南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大连铭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及工程监理公司人员到施工现场,针对该评估意见书后附的《现场签证评估表》所涉及的八项评估内容进行了现场对比察看。该评估范围共有八项:一、39#签证单:方阵基础加固。内容:“1#、6#、5#方阵基础加固,总计924个,加固措施为对原设计基础加大加深,具体做法为:人工用钻机刨剔钻孔,加大较深方阵基础至ф400,2m深,增加土方及C25混凝土工程量”。原告***自认因土质松动致孔深度现均不足2米,故该项评估数值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且原、被告双方未对基础加固数量进行核对,该项评估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二、40#签证单:支架安装角度调整(包括立柱的转运、钻孔、切割、焊接、加工制作与安装)。因地势问题及安装太阳能板角度需求,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会对于后立柱进行加高或者降低的调整,在现场察看过程中,在场当事人均认可加长立柱(超过原设计的190公分)应当另外进行结算,但截至目前,原、被告未对加长立柱具体数量进行核实,评估报告中的数量为***个人提供,其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三、41#签证单:支架组件安装中孔位错位处置。内容:“人工现场重新开孔,平均每组发电装置按30个二次开孔计”。根据现场察看,能够目测到的发电装置组中,有部分重新开孔的情况,且主要集中在地势不平坦的区域,并非每组装置中都有30个二次开孔,评估意见以“平均每组发电装置按30个二次开孔计”的计算方式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42#签证单:方阵电气线缆二次改造。内容:“包括1#、2#、3#、4#方阵电气线缆二次改造,包括人工挖电缆、穿PVC护套管、M4插头制作安装、电缆二次架空敷设、电气调试及辅材费用等。”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确因埋入线缆漏电而造成了重新翻工的事实,***称转包人同意直接将线缆埋入地面,郝某某、梁某某则主张应当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即使存在翻工也不应当重复计算工程量。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因违反操作规程所产生的新工程量,存在归责问题。***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项费用是如何约定的,亦未提交二次改造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支出等相关证据。五、49#签证单:散料回收。内容:“非施工方原因停工,甲方要求将按计算散运到安装位置的材料铲车铲运人工配合回收到开关站保存,其中开关站距离安装位置3km,人工搬运至路边,运距平均按300m计,散料共计重量380t”。梁某某认可该部分费用应当重新计算,但双方对于运送的散料重量有争议,原告***自认评估的数量系以抽取称重的方式估算所得,故该项评估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六、50#签证单:二次清表。内容:“因场区内杂草丛生,严重影响光伏发光板运行,人工除草砍树并清理整治,草树运至场外”。梁某某认可***做了二次清表,但是双方关于价格的计算方式有争议。***自认“二次清表大概做了半个月,是以日工资标准给工人工资(150元/人/天或180元/人/天不等),且该评估结论确实比自己计算的高一些”,故该评估依据面积计算二次清表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七、51#签证单:基础加固(包括暴雨损毁处基础加固、临时路处基础加固)。原告主张该处费用主要是因暴雨需要人工对已打孔进行淤泥清除产生的费用和在路基上打孔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存在人工进行淤泥清理的问题,现场已无法核实。关于在路基上打孔的费用,***自认打孔不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也未能提供被告同意其施工并另外计算费用的签证单。八、52#签证单:独立费用。内容:因安装位置与卸货位置距离较远,材料需要二次搬运(铲车运输),双方约定各自承担一半。***自认该部分费用系其与郝某某口头约定,对此郝某某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该项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综上,该评估意见书中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评估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提供的现场施工照片及工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实际进行了施工行为,但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均存在较大争议,***亦未能提供有被告方签字或加章的签证文件,或其他能够确认实际发生工程量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697194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97194元及评估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丽娜
审 判 员  张学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琼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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