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8265号
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6号2号楼1单元1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961776519。
法定代表人:王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9号6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7200R。
法定代表人:潘永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卫平,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峰,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工程固定总价为51万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工程固定总价为17万元,合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45.8万元,仍有22.2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直至起诉之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22.2万元无异议,被告的确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给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开发区××路××号,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不因施工期内物价变化而调整,零星用工价格按100元/工日结算。施工围挡、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及办公等临时设施应已经含在本次合同总价范围内。工程总价为51万元。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追加了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开发区××路××号,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不因施工期内物价变化而调整,零星用工价格按100元/工日结算。施工围挡、临时用水、临时用电及办公等临时设施应已经含在本次合同总价范围内。工程总价为17万元。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3月18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亦进行了结算。
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51万元+1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8万元,余款22.2万未支付。被告庭审中表示认可欠原告工程款22.2万元未支付,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岛耐丝克医材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给排水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工程现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68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5.8万元,剩余22.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2.2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以22.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保全费163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华盛昌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孙丕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