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9号6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7200R。
法定代表人:潘永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臻,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1438号6号楼4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MWK2R5F。
法定代表人:王开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委,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宏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业臻,被上诉人天正宏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大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大陆公司不支付天正宏威公司劳务费中的2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正宏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新大陆公司与天正宏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大陆公司将欧米勒钢琴(中国)有限公司年产1500台立式钢琴项目拆除工程发包发给天正宏威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一次性包死,且双方特别约定:结算时天正宏威公司不得以投标预算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合、丢项、漏项、错误以及工程图纸范围内潜在问题应考虑的优化面修正产生的费用等任何方面或因素向新大陆公司主张增加费用。涉案的欧米勒钢琴(中国)有限公司年产1500台立式钢琴项目拆除工程中所涉的所有工程项目均包括在上述合同中,总劳务费用为12万元,其中就包括现场垃圾外运,金额为37500元,施工内容为: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建筑垃圾清运,外运堆放地点自行处理。故天正宏威公司主张的所谓追加的2.1万元的现场垃圾外运劳务费用是包括在该12万元劳务费当中的。一审法院认定该2.1万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追加的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并因此判决新大陆公司支付给天正宏威公司该2.1万元劳务费,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新大陆公司补充上诉理由:根据新大陆公司与天正宏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三、《工程签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假设涉案工程发生合同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则天正宏威公司必须得在工程完成后7日内办理签证,并提交给新大陆公司审核;未按该规定时间提交签证单即视为放弃签证,逾期不再办理,且严禁事后补办签证。另外,提交的工作签证必须注明签证的原因、背景、时间、部位、尺寸、数量、使用材料、机械、人工等相关信息,然后加盖公司公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涉案工程是在2020年6月底竣工验收,假设涉案项目存在天正宏威公司所说的追加了2.1万元的垃圾外运工程项目,则按照《工程签证管理办法》约定,天正宏威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前,按照上述签证格式要求向新大陆公司提报现场签证,由新大陆公司进行审核确认。天正宏威公司并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提交签证,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多以后向非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提报了一份不符合格式要求的所谓追加工程的签证,且该签证是事后补的签证,显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天正宏威公司自愿放弃签证(内容),故天正宏威公司以此主张存在追加项目工程,程序违法,证据也不充分。事后经新大陆公司核实后确认,不存在天正宏威公司所说的追加了争议的该2.1万元垃圾外运工程项目。综上,天正宏威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到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合同的工程项目内容已充分了解,合同中的报价清单第13项也明确列明“现场垃圾外运37500元”,故并不存在天正宏威公司所说的追加了现场垃圾外运的2.1万元的工程项目。
天正宏威公司辩称,新大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天正宏威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新大陆公司所说的签证问题,该部分活干之前就已经签报,但当时经办人已离职,所以付款手续没有办完。
天正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大陆公司偿付劳务费51000元;2.诉讼费由新大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天正宏威公司提交新大陆公司付款凭证,拟证明:总价12万元,新大陆公司仅支付9万元。2020年8月3日支付6万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万元。新大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支付了9万元。
二、天正宏威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表格,拟证明:当时新大陆公司追加了2.1万元工程,天正宏威公司已将追加工程完成。确认单没有签字是新大陆公司推诿,如果天正宏威公司没有完成追加工程也不会制作确认单。聊天记录人员是天正宏威公司工程主要负责人王建伟和项目经理牛冠军。新大陆公司质证称,微信截图仅是把东西发给新大陆公司,但新大陆公司没有同意,只是同意汇报,并未签字确认该2.1万元费用。
三、新大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所有垃圾都在合同范围之内,总价是确定的。天正宏威公司质证称,无异议,12万元是干的第一份项目,但是新增的2.1万元不在合同项下。新增部分没有签合同,仅现场做了单子。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总价款为12万元。
四、新大陆公司提交业主签证、聊天记录,拟证明:该笔费用13766元应由天正宏威公司支付,但天正宏威公司未支付,建设单位代为支付后扣了新大陆公司相应费用。聊天记录是天正宏威公司项目经理王建伟与维修单位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流,维修单位通过微信向天正宏威公司索要款项,天正宏威公司未支付。前述费用案外人与新大陆公司结算时直接扣除了,因此付款没有单独的证据。天正宏威公司质证称,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新大陆公司所述垫付的13000元左右不认可。
经审查,庭审中,天正宏威公司认可有雨棚损坏的事实,结合聊天记录及欧米勒钢琴铝合金门窗幕墙项目工程签证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天正宏威公司施工时损坏雨棚导致新大陆公司产生损失1376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五、天正宏威公司庭后提交与新大陆公司副总的录音,拟证明:加项存在,新大陆公司副总已认可。新大陆公司质证称,由于副总不是此项目的直接对接人,因此不清楚此部分施工内容是否在原合同之内,通过公司流程确定此部分施工内容是否能够认可费用,走流程并不是对此部分费用的认可。另外,天正宏威公司提交的资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新大陆公司落实,此部分合同内容包含在原合同总价范围内,因此无法按照合同办理签证流程。
经审查,录音中,天正宏威公司工作人员称“我清垃圾那个钱还没走完程序?”新大陆公司副总回复“还得走流程呢,你不是说两笔钱一块给你弄么……赶紧把追加那些该弄完弄完,一块给你”。
六、天正宏威公司庭后提交与新大陆公司工作人员王雷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新大陆公司工作人员王雷认可公司在对申请追加2.1万元签证问题走流程。新大陆公司质证称,截图中新大陆公司人员并未明确表示认可此笔费用,由于新大陆公司人员王雷不是负责此项目的人员,对此项目不清楚,王雷不清楚此费用是否应该认可,只能通过发起签证流程确认此笔费用的性质。经审查,聊天记录中载明,王雷发送“你好,签证流程已经发起了,现在个别领导还没有审批完成,稍等啊,当时的工程人员走了,所以流程慢点”。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正宏威公司主张追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正宏威公司、新大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0000元。天正宏威公司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后,新大陆公司仅支付天正宏威公司9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正宏威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应支付合同项下剩余款项3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大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正宏威公司主张的加项21000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天正宏威公司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新大陆公司副总及工作人员均明确认可加项存在,只是正在内部走签批流程。一审法院认为,新大陆公司内部的签批流程系公司付款的内部规定,系内部管理事项,不能因此否认天正宏威公司施工追加工程的事实,天正宏威公司主张新大陆公司应支付加项工程款21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正宏威公司在施工过程因损坏雨棚导致新大陆公司产生损失13766元,在天正宏威公司未向新大陆公司和案外人支付的情况下,新大陆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新大陆公司还应向天正宏威公司支付增加项劳务费7234元(21000元-13766元)。天正宏威公司主张的过高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大陆公司应支付天正宏威公司劳务费共计37234元(30000元+7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37234元;二、驳回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天正宏威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元,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新大陆公司应支付天正宏威公司的30000元劳务费及应扣除损失137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新大陆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正宏威公司涉案21000元劳务费。天正宏威公司主张该部分系新增的工程量,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该部分21000元的工程量存在。新大陆公司主张上述21000元应包含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天正宏威公司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能体现出该部分系双方合同内容之外新增的工程量,故对于新大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新大陆公司应向天正宏威公司支付加项劳务费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甘玉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