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原日照日锻汽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NB57C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君,山东中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MXLXD6P。
诉讼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9号6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7200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日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AGNA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成富,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日照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原审原告山东日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拓公司)、原审第三人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日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差额708241元)或发回重审;3.上诉费用由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承担2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日锻公司、日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20年7月12日,新大陆日照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北院围墙)坍塌,同年8月4日日锻公司、新大陆日照公司、日拓公司共同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定所(以下简称诚祥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三方签订《建筑工程技术鉴定协议书》,约定该鉴定报告将作为坍塌院墙的重建责任划分及成本承担,以及北院墙整体重新设计或改造或重建的责任划分以及成本的承担依据。之***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明确“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导致坍塌,应负有全部责任”。该鉴定系三方共同委托,且三方明确约定该鉴定作为整体重建的责任划分及成本的承担依据,在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责任划分明确的情况下,一审不应再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按照鉴定意见书判定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以“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对挡土墙的设计存在缺陷,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认定日锻公司及日拓公司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诚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施工的挡土墙存在断面宽度实测值远小于设计宽度、泄水孔布置横向不满足设计要求、砌筑质量差不符合施工规范等问题,而以上问题均为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的责任,意见书并无任何设计存在缺陷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表述。另外,回填土系挡土墙施工内容,如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也属于对方的责任,与日锻公司无关。二、鉴定意见书“原**墙恢复”造价中缺失“回填方”的造价。山东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回填方进行造价评估。按照《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等相关施工规范,墙背回填是挡土墙常规施工组织顺序包含的内容,是挡土墙施工的必然内容,即不论是**砼挡墙还是原**墙,均需要进行墙背的回填。故即便法院认定按原设计图纸进行重建,也应在原**墙恢复造价中增加回填方的造价170463.87元及相应的规费11156.86元及税金16345.87元。三、应按实际围墙高度确定工程造价。诚祥鉴定所及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均对案涉院墙实际高度进行了测量,分别为5.35米及5.36米。一审时日锻公司已提交新大陆日照公司与成富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已对案涉院墙高度进行了变更,造价应按照案涉院墙的实际高度进行鉴定,即在原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48186元。四、保证金扣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1.1明确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且经承包人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相应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另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日锻公司有权扣除质量保证金。
新大陆日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挡土墙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挡土墙坍塌系多种因素导致,包括围墙顶部植草地面及厂区道路在围墙受荷范围内,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对挡土墙的设计存在缺陷、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回填土是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回填,并非新大陆日照公司回填)、回填土内由日拓公司设置的雨水管及雨水井破损开裂,上述因素均不是新大陆日照公司导致,日锻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据此判定日锻公司及日拓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日锻公司主张的回填方并不是本案挡土墙的施工范围,相关的责任及费用不应当由新大陆日照公司承担。同时,日锻公司主张回填方的造价约为20万元,而本案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及新大陆日照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围墙建设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493325元,扣除该20万元后,挡土墙本身仅为29万元左右,与实际以及逻辑完全不符。另外,回填土部分是由日锻公司及日拓公司回填,该回填土部分设置了雨污水管网,因此回填土部分的责任及费用不应由新大陆日照公司承担。三、案涉图纸中明确约定挡土墙高度为4810毫米,日锻公司主张按照5.35米确定工程造价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四、案涉挡土墙工程是由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及新大陆日照公司三方签订围墙建设协议书,而一期工厂新建工程由日锻公司及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个工程为独立的工程项目,应当分别予以结算,日锻公司不能基于挡土墙的问题而扣除一期工厂新建工程项下的质保金,新大陆日照公司在(2022)鲁1191诉前调777号案件中就该质保金提出反诉予以主张。
新大陆公司辩称,同新大陆日照公司的答辩意见。
日拓公司、成富未陈述意见。
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支付返建费用2013355.24元及其他损失24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承担。
新大陆日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关于日锻公司与日拓公司间围墙建设协议书》;2.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支付新大陆日照公司律师费40000元;3.诉讼费用由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日锻公司与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工程名称:日锻公司一期工厂新建工程,工程内容:报价范围内所需的临时设施工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外购工程。(工程总承包)具体参照日锻公司一期工厂新建工程报价书(2018-TD-04-05)以及相关设计图书(2018年3月14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2735150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质保金为总合同价款的5%,工程保修一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相应的保修费用后付清。2018年11月22日,日锻公司与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追加内容补充协议-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协议,暂定合同价为58970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返还,质保期二年。2020年1月,日锻公司与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31580000元。
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围墙建设协议书一份,建设范围含围墙砌体工程+金属栏杆、挡土墙、余土外运及平整等所有项目,约定全工程费用为493325元,日锻公司承担197330元,日拓公司承担295995元,2018年11月5日前完工。
2018年11月14日,新大陆日照公司与成富签订《围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一期厂房北侧及西侧的所有挡土墙、围墙、围栏、土方、混凝土、砌体及相关材料的采购、运输、安装等费用,挡土墙勾缝、PVC排水管安装等施工工艺,底部宽2.93m,顶部宽0.6m,高度6.5m”,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死价950000元。
案涉挡土墙于2019年1月建成使用,2020年7月12日,案涉挡土墙中段倒塌。2020年8月4日,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新大陆公司共同委***鉴定所对坍塌原因以及责任方的大概比例进行鉴定,三方共同***鉴定所提供了挡土墙大样图、挡土墙大样图说明,诚祥鉴定所经现场勘查制作了挡土墙西侧断面图、挡土墙东侧断面图。2020年8月20日,诚祥鉴定所作出**技鉴[2020]技鉴字第1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挡土墙断面尺寸减少,砌体断面缺少必要(拉结等)构造设施,降低了墙体的整体性和共同工作的能力,大大降低了挡土墙抵抗主动土压力的能力,是导致挡土墙倾覆坍塌的根本原因。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导致坍塌,应负有全部责任。”日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0元。
日锻公司申请对案涉挡土墙未坍塌围墙的修复措施及具体方案进行评估鉴定,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鉴定意见为需对未坍塌围墙进行拆除重建,并就拆除措施、监测措施、重建围墙制作了具体方案,日锻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5000元及因鉴定进行的开挖工程费25750元。
2022年12月28日,山东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咨评字[2022-HB1228]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拆除工程造价为228070.5元,修复工程造价为460386.35元,新建**砼挡墙造价为2903898.39元;同时做出**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墙恢复费用为1121987.18元;日锻公司支出鉴定费25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日锻公司与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内容补充协议-1》合法有效,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的围墙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新大陆公司共同委***鉴定所对坍塌原因以及责任方的大概比例进行鉴定,诚祥鉴定所认为施工单位应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的意见:围墙顶部植草地面及厂区道路在围墙受荷范围内;现状未坍塌围墙整体性较差,无有效排水措施;围墙施工完成后,围墙背后的回填土为砂土,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的“粗砂”等;综合诚祥鉴定所及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的意见,可以认定造成案涉挡土墙局部坍塌,尚未坍塌部分需进行拆除的后果,是由于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对挡土墙的设计存在缺陷,回填土不符合设计要求,新大陆日照公司未按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综合各方面因素,新大陆日照公司应对挡土墙坍塌重建承担80%的责任,日锻公司、日拓公司共同承担20%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认为需对未坍塌围墙进行拆除重建的意见以及拆除措施、监测措施方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咨评字[2022-HB1228]第01号中拆除工程造价228070.5元,修复工程造价460386.35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涉挡土墙的施工图纸系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提供,应按照该图纸对重建工程造价进行核定,对鉴定意见书关于新建**砼挡墙造价2903898.39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墙恢复费用1121987.1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案涉挡土墙的重建费用共计1810444.03元,新大陆日照公司应承担1448355.22元,新大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日锻公司、日拓公司自行承担362088.81元。
日锻公司支出的20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进行分担;日锻公司自行委托北京承贤公司对重建费评估支出的费用,不是必要性支出,其请求新大陆日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内容补充协议-1》合同均未约定施工范围包含案涉挡土墙,日锻公司、日拓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挡土墙施工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追加内容补充协议-1》中,日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日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新大陆日照公司承担律师费,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围墙建设协议书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新大陆日照公司施工的挡土墙严重不符合施工规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义务,新大陆日照公司请求解除围墙建设协议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大陆日照公司请求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承担其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新大陆公司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挡土墙重建费用1448355.22元;二、日锻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由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负担1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锻公司;三、***定费100900元、因***定支出的工程款25750元,合计126650元,由新大陆公司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负担90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日锻公司;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承担35690元;四、驳回日锻公司、日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大陆日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3元(已减半收取),由日锻公司、日拓公司负担3423元,新大陆公司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负担8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67元(已减半收取),由新大陆日照公司负担。
二审中,日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变更打印件,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日照日锻汽门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变更为日锻公司;证据二律师函一份,2023年2月10日日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针对**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山东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其对回填方的造价进行说明。证据三山东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回填方系新建**围墙的必要工序,第02号工程造价意见书应包含该部分造价,该部分造价为199780.31元。新大陆日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均应当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日锻公司采用律师函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采纳,而且该律师函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日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向鉴定机构发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法院的委托并作出相关的意见,该补充说明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日锻公司、日拓公司以及新大陆日照公司三方签订的围墙建设协议书,案涉挡土墙工程不包括回填土项目,因此山东恒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包括回填土的造价是正确的。本案设计图纸系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提供,应当按照原设计方案作出原**墙恢复的鉴定报告,并非上述新建**砼挡墙的修复方案。根据日锻公司交付给新大陆日照公司的挡土墙图纸,该图纸说明中的第六条明确载明挡土墙后面填土应选择透水性强的填料,如粗砂等,而日锻公司所提交的挡土墙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当中的回填方材料内容并不相同。日锻公司主张的回填方造价199780.31元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新大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新大陆日照公司的意见一致。新大陆日照公司提交案涉挡土墙图纸一份,证明该挡土墙图纸明确载明案涉挡土墙高度为4810毫米,日锻公司主张按照5.35米高度确定工程量造价无任何依据,日锻公司主张的回填方造价199780.31元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日锻公司质证认为,该设计图纸在一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图纸可以证明回填方属于案涉工程施工的范围,属于挡土墙的必要施工内容。另外挡土墙图纸上明确挡土墙后面填土应选择透水性强的填料,如粗砂,粗砂只是其中之一,并不局限于粗砂,实践中粗砂的成本已经远远高于碎石跟原土,故在新的施工过程中选用透水性好的碎石跟原土并不冲突。新大陆公司对新大陆日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新大陆日照公司、新大陆公司对日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日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日锻公司一审时未对**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大陆日照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中山东恒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作出两份鉴定意见书,即**咨评字[2022-HB1228]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咨评字[2022-HB1228]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新建**砼挡墙造价为2903898.39元,其依据的是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重建围墙方案;**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墙恢复费用为1121987.18元,其依据的是双方委托的诚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挡土墙大样图及挡土墙大样图说明。一审中,日锻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案涉围墙的两份重建造价数额亦无异议。日锻公司认为,为了满足设计要求及现状安全,应参照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采纳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计算总造价。案涉围墙重建涉及三方面内容,即原围墙拆除工程、围墙建设工程及恢复工程。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只包括围墙建设工程,未包括原围墙拆除工程及恢复工程,即便采纳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也应增加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原围墙拆除工程造价228070.5元及修复工程造价460386.35元,三项合并计算后才能得出重建工程总造价,即1810444元。不论采纳哪一种鉴定方案,都应尊重事实,并按照不低于原围墙的高度5360mm进行重建,方能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的是:一、一审认定日锻公司、日拓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否正确;二、案涉工程修复造价的认定。三、日锻公司关于扣除保证金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一,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新大陆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建筑工程技术鉴定协议书》,共同委***鉴定所对挡土墙坍塌的原因进行鉴定,三方约定该鉴定报告将作为坍塌院墙的重建责任划分及成本承担,以及北院墙整体重新设计或改造或重建的责任划分以及成本的承担依据。***鉴定所作出**技鉴[2020]技鉴字第12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为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及国家规范施工,导致坍塌,应负有全部责任。故新大陆日照公司应对案涉挡土墙坍塌的重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新大陆日照公司系新大陆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新大陆公司亦应对案涉挡土墙坍塌的重建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对案涉挡土墙未坍塌围墙的修复措施及具体方案进行的鉴定,并非系对案涉挡土墙坍塌的原因进行的鉴定。一审认定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日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二,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工代号:D25)认为需要对未坍塌围墙进行拆除重建。对于拆除重建的费用,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恒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对山东恒博建设项目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评字[2022-HB1228]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拆除工程造价228070.5元,修复工程造价460386.35元予以采信正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墙恢复费用。案涉挡土墙的施工图纸系日锻公司、日拓公司提供,故应按该图纸对重建工程造价进行核定,一审法院对**咨评字[2022-HB1228]第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原**墙恢复费用1121987.18元予以采信正确。日锻公司关于原**墙恢复造价中应增加回填方的造价及按照实际围墙高度在原造价的基础上再增加148186元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日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挡土墙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追加内容补充协议-1》中,日锻公司依据其与新大陆日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五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日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挡土墙重建费用1810444.03元;
四、驳回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日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3元(减半收取),由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山东日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2元,由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31元(该款由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日照日锻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