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741号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敏盛街12号(自编C4栋)8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MA59D62M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水平,广东朋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4座1栋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PBK0Y。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庐山路9号6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67867200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88号120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T5AQ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广州公司)、青岛新大陆国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水平,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和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733.76元及自每批货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3、被告新大陆公司对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公司对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一批,以满足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承建的中山**机械有限公司板芙安达工厂项目,数量约750吨(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单价以“我的钢铁网”珠海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下单当天上午钢厂行情公布价格为基础,每吨上浮130元为月结的结算单价,并在《送货单》签名确认结算单价和数量。逾期付款的,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资金补偿费,被告确认该资金补偿费系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同时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双方所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逾期付款已属于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均不予理会。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系被告新大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新大陆公司应对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合同关系,且被告**公司在合同上也有体现,故被告**公司亦应对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和被告新大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公司所诉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向新大陆广州公司开具发票才签署,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新大陆广州公司与**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大陆广州公司将板芙工厂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公司。**公司称难以足额开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发票,提出可以由钢材供应商***公司开具,为配合开具发票的要求,新大陆广州公司应**公司的要求签署了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公司开具发票使用,新大陆广州公司与***公司并无建立真实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意。
二、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公司与**公司。1.根据**公司向新大陆广州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公司的承包价已经包括了钢材在内的建筑原材料,因此购买钢材并支付钢材款项是**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新大陆广州公司为满足工程发票的需要,经与**公司协商,签署本案《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当事人为***公司与**公司,与新大陆广州公司无关。2.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为**公司负责人***向新大陆广州公司发送,直至2021年4月12日,新大陆广州公司与**公司仍就该合同的部分表述进行磋商,该合同并非于2021年3月23日签署。在合同的签署至钢材买卖的实际履行期间,新大陆广州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沟通、联系,新大陆广州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本案的钢材买卖业务。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涉及钢材买卖的相关签收人员、结算人员以及在《钢材购销合同》签署前(2021年3月26日),***公司就已经向项目地运送了近130吨钢材的事实足以证实,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新大陆公司无关。
三、新大陆广州公司应**公司的要求,已经代其向***公司支付了80万元款项(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支付60万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20万元),该部分款项为新大陆广州公司代付款,可以在**公司计算应付款时抵扣。
四、因**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私自退场,目前新大陆广州公司已经超额向**公司支付了包括钢材等原材料款项在内的工程款。1.如前所述,**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相关建设工程,因此涉及该工程的钢材等原材料的采购、结算应由**公司自行负责。2.从**公司历次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附表可以看出,**公司向新大陆广州公司请款时已经将包括钢材在内的原材料款项列入工程款,因此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已经已经包含了钢材在内的原材料款项。3.截至目前,新大陆广州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5万元(其中应**公司要求,新大陆广州分公司代其向***公司支付了钢材款80万元)。因目前**公司在尚未完成施工工程的情况下已经离场,新大陆广州分公司已经超额向**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公司又再要求新大陆广州公司支付钢材款有违公平原则。
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高额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公司与**公司之间,与新大陆广州公司无关,如***公司认为在履行该买卖合同过程中权益受损的,依法应当向**公司主张。2.即使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6.2条约定,未按合同及时付款的,也由丙方(**公司)支付利息。该约定也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公司与***公司的事实互相印证。***公司主张向新大陆广州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3.《钢材购销合同》第6.3条不能作为***公司向新大陆广州公司主张律师费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只是新大陆广州公司为满足工程发票的需求,应**公司要求签署。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公司与***公司,与新大陆广州公司无关,即使***公司认为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其利益受损,依法也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大陆广州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债务的请求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约定由**公司负责签收材料进场事宜且指定“**进”为新大陆广州公司特定的签收人、对单人及税票签收人,即新大陆广州公司知悉且同意“**进”签收原告送货单。因此“**进”有权签收原告送货单并与原告进行对单结算,新大陆广州公司以“**进”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由不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无事实法律依据。从新大陆广州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来看,其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或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有在摘要中特别注明付款用途。新大陆广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注明了“**项目钢筋工程款”,而在支付**公司的付款凭证摘要中明确注明“**项目土建工程款”或“**项目桩基工程款”,同时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承汇票收票人也是原告,由此可以看出,新大陆广州公司清楚知道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二、**公司仅作为合同担保人盖章签字,且担保条件未成就。合同第4页第七条第2点约定,**公司作为担保方仅承担材料款超出总合同金额或者总钢筋数量的部分,本合同第2页上方约定本次交易所需钢材大概750吨,总货款约390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供货钢材累计350.58吨,累计货款224万元左右。实际合同金额或供货数量并未超过总合同约定金额或总钢筋数量,因此**公司在此范围内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公司与新大陆广州公司之间关于建筑施工合同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新大陆广州公司称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价已经包含建材款,并其已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但新大陆广州公司实际不仅拖欠**公司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且应就拖延工期问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不存在新大陆广州公司所主张的超额支付情形,但**公司与新大陆广州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争议与本案无关,新大陆广州公司以此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大陆广州公司清楚知道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新大陆广州公司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者**公司作为合同担保方,担保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新大陆广州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依***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被告**公司于2021年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公司为供方、合同甲方,新大陆广州公司为需方、合同乙方,**公司为担保方、合同丙方,工程名称为中山**机械有限公司板芙安达工厂项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供应钢材,以满足被告新大陆广州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合同第一条供货要求第4点约定:具体钢筋供货数量、品牌、规格以及进场时间,以丙方通知(可采用书面或短信、传真、微信等书面方式通知)为准。第二条钢材价格及结算第1.1点约定:货到指定地点丙方按实际数量验收合格签字后,乙方凭丙方验收单开据有效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手续。第2.1点约定:月结结算:合同单价乙方进货钢厂对应《我的钢铁网》珠海市场钢材价格行情下单当天上午钢厂行情公布价格为基础,每吨上浮130元/吨为结算单价,节假日需丙方提前下单。第4.4点约定:甲方以转账、汇款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供同等金额的由其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所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或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或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第5点约定:双方同意按乙方每批送货单上所确定的数量及金额结算。甲方同意丙方其指定收货人在上述送货单上签收即视为双方确认以该供货单记载数额结算并已经结算完毕。第四条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交货期限第2点约定:甲方特定签收人、结算对单人和税票签收人均为**进;丙方特定收货人、结算对单人亦为**进。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丙方须按欠付货款总额日利息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资金补偿费,资金补偿费每—个月结算一次,乙方需开票,甲方在每个月10号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直至货款付清。资金占用费系乙方在甲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甲方认可该项损失与甲方逾期付款具有对应和因果关系。第3点约定:甲方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并尚未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前,不得与其他供应商发生任何供货关采,若违反以上约定,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丙方支付乙方50万元的违约金,且甲方应立即清偿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加价款、资金占用费、利息及违约金等),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财产担保费、差旅费等。第七条其他约定第2点约定:担保方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安排签收材料进场事宜,并提前安排材料款的付款节点的支付计划交于甲方确认后方可付款,如超过总合同金额或总钢筋数量,超出部分由丙方负责承担费用。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
原告***公司共计供应了2242733.76元的钢材,具体供货情况为:2021年3月26日供应659030.96元钢材,4月11日供应528602.1元钢材,4月15日供应513096.7元钢材,4月22日供应171393元钢材,6月3日供应184824.7元钢材,7月21日供应185786.3元钢材。这些钢材均由***向原告方下单,原告方送货至上述合同约定工地,由**进收货。
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公司支付了80万元货款。新大陆广州公司称该款是其司应**公司的要求而支付,因其司需要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其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其司同意按**公司要求将应付工程款付给***公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司从未要求新大陆广州公司向***公司付款。另,**公司也自述从未向***公司支付过钢材款。
另查明,涉案中山**机械有限公司板芙安达工厂项目工程由新大陆广州公司总承建,新大陆广州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860万元,包工包料。
新大陆广州公司称其司不是原告所供应钢材的实际买方,**公司才是实际买方,**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需要购买钢材,**公司就钢材采购与***公司谈妥后,称无法向新大陆广州公司开具足额的建设工程施工方面的发票,提议由钢材供应商直接向新大陆广州公司开具发票,为了配合开具发票的要求,新大陆广州公司才与***公司、**公司签订了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为证实此陈述,新大陆广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新大陆广州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2日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反映:新大陆广州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有很多都是要其司承担责任,其司不同意,该工作人员还问***能不能用新大陆广州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说对方不同意。后来***说那就将责任改为由**公司承担。通话中***还说到“说白了你们也是走一下票”。新大陆员工说:对,我们其实就是为了开个票。原告质证称该通话录音仅能反映新大陆公司与**公司内部的协商情况,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该截图是2021年4月12日***与新大陆广州公司工作人员针对合同条款进行沟通过程中发给新大陆工作人员的。该截图反映***将合同电子文本发给***,***对合同中删除了违约责任提出异议。新大陆提供该截图拟证实***公司知道新大陆广州公司仅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合同。***公司和**公司均质证称该截图仅反映***与***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不能证明新大陆广州公司的待证事实。
庭审中,**公司确认***是其司项目经理。***公司自述合同签订前其司是与***洽谈案涉钢材买卖事宜。
另查明,原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是谁,新大陆广州公司还是**公司?对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从新大陆广州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内容,以及原告供货的钢材均用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的工程施工中,由此可以确定新大陆广州公司签署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开具发票而已,**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称其司不是实际买方不属实。因此,本案的争议就转化为**公司因无法开具足额发票而请求新大陆广州公司配合与***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新大陆广州公司不是实际买方,**公司才是实际买方这一事宜,***公司是否知情。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前的洽谈由**公司的项目经理**进与***公司完成,且***公司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前已经向案涉工地供应部分钢材,表明***公司应当知晓其交易相对方为**公司。再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公司虽仅作为担保方签署该合同,但合同约定下单、收货、验收等均由**公司负责完成,甚至付款都约定由**公司提前安排材料款的付款节点的支付计划交于新大陆广州公司确认后方可付款,并约定超出总合同金额或总钢筋数量的货款由**公司承担,甚至还约定新大陆广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由**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责任。这些约定显然不是普通买卖合同关系下买受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样一份除合同约定的总货款数额内的货款由新大陆广州公司承担外,买方的其余权利和义务基本均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的合同,***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称并不知道实际买方是**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买方为**公司,并非新大陆广州公司。***公司要求新大陆广州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司请求**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非买方责任,请求的理由是**公司与新大陆广州公司存在内部合作关系,现新大陆广州公司无需承责,自然**公司的连带责任也不存在。而***公司明确表示若本院认定**公司为实际买方,其司坚持不同意由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由**公司承担买方责任,故本院对***公司的全部诉请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