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679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成,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3703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 法定代表人:韩陆坤,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运输款448903.0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将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处经营,从事工地项目土方运输业务,后原告自己成立了运输公司,不再挂靠被告。2019年11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运输款448903.0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运费未果。 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26辆重型货车挂靠被告处经营,挂靠费按年缴纳;挂靠期间,车辆保险由原告负责,原告必须购买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金额最低为100万元;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责任及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随时要求原告停止挂靠,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但应返还挂靠当月剩余天数对应的挂靠费用等。2019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运输款448903.07元。”原告在庭审中**:挂靠车辆的运输费用支付至被告处,双方结算后交给被告方财务人员审核,审核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结算单上的金额448903.07元是扣除挂靠费等所有的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款448903.07元。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基本相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价款448903.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1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减半收取4017元,由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凌诗卉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