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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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50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3703L,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
法定代表人:韩陆坤。
***与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全年未发工资1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原告先是在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8年后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每年都有额外的奖金发放。工资一般采用隔月发放模式,每月发放部分,剩余部分年底统一发放。现被告仍欠付工资。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于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部分时段。被告曾通过***、***、***、***等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2020年10月起的工资未予发放。原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已非正常经营等为由于2022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历年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首次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4年10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014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存在部分时间段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并非被告,原告主张该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不清楚为何由案外人缴费。查阅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有向原告发放该部分时间段工资,故本院认定原告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共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但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之前的工资发放记录,经查阅可知该期间其月实发金额为5000元,故本院以其月实发工资的70%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付二倍工资差额为3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20年全年工资,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已收取截至2020年9月的工资。据此,被告应付原告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欠付金额以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775.36元为基数计算为11550.72元。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经营困难,实际已不再营业,导致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775.36元,故本院对其中37539.84元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5826.08元;
三、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7539.84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