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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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5094号
原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4366992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空港经济区保税路西侧保税大厦629-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浙江臻***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98063703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
法定代表人:韩陆坤。
被告:**解,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504675F,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海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解、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开展送达,本案于2022年5月16日中止诉讼,后于同年6月13日恢复诉讼程序。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被告**解、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74232.1元;二、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747109.92元;三、被告中全公司支付以68742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解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七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港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0元;二、被告中全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489200元;三、被告中全公司支付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解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七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中全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将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全公司施工。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解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分包合同》,由被告中全公司将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中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泥浆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综合单价61元/立方米(此价格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和土地消纳费);工程量由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共同测量签字**为准;测量范围内垃圾外运按17方/车签单计量扣除,场地内应由被告中全公司承担义务的部分若其未履行,则原告有权自行安排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中全公司承担;场内与原告施工有关的水电费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全公司应于3日内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后,工程余款应在一个月内结清,被告中全公司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解对本合同项下被告中全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为相应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工程于2019年4月20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共同签署《杭州之门基坑土方开挖确认单》确认: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0日泥浆外运结算工程量为178266.10立方米。总计工程款为178266.10立方米×61元/立方米=10874232.10元,即被告中全公司共需支付工程款10874232.1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中全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工程结算协议》,经结算中全公司应支付原告6465584.50元。约定中全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465584.50元,剩余6000000元转为中全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息0.8%,到期本息一同支付;前述两笔款项逾期未付的,中全公司应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率。后中全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465584.50元,且累计支付利息3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仍拖欠未付,被告**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七建公司尚拖欠被告中全公司工程款未付清,故被告七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予支持本诉请求。
被告**解辩称:我是被告中全公司案涉工程商业标段的实际经济责任人,也即分包方。案涉项目是省重点项目,由于政策原因土方出不去,为了项目顺利进展,主动找了原告参与土方外运。原告与被告中全公司签订合同时,我基于相应款项都要经过被告七建公司,所以我觉得提供担保没问题,所以签字了,但是后来被告中全公司出问题了。被告中全公司在后期的土方上,都完成了,未影响工期。目前据我了解,业主已经给被告七建公司70%内的进度款七百多万,被告中全公司有对应的700多万进度款还没拿到手,七建公司只是扣除管理费。我跟被告七建公司是分包关系,签了内部承包协议。和被告中全公司没有协议,只是单纯提供了担保。我分包的项目内,只要是涉及到本项目的,全部和被告七建公司签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我没意见,原告和被告中全公司已经结算过了。对于我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本项目的工程款,我可以协助原告去调证据、主张工程款。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五、六不认可。七建公司和中全公司签订了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与中全公司的关系,虽然有**解的解释,但认为是中全公司为了完成其对七建公司的承诺而去签署的合同,我方未参与。七建公司和中全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不能进行转包或分包。我们按照付款比例和履约担保,已经完成了合同对于进度款的支付比例。虽然约定了按照实际工程量80%,但是在每次应付款扣除10%的履约保证金,也即按照70%的支付比例来支付,除了对于违约的扣除,我们都已经支付完成了形象进度款。案涉工程存在阶段性工程,2020年需要再进行施工,但是后面我们再联系的时候,中全公司已经履约不能,后面我们就又另找了第三方继续后续施工,所以我们还需要进行违约索赔。因为结算需要竣工结算证书,所以在后续的款项要进行违约处理,目前不存在欠付或者未付情形。原告和被告中全公司已经进行了借款的约定,而不是一个工程款的约定了,所以认为被告**解和七建公司其实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七建公司与中全公司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七建公司将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全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8491740.93元;每期按当期工程估算价值的80%支付,土方单位与总包完成结算并退场后且塔楼结构封顶(两者以时间较后者为准)后三个月内支付95%;且项目结算审核通过后,土方施工单位还需与总承包单位就涉及本项目合同的水电费、甲供材料、奖励及处罚款、第三方维修款等进行财务决算,结算审核通过后的付款应以双方财务决算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财务决算未通过业主审核之前,总承包单位将不再付款;保留金5%于土方单位与总包完成结算并退场后两年支付。2018年11月20日,中全公司(甲方)、港海公司(乙方)、**解(丙方)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中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地下室土方开挖泥浆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综合单价61元/立方米(此价格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和土地消纳费);工程量计算方式:标高按打桩后的自然地坪标高,经甲乙双方共同测量签字**为准;平面尺寸按实际开挖后的双方丈量签字为准;测量范围内垃圾外运按17方/车签单计量扣除,未履行前述义务的,乙方有权自行安排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场内与乙方施工有关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甲方应于乙方进场施工后一个月支付土地消纳费人民币200万元;乙方每月25日报送已完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应于3日内审核确认工程量,并于次月15日前将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不予审核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给乙方;工程完工结束后,甲方应于3日内对乙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甲方逾期不予审核确认的,视为认可乙方报送的工程量;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给工程余款在1个月内结清;如逾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1%支付利息给乙方;丙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承担前述责任的期限为相应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止。前述合同签订后,港海公司依约实施土方开挖外运,并与中全公司签署《杭州之门基坑土方开挖确认单》,确认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0日,经实地测量计算,泥浆泵实际冲挖外运工程量为178266.1立方米,经确认178266.1立方米作为结算工程量。2019年10月1日,中全公司(甲方)与港海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工程结算协议》,载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4月20日,经实地测量计算,泥浆泵实际冲挖外运工程量为178266.1立方米,经双方确认178266.1立方米作为结算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61元/立方米合计工程款10874232.1元。经结算中全公司应支付原告6465584.50元,加包月挖机补贴110000元,**总地下室清洗工程款30000元,减电费544647.6元,合计应结算工程款10469584.5元。截止2019年10月14日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4000000元,剩余工程款6465584.5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465584.5元,剩余6000000元工程款转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借款期限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0.8%,到期本息一同支付;前述两笔款项逾期未付的,甲方应按月利率1%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率。后中全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465584.5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利息120000元,于2020年8月5日支付利息120000元,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利息6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及其余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七建公司明确尚有工程款6973292元应付中全公司。2021年12月23日,港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港海公司提供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分包合同一份、杭州之门基坑土方开挖确认单一份、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一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合同一份、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人方剑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全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合同》,港海公司与中全公司、**解签订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分包合同》及中全公司与港海公司签订的《杭州奥体双塔项目泥浆外运工程结算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港海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中全公司经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后,未按约足额支付欠款本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尚欠工程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9200元,应继续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港海公司主张中全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9200元,并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为中全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关于港海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全公司与七建公司就杭州奥体双塔项目土方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审理中七建公司就中全公司依据合同尚可取得的工程款确认为6973292元;中全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及时主张该项债权,影响了港海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现港海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中全公司对七建公司的权利,主张七建公司在6973292元范围内对港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港海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港海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港海建设有限公司价款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9200元,并继续支付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697329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4元,减半收取32112元,由杭州中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解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韩嘉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