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91民初1750号
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婉纯、陈玉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长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婉纯、陈玉珏,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34,298元及其利息5075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9月14日)以上款项合计2885052.3元,2017年9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C/WX-2016-0105、ZC/WX-2016-0410、ZC/WX-2016-1109。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对应的单船工程总价为165万元、163万元及16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开工后,甲方按照四个节点结算,第一个节点为底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二个节点为上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三个节点为上平台搭载结束,结算总费用的25%;第四个节点为项目验收完毕,结算总费用的15%;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接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调相关人员及机器工具相继开展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工作,其中:
1、2016年5月23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263159-63),被告2016年6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2、2016年8月4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8月22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9000501-05),被告2016年8月25日接收了该发票;
3、2016年10月18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1月2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4129431-35),被告2016年11月4日接收了该发票;
4、2016年11月6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31887257-61),被告2016年12月23日接收了该发票;
5、2016年12月29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31887262-65),被告2016年12月23日接收了该发票;
6、2017年2月23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4月5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7582893),被告2017年4月6日接收了该发票;
7、2017年3月15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399,29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197269),被告2017年5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8、2017年4月5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197270),被告2017年5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9、2017年5月8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24日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249521),被告2017年5月26日接收了该发票。
综上,截止至2017年5月,CJ50-02、03及04平台除了第四个节点的工程外,原告均已严格按合同要求分别完成平台前三个节点的安装工作,占总工程量的7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659,298元。被告对以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全部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825,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5月29日,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前三个节点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对上述项目工程后续工程暂无生产计划安排,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暂时将项目施工人员调离。目前,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17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相关款项,被告仍未付款。2017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接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2,834,298元工程款,也未有任何的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原告诉请的施工事实及欠款本金无异议,其所主张的利息应该按照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发函后已经积极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续款项承诺陆续安排结算,但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容留足够的付款时间,还款计划也应当双方进行协商,根据被告公司的生产状况进行合理的分配资金。
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CJ50-02项目井架安装工作界面,证明2015年12月29日,在《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原告就CJ50-02平台井架安装事宜进行磋商,其中杨志刚是被告生产管理部、外协管理室的工作人员。
证据2,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双方合意由原告承接被告的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单船工程总价为1,65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被告按照四个节点结算,第一个节点为底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二个节点为上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三个节点为上平台搭载结束,结算总费用的25%;第四个节点为项目验收完毕,结算总费用的15%;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接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
证据3,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双方合意由原告承接被告的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单船工程总价为1,63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同上。
证据4,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双方合意由原告承接被告的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单船工程总价为1,600,000.00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同上。
证据5,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外加工工程完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陆续完成CJ50-02、03、04平台井架安装节点工程,其中:(1)2016年5月23日,原告完成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占总工程量2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2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12,500.00元;(2)2016年8月4日,原告完成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占总工程量50%,被告应结算总费用50%,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12,500.00元;(3)2016年10月18日,原告完成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占总工程量7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7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12,500.00元;(4)2016年11月6日,原告完成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占总工程量2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2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7,500.00元;(5)2016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占总工程量50%,被告应结算总费用50%,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7,500.00元;(6)2017年2月23日,原告完成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占4总工程量7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7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7,500.00元;(7)2017年3月15日,原告完成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占总工程量2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2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0,000.00元;(8)2017年4月5日,原告完成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占总工程量50%,被告应结算总费用50%,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0,000.00元;(9)2017年5月8日,原告完成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占总工程量75%,被告应结算总费用75%,本节点应支付金额为400,000.00元;
证据6,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5月结算单”及附件:赛为高空5月结算清单。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CJ50-02平台井架工程第一个节点,结算总费用20%,金额4,125,000,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7,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关于CJ50-02船井架安装工程首批付款”。证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再次确认CJ50-02平台井架工程第一个节点已完成,金额为4,125,000,再次通知原告开具发票。
证据8,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63159-63)。证明2016年5月23日,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具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9,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000501-05)。证明2016年8月4日,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8月22日开具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0,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129431-35)。证明2016年10月18日,CJ50-02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1月2日开具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1,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31887257-61)。证明2016年11月6日,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金额共计40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2,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31887262-65)。证明2016年12月29日,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金额共计40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3,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57582893)。证明2017年2月23日,CJ50-03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4月5日开具金额共计40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4,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197269),2017年3月15日,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金额399,2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5,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197270),2017年4月5日,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金额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6,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249521),2017年5月8日,CJ50-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24日开具金额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证据17,发票接收清单证明被告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其中:(1)2016年6月12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63159-63);(2)2016年8月25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7年8月22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9000501-05);(3)2016年11月4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6年11月2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12,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14129431-35);(4)2016年12月23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的金额共计815,000.00元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NO:31887257-65);(5)2017年4月6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7年4月5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0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57582893);(6)2017年5月12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的金额共计399,29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197269);(7)2017年5月12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197270);(8)2017年5月26日,被告接收了原告2017年5月24日开具的金额共计40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64249521)
证据18,联络函(NO:SW2017001),证明原告承接被告CJ50-02、03、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直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出具第一封《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证据19,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联络函--关于CJ50井架安装合同工程款支付”,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2017年3月29日向其发出第一封《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施工以来所欠的工程款。
证据20,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关于CJ50平台井架安装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联络函回复”及邮件附件,证明被告201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第一封催款联络函。其认可原告在承担CJ50-02/03/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中的施工能力、工程进度、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配合服务,并自认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进度款项,并向原告承诺部分结算支付,余款陆续安排结算。
证据21,支付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2017年4月25日仅向原告支付了825,000.00工程款,尚有2,834,298元未支付。
证据2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关于山船CJ50-02,03及04井架安装项目的进度问题”,证明原告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咨询CJ50-02,03及04井架安装项目的进度问题,被告告知原告后续施工暂无计划。
证据2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关于山船2#,3#及4#平台井架安装项目的人员安排事宜”,证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确认对CJ50-02、03、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后续工程暂无生产计划,并同意原告撤离项目施工人员。
证据24,联络函(第二封)(NO:SW2017002),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没有任何还款计划,原告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出具第二封《联络函》,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证据25,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山船井架安装项目催款函(第二封)”,证明原告2017年7月14日已通告邮件向被告发送第二封《联络函》,要求其尽快支付工程款。
证据26,律师函,证明被告不支付欠款,原告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2,834,298元。
证据27,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律师函--赛为高空”,证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已出具律师函,要求其尽快支付拖欠的款项。
证据28,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被告2017年7月27日已签收。
证据29,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深圳赛为公司催款”。
证据30,邮件的附件:深圳赛为公司催款交流纪要(7.30)。证明被告2017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于28日、29日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并形成《深圳赛为公司催款交流纪要》通过邮件发给原告。被告对原告催要的工程款欠款余额2,834,298元没有异议,并表示会及时与原告协商后期付款计划,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但截止至现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协商制定付款计划,更没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被告说明一点,在被告给原告的回函中,被告以明确表明因当前市场低迷,对所欠工程款优先考虑,根据到账情况进行部分结算支付。该笔款项迟延支付原因是船东推迟接船,导致被告公司基金紧张,而不是被告公司有意拖延付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分别签订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C/WX-2016-0105、ZC/WX-2016-0410、ZC/WX-2016-1109。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对应的单船工程总价为165万元、163万元及160万元。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开工后,甲方按照四个节点结算,第一个节点为底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二个节点为上部立片完毕,结算总费用的25%;第三个节点为上平台搭载结束,结算总费用的25%;第四个节点为项目验收完毕,结算总费用的15%;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接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调相关人员及机器工具相继开展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工作,其中:
1、2016年5月23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0263159-63),被告2016年6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2、2016年8月4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8月22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09000501-05),被告2016年8月25日接收了该发票;
3、2016年10月18日,CJ50-02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1月2日开具412,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4129431-35),被告2016年11月4日接收了该发票;
4、2016年11月6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31887257-61),被告2016年12月23日接收了该发票;
5、2016年12月29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6年12月21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31887262-65),被告2016年12月23日接收了该发票;
6、2017年2月23日,CJ50-03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4月5日开具407,5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57582893),被告2017年4月6日接收了该发票;
7、2017年3月15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一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399,29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197269),被告2017年5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8、2017年4月5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二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10日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197270),被告2017年5月12日接收了该发票;
9、2017年5月8日,CJ50-04井架安装工程第三个节点完成,原告2017年5月24日开具400,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64249521),被告2017年5月26日接收了该发票。
截止至2017年5月,CJ50-02、03及04平台除了第四个节点的工程外,原告均已按合同要求分别完成平台前三个节点的安装工作,占总工程量的75%,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659,298元。被告对以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全部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且未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2017年4月25日被告仅支付了825,000元的工程款。2017年5月29日,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前三个节点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对上述项目工程后续工程暂无生产计划安排,原告经被告同意后,暂时将项目施工人员调离。目前,CJ50-02、03及04平台井架安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17年7月14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相关款项,被告仍未付款。2017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其接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2,834,298元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34,298元,并按照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4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算,以8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40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399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平台井架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每笔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2,834,298元,并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加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赛为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2,834,29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41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7日起算,以8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以40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39929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开始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0元,减半收取14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