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福建丽岩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8民初1351号
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268158684D。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丽岩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工业园公租房A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0000K6V7K。
法定代表人:蔡清华,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园内公租房A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544853。
法定代表人:蔡清华,总经理。
被告:蔡清华,男,1970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丽岩建材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蔡清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黄国贤、被告蔡清华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剩余勘察合同款人民币253284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日1‰计息直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位于三明市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内即“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的勘察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勘察费预算为每米160元,按实结算。”,“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工作和义务,向被告移交勘察成果,双方并于2016年7月25日结算确认:被告结算工程总勘察费人民币553284元,除了之前已预付人民币300000元,尚欠原告勘察费人民币253284元。上述事双方实有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然而,二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和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蔡清华,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信息中注册资金分别是2000万元,但该二被告公司注册资金及财产均查,均严重出资不到位,被告蔡清华又是该二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且之前的预付的该人民币30万元也是由被告蔡清华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蔡清华应当对二被告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尚欠的勘察款项,被告一再推脱未支付。
三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事实情楚,证据充分的债权债务纠纷,建议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导致的纠纷,与被告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清华本人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被告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及蔡清华做为本案的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因原告无法提供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勘察合同,所以我们无法得知工程勘察费的单位计价约定,及工程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第四,原、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事后并未对勘察费进行对账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3284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主体材料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签收单,证明,被告拖欠勘察款253284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双方签定合同时对涉案工程单价、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4.提供一份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公司章程,证明丽岩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法人代表是蔡清华。同时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蔡清华个人认缴800万。蔡清华并未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缺乏六份勘察成果资料的相关附件,故工程量无法认定,也无法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勘察任务,且该份证据明确为预付款签收单,仅证明被告蔡清华对预付款30万元的确认,并非对余款的确认,故该证据不具备对账单及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对证据3,该合同没有加盖丽岩公司的骑缝章,合同页码不具备连贯性,除了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双方签字的有效,其它内容有穿插更换之可能,即便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及丽岩公司,与被告瑞诺及蔡清华没有关系。对证据4,没有加盖主管部门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核对章,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内部资料来看,丽岩公司的股东有三人,控股人为徐宇星,同时瑞诺公司有二个人,均非一人独资法人所以不存在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瑞诺公司及蔡清华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与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的勘察工程,工程勘察费预算为每米160元,按实结算,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蔡清华在原告2016年7月25日提供的“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签字确认:合同工程总勘察费为553284元,被告2016年7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勘察费25328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勘察费25328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约定过高,主张予以调整,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原告以被告蔡清华履行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蔡清华对所欠款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的勘察费253284元。
二、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53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计4528元,由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