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684D。
法定代表人:卢俊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将乐经济开发区积善工业园公租房A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M0000K6V7K。
法定代表人:蔡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经济开发区积善园内公租房A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4544853。
法定代表人:蔡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清华,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岩公司)、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诺公司)、蔡清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岩土勘察院公司、丽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勘察院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8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岩土勘察院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蔡清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瑞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从岩土勘察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合同首页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就是瑞诺公司厂区和丽岩公司厂区,而丽岩公司与瑞诺公司又是统一厂区的两个关联公司,且又同一法定代表人。其次,施工勘察完结后,蔡清华作为两家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在《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上签收,签收单位也明确为丽岩公司和瑞诺公司。蔡清华签字确认就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实际上是两家公司厂区勘察产生的工程款,故瑞诺公司应与丽岩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蔡清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丽岩公司与瑞诺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蔡清华,其中丽岩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蔡清华个人认缴800万元,但该公司注册资本存在严重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由此可以证明蔡清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清华并未完成出资义务,故其应以认缴的800万元出资及利息范围内对丽岩公司、瑞诺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丽岩公司、瑞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均是蔡清华,且之前的预付款30万元也是蔡清华支付的。庭审中,蔡清华也自认其变卖了两家公司的财产,现在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连办公场所都不复存在。蔡清华在明知丽岩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岩土勘察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客观上本案勘察费自2016年7月被拖欠至今,必然给岩土勘察院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故岩土勘察院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
丽岩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调查询问时口头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各自承担,与瑞诺公司、蔡清华没有关联。2.岩土勘察院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蔡清华的个人财产与丽岩公司的法人财产混同,且丽岩公司并非蔡清华的一人公司,所以要求蔡清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适当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丽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瑞诺公司、蔡清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
岩土勘察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蔡清华立即支付给岩土勘察院公司剩余勘察合同款253284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日1‰计息直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7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蔡清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9月17日,岩土勘察院公司(原企业名称: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与丽岩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福建省瑞诺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福建丽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由岩土勘察院公司承担瑞诺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及丽岩公司厂区详细岩土工程勘察的勘察工程,工程勘察费预算为每米160元,按实结算,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后丽岩公司、瑞诺公司的同一法定代表人蔡清华在岩土勘察院公司2016年7月25日提供的“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签字确认:合同工程总勘察费为553284元,“被告”2016年7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岩土勘察院公司勘察费253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岩土勘察院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丽岩公司应当支付尚欠的勘察费25328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故岩土勘察院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丽岩公司认为约定过高,主张予以调整,考虑到岩土勘察院公司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岩土勘察院公司亦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岩土勘察院公司以蔡清华履行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蔡清华对所欠款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丽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岩土勘察院公司尚欠的勘察费253284元;二、丽岩公司应支付岩土勘察院公司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253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岩土勘察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计4528元,由丽岩公司负担。
二审中,岩土勘察院公司对一审查明支付30万元款项的主体有异议,认为应当是蔡清华支付的。丽岩公司认为该款项系蔡清华代表丽岩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系载明“被告”支付30万元,而一审被告包含了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蔡清华,从一审最终判决结果来看,一审在该处载明的被告应是指丽岩公司。岩土勘察院公司、丽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岩土勘察院公司、丽岩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瑞诺公司是否应当与丽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虽包含瑞诺公司厂区,但签订合同时瑞诺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瑞诺公司成立后,亦未对该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追认,故案涉合同仅在岩土勘察院公司与丽岩公司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丽岩公司作为瑞诺公司的股东,与瑞诺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岩土勘察院公司仅据此要求瑞诺公司对丽岩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从岩土勘察院公司出具的《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的记载内容来看,系载明“甲方尚欠勘察单位贰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肆圆”等,结合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的签订主体,甲方应当是指丽岩公司,故该《成果资料及预付款签收单》的抬头和签收单位虽注明了丽岩公司、瑞诺公司,蔡清华虽是丽岩公司和瑞诺公司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该材料系岩土勘察院出具的,仅以蔡清华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瑞诺公司也明确同意承担丽岩公司的债务。综上,岩土勘察院公司主张瑞诺公司与丽岩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清华是否应对丽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岩土勘察院公司一审提交的《丽岩公司章程》记载,蔡清华是丽岩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故蔡清华认缴出资的时间尚未届至,岩土勘察院公司以蔡清华未完成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蔡清华对丽岩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岩土勘察院公司另主张蔡清华作为丽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案一审中,岩土勘察院公司仅提出蔡清华作为丽岩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问题,没有明确提出否认丽岩公司人格并以此为由要求蔡清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亦未据此引导各方当事人就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进行相应的举证,岩土勘察院公司系在二审中比较明确提出否认丽岩公司人格的主张,故岩土勘察院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向蔡清华提出相应主张为宜。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支付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逾期支付勘察费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成月利率即为3%,明显过高,一审判决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岩土勘察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