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3427号

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684D。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李金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钟山北二路**一社会信用号码:913100004250256419。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吴刚。

原告岩土勘察公司与被告市政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荣,被告市政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研究院继续履行于2013年9月与岩土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2、判令市政研究院立即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进度款60.68346万元,并赔偿岩土勘察公司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市政研究院与业主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下称总合同)约定,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的勘察合同总费用为11457141元,勘察报告通过审查后30天内支付勘察费用合同总额的50%(初堪报告通过审查后30天内支付20%,详堪报告通过审查后30天内支付30%),经财政审核后支付40%,余下1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其后,市政研究院与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2017年11月21日更名为***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市政研究院委托岩土勘察公司进行本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包括陆域段初、详堪、海域段岩土工程勘察)的前期工作、外业、室内试验、技术工作成果报告等的编制与校核、审核、后期验槽等施工配合工作。2、双方必须遵守勘察总合同并按相关责任和义务履约。3、分包费用结算原则:本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4、市政研究院按总合同收到款项的相应比例及时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分包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岩土勘察公司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勘察报告成果也全部通过图纸审查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莆田市财政局已经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莆田市财政局关于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勘察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财建审结【2017】51号),勘察结算审定额为1259.8464万元。业主也已于2014年12月前向市政研究院分三次支付勘察进度款计572.85705万元。经财政审核后,业主又于2017年11月7日、8日向市政研究院分别支付了勘察进度款项212.9927万元和348.01201万元。至2017年11月8日市政研究院已收到业主勘察进度款总计为1133.86176万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原则,扣除其中的测量费157.0388万后的勘察进度款金额为976.82296万元。按分包合同约定比例,市政研究院实际应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进度款金额为615.39846万元。但市政研究院仅于2015年1月前分三次向勘察研究院支付勘察进度款计306.86万元,经多次催款并书面催告后,市政研究院于2018年3月再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进度款247.8550万元,目前仍有60.68346万元的勘察进度款拖延未付。

市政研究院辩称,1、岩土勘察公司与市政研究院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在“城港大道”工程项目中市政研究院多支付岩土勘察公司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岩土勘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报告,应扣除不少于40%的勘察费用;即使岩土勘察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市政研究院也仅需再支付勘察费用49万。

岩土勘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勘察合同总费用为11457141元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勘察报告通过审查后30天内支付勘察费用合同总额的50%、经财政审核后支付40%、余下1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市政研究院与业主签订过该合同。

2、《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市政研究院将岩土工程勘察等分包给岩土勘察公司进行,双方就费用结算、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分包合同还附有岩土勘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岩土勘察公司也尚未履行技术成果报告编制、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合同义务。

3、《莆田市财政局关于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勘察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一份,欲证明总合同约定的勘察项目合格;经审定工程款未1259.8464万元;财政审定价中的测量费金额为174.4876万元。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业主汇款凭证复印件两份、2018年1月23日《催告函》及ems邮寄回单、2018年11月13日《履约催告函(2)》及邮件发送记录、收件人邮件读取记录一组、《履约催告函的回复》,欲证明截至2017年11月8日,市政研究院已收到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勘察进度款1133.86176万元、市政研究院实际应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进度615.39846万元、岩土勘察公司仅收到市政研究院支付的勘察进度款554.71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认为岩土研究院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岩土勘察公司向市政研究院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5、岩土勘察公司2018年12月11日的《复函》及ems邮寄回单和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岩土勘察公司再次向市政研究院主张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市政研究院收取了该函件。

6、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履约催告函的回复》等证据系市政研究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岩土勘察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市政研究院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加盖公证处公章且无公证员署名,不应认定。

市政研究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岩土勘察分包合同结算书各一份,欲证明岩土勘察公司于2013年分包市政研究院总包的“莆田市(荔园路-沁桥路)和太湖支线建设工程”勘察工作,并在项目完成后收取市政研究院支付的勘察费用639.57705万元的事实。

2、工程结算价款审计结论书及“莆田市(荔园路-沁桥路)和太湖支线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勘察结算审计编制说明、莆田市审计局关于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3年度工程项目评审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的通知、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的函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2533037元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曾起诉市政研究院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在市政研究院全额付款后撤诉的事实。

4、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的函、原告关于《转发“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的函”》的回复、被告关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的函”的回复、转发“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岩土勘察公司未按比例退还市政研究院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岩土勘察公司认为城港大道项目审计是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监督程序;市政研究院退还部分工程勘察费未经岩土勘察公司同意,且损害了岩土勘察公司的利益,该部分款项应由市政研究院自行承担。

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岩土勘察公司存在履约瑕疵,其未尽到其承诺的编制并提交勘察报告的义务,应扣取该部分收费。

经质证,岩土勘察公司认为合同义务应以最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且岩土勘察公司已履行了约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岩土勘察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市政研究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及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市政研究院并未提出异议,其作为证据持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庭审时岩土勘察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虽无公证处印章,但庭审结束后其提供了完整的公证书予以核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岩土勘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市政研究院与业主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就“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勘察内容为工程勘探(陆域段管线及泵站等构筑物初勘、详勘,海域段勘察)、工程测量(陆域段地形新测、修测,水下地形测量,全线控制测量,纵、横断面及定线测量)。

之后,岩土勘察公司与市政研究院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勘察内容为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包括陆域段初、详堪、海域段岩土工程勘察)的前期工作、外业、室内试验、技术工作成果报告等的编制与校核、审核、后期验槽等施工配合工作;2、双方必须遵守勘察总合同并按相关责任和义务履约;3、分包费用结算原则为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4、市政研究院按总合同收到款项的相同比例及时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分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岩土勘察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岩土勘察。

工程完成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核。2017年6月16日,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田市财政局关于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勘察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确定案涉工程的勘察结算审定额为12598464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测量费用为1744876元,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已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为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已支付岩土勘察公司勘察分包费用为5547150元。2、在莆田市(荔园路~沁峤路)和太湖支线建设工程勘察项目中,总包人市政研究院将钻探外业等项目分包给岩土勘察公司。后市政研究院退还业主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岩土勘察公司退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因岩土勘察公司向市政研究院催讨剩余工程勘察分包费用未果,致讼。

本院认为,岩土勘察公司与市政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岩土勘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对本案勘察总合同费用为12598464元、测量费用为1744876元、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已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已支付岩土勘察公司勘察分包费用554715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包费用结算原则为“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由于案涉工程测量项目并非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范畴,测量费不计入分配基数应为合同原意,则市政研究院应支付岩土勘察公司的勘察分包总费用为[(12598464-1744876)×(1-10%)]×70%=6837760.44元。因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仅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应以其收到的勘察进度款按相应比例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分包费用,即6837760.44×(11338617.6/12598464)=6153984.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勘察分包费用5547150元,市政研究院应再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分包费用为6153984.40-5547150=606834.4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勘察费用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市政研究院主张岩土勘察公司未履行提交成果报告等义务。由于市政研究院总包的案涉勘察项目已经完成,市政研究院已向业主提交成果报告,若该成果报告并非岩土勘察公司编制,市政研究院应予举证证实。再结合市政研究院主张由于岩土勘察公司未完成成果报告编制,应扣除不低于40%的工程款,但市政研究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超60%,该事实亦可佐证岩土勘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市政研究院要求岩土勘察公司开局工程款相应发票,开局发票系岩土勘察公司法定义务。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履约顺序,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岩土勘察公司可根据市政研究院支付工程款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市政研究院庭审时主张其返还给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支付的“城港大道工程”的工程勘察费2533037元,岩土勘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一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该费用在本案予以抵消。因该返还费用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审查,市政研究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分包费用606834.40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陈建春

人民陪审员  陈国庆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志英

书 记 员  林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