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钟山北二路901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100004250256419。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徐中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684D。

法定代表人:蔡仙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李金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勘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及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徐中珏及岩土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岩土勘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岩土勘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事实认定和判决错误,岩土勘察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书面的签名盖章后的勘察成果报告,市政研究院不应支付相关合同价款。二、一审存在对案件事实认定和理解的错误,曲解了双方约定的“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合同价”结算原则。假设岩土勘察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其理论上还可收取的费用应为49.69071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60.68344万元。三、一审判决存在证据认定上的错误,导致未经质证的证据被认定效力。岩土勘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公证书是复印件,未加盖公证处公章、无公证员签名,市政研究院当庭不认可其效力。一审法院径直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

岩土勘察公司答辩称,一、岩土勘察公司已全面履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所有的勘察工作成果及工作报告,全部工作成果也已经通过审核。二、一审认定的合同价结算正确,市政研究院拖欠岩土勘察公司勘察进度款60.68344万元的事实清楚。市政研究院所主张计算方式系将总费用整体下浮10%后,剔除测绘费用时又将测绘费用按未下浮10%的全额计算,显然与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三、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已经过质证程序,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完成质证,仅提交件漏加盖公证处印章,庭审结束后岩土勘察公司已提交完整的公证书给法庭核对,质证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市政研究院的所有上诉请求。

岩土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研究院继续履行于2013年9月与岩土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2、判令市政研究院立即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进度款60.68346万元,并赔偿岩土勘察公司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市政研究院与业主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就“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勘察内容为工程勘探(陆域段管线及泵站等构筑物初勘、详勘,海域段勘察)、工程测量(陆域段地形新测、修测,水下地形测量,全线控制测量,纵、横断面及定线测量)。

之后,岩土勘察公司与市政研究院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勘察内容为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包括陆域段初、详堪、海域段岩土工程勘察)的前期工作、外业、室内试验、技术工作成果报告等的编制与校核、审核、后期验槽等施工配合工作;2、双方必须遵守勘察总合同并按相关责任和义务履约;3、分包费用结算原则为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4、市政研究院按总合同收到款项的相同比例及时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分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岩土勘察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岩土勘察。

工程完成后,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对案涉工程进行财政审核。2017年6月16日,莆田市财政局作出《莆田市财政局关于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勘察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确定案涉工程的勘察结算审定额为12598464元。

另查明,1、案涉工程测量费用为1744876元,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已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为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已支付岩土勘察公司勘察分包费用为5547150元。2、在莆田市和太湖支线建设工程勘察项目中,总包人市政研究院将钻探外业等项目分包给岩土勘察公司。后市政研究院退还业主部分工程款,并要求岩土勘察公司退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因岩土勘察公司向市政研究院催讨剩余工程勘察分包费用未果,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勘察公司与市政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分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岩土勘察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双方对本案勘察总合同费用为12598464元、测量费用为1744876元、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已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已支付岩土勘察公司勘察分包费用5547150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包费用结算原则为“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由于案涉工程测量项目并非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范畴,测量费不计入分配基数应为合同原意,则市政研究院应支付岩土勘察公司的勘察分包总费用为[(12598464-1744876)×(1-10%)]×70%=6837760.44元。因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仅支付市政研究院勘察进度款11338617.6元,市政研究院应以其收到的勘察进度款按相应比例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相应的勘察分包费用,即6837760.44×(11338617.6/12598464)=6153984.4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勘察分包费用5547150元,市政研究院应再向岩土勘察公司支付勘察分包费用为6153984.40-5547150=606834.4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勘察费用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市政研究院主张岩土勘察公司未履行提交成果报告等义务。由于市政研究院总包的案涉勘察项目已经完成,市政研究院已向业主提交成果报告,若该成果报告并非岩土勘察公司编制,市政研究院应予举证证实。再结合市政研究院主张由于岩土勘察公司未完成成果报告编制,应扣除不低于40%的工程款,但市政研究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超60%,该事实亦可佐证岩土勘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市政研究院要求岩土勘察公司开局工程款相应发票,开局发票系岩土勘察公司法定义务。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的履约顺序,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岩土勘察公司可根据市政研究院支付工程款金额开具相应发票。市政研究院庭审时主张其返还给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多支付的“城港大道工程”的工程勘察费2533037元,岩土勘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一同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勘察费,该费用在本案予以抵消。因该返还费用涉及案外人,一审法不予审查,市政研究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分包费用606834.40元,并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市政研究院提供证据1: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和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工程(环湄洲湾北岸滨海大道段尾水输送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编号:13Y106-1】;2、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北侧滨海大道18KM管道)【编号:13Y106-2】;3、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永高速城港大道段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3】;4、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滨海大道南段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4】;5、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排海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5】;6、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永高速城港大道段管道)(共二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6】;7、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海域排海管道(共二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7】;8、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滨海大道南段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8】;9、东吴浆纸基地尾水排海工程——东吴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9】;10、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3#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10】;11、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2#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11】;12、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1#泵站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12】;13、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永高速城港大道段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13】;14、莆田市环湄洲湾北岸尾水排放管道工程(莆永高速城港大道段管道)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13Y106-14】。欲证明,1、用以证明市政研究院已经将加盖市政研究院印章的勘察成果报告提交给本工程业主。2、岩土勘察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提交“签名盖章后的勘察成果报告”与市政研究院,但事实上未履行该项义务。并说明一审时未提交的原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应在岩土勘察公司,市政研究院二审时提交本组证据,是为了便于法庭查清事实。

岩土勘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成果报告资料都是由岩土勘察公司制作完成,发送给市政研究院,由市政研究院盖章签字后,提交给甲方业主。因市政研究院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未允许市政研究院进行分包,故对外时只能由市政研究院签字盖章,岩土勘察公司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二、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市政研究院已经根据岩土勘察公司完成工作进度,支付了相应比例的款项,市政研究院拒绝支付尾款,是以抵扣另案款项纠纷进行抗辩,岩土勘察公司举证已经证实完成了全部工作量。

岩土勘察公司提交证据1:《岩土勘察报告》封面三张;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反馈单》三张。欲证明,陈亮系上海市政研究院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50431号《公证书》;证据4:(2019)厦鹭证内字第50432号《公证书》;证据5:案涉项目初勘及祥勘资料成果及报告的《岩土工程审查记录单》;证据6:单位部分员工社保证明。欲证明,:岩土勘察公司按时进行工程勘察的作业、技术工作成果报告的编制,并按分包合同约定提交资料成果和报告给市政研究院审定。岩土勘察公司在完成对资料成果及报告的内部审查后,由技术负责人谌逊龙通过邮箱和QQ向市政研究院该项目负责人陈亮提交案涉项目的所有勘察资料成果和报告。并说明市政研究院在一审庭上增加抗辩理由,岩土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并在延期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进行了提交,后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组织质证,所以岩土勘察公司二审重新提供。

市政研究院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岩土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1-2加盖和本案没有关系的公章,包括监理章和勘察章,整体真实性难以确认。对陈亮的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邮箱中只能证明已经发送和收件,但不能证明已送达陈亮,QQ邮箱只有证明文件的名称,不能证明已经向市政研究院移交加盖岩土勘察公司公章的书面勘察成果和报告。岩土勘察公司自认仅提供勘察资料成果和报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加盖岩土勘察公司公章的勘察成果和报告。证据5系岩土勘察公司内部材料,不存在法律效力。对证据6和谌逊龙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研究院提供的证据1-14,岩土勘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岩土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市政研究院对陈亮、谌逊龙的身份及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岩土勘察公司自书材料,市政研究院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有效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市政研究院主张以其上诉状持有的异议为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岩土勘察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将未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二、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岩土勘察公司合同履行义务是否已经完成;三、合同下的结算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将未经质证的证据认证,违反证据认定规则

根据原审卷宗材料记载,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内容,并向一审法院核实,本院对相关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进行了梳理。一审诉讼期间,2019年7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时,岩土勘察公司当庭提供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履约催告函的回复》等证据系市政研究院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岩土勘察公司的事实。市政研究院认为该公证书没有加盖公证处公章且无公证员署名,不应认定。庭审结束后岩土勘察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公证书,一审法院予以核对,并在判决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市政研究院提交上诉后,岩土勘察公司再次提供公证书原件,市政研究所对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岩土勘察公司提供公证书原件后,一审法院未将该补强情况告知市政研究院并重新组织质证,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但基于:一、公证书所欲证明《履约催告函的回复》等证据,一审法院已经组织了质证并进行了认证。二、二审期间,市政研究所对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已经综合考虑了其它举证情况,不存在仅根据公证书记载内容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上述瑕疵的存在,并没有剥夺市政研究院的诉讼权利,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已经在二审期间予以补正。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保障司法资料合理使用,本院认定该瑕疵不足以认定为程序违法。

二、合同履行情况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岩土勘察公司合同履行义务是否已经完成

本院认为,岩土勘察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对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即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付款条件已经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岩土勘察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对有效证据的采信,可以认定岩土勘察公司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履行提交成果报告等义务。市政研究院主张对照合同条款以及岩土勘察公司自述,应认定岩土勘察公司没有提交盖章的勘察成果和报告给市政研究所。但市政研究所收到上述材料之后,并未向岩土勘察公司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岩土勘察公司盖章确认,而是在自行签字盖章之后,以市政研究所的名义,向工程业主莆田市滨海排水有限公司提交。应视为对岩土勘察公司提交成果报告的认可。其在岩土勘察公司催讨款项等后续行为时,又以成果报告等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抗辩,但又未对合同履行中的系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并结合市政研究院总包的案涉勘察项目已经完成,财政审核部门已经根据业主申请确定案涉工程的勘察结算及市政研究院已经支付岩土勘察公司的工程款远超60%等情形,认定岩土勘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证据规则、行业知识及生活经验。

因岩土勘察公司已经履行举证义务,完成举证责任,达到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岩土勘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提交成果报告。市政研究所主张该成果报告并非岩土勘察公司编制,而是由市政研究院自行完成。该主张实际上是一种积极的抗辩。理应由其提供相应的充分的证据,对岩土勘察公司提交证据形成的证明力予以反驳。市政研究所二审期间虽提供了补强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对外提交成果报告等资料时,系以市政研究所名义进行,并由市政研究所签字盖章确认。未推翻岩土勘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达到成果报告等系由市政研究所自行完成的证明内容。

三、合同下的结算条款如何理解与适用

市政研究所、岩土勘察公司对结算条款的合同约定文本均无异议,案涉工程分包费用(下文公式中表述为X)结算原则为“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文公式中表述为Y)下浮10%并剔除测量费用(下文公式中表述为Z)后作为双方分配的基数,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为分配基数的70%,总合同中勘察费用以业主委托的财政审核结算价为准”。但双方对该结算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市政研究所主张,根据约定,工程分包费用计算公式应为X=(Y×(1-0.1)-Z)×0.7,岩土勘察公司主张,根据约定,工程分包费用计算公式应为X=(Y-Z)×(1-0.1)×0.7。

本院认为,从双方权利义务上考察,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岩土勘察公司分包涉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工程勘探(陆域段管线及泵站等构筑物初勘、详勘,海域段勘察)中的项目,不涉及其中的工程测量(陆域段地形新测、修测,水下地形测量,全线控制测量,纵、横断面及定线测量)项目,故双方当事人对勘探费进行约定时,对测量费先行进行排除,是合同应有之义。从合同约定的文字表述,双方约定为剔除测量费用,但对测量费用是按原费用计算,或是按原费用下浮10%计算,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体系解释,同一合同、同一条款的文字表述,应作同一标准的解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测量费用属于勘察总合同费用项下子项目,理应同样作下浮10%理解。从权利义务平衡考察,双方结算条款中,已经约定对项目勘察总合同费用下浮10%处理,该约定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经对岩土勘察公司分包费用的计算产生减少的后果,若再全额剔除测量费用,则不但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及约定原意,且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一审法院采信岩土勘察公司的理解方法,并据此计算案涉工程分包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研究院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68元,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