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福建岩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中国银行漳平支行办公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67318968U。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张宝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静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斌,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1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58684D。
法定代表人:卢俊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灿模,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中,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土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平法院)(2018)闽08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漳平法院作出的(2018)闽08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土勘察公司要求在2,241,058元范围内对龙岩钢铁铸造产业基地在建工程(5万立方米转炉煤气柜、10万立方米高炉煤气柜、高炉区域一期工程、烧结区域一期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与被申请人***土勘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漳平法院作出的(2018)闽08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定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项为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面列出了9个第四级案由,其中“(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与“(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并列的第四级案由。本案中,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与***土勘察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内容为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委托***土勘察公司承担龙岩钢铁铸造产业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且***土勘察公司也仅有工程勘察资质而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土勘察公司无权在2,241,058元范围内对其勘察的在建工程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上所述,本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由***土勘察公司承担龙岩钢铁铸造产业基地的工程地质勘察任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因为,勘察人所得的报酬不是工程款而是勘察费,且勘察行为及其形成的勘察报告等工作成果,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无法从特定工程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排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勘察、设计合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364-366页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土勘察公司的勘察费可以取得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再审情形,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6月22日,漳平法院作出(2020)闽08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以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7月16日,漳平法院指定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清算组担任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管理人。***土勘察公司作为债权人,于2020年8月20日向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在对其债权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前述适用法律的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内容。鉴于本案所涉220多万元勘察费是否具备优先权,对破产案件中相关债权人的分配受偿率有重大影响,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决定再审。综上,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与***土勘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原审判决***土勘察公司的勘察费可以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土勘察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答辩人与申请人的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881民初934号]于2018年10月23日由漳平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后申请人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经于2018年11月份生效,而申请人于2020年10月份才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申请人无权申请再审。2.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也没有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应当适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的最长申请期限的规定。综上,因申请人提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第二、申请人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答辩,一审判决后也未提起上诉,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完全放弃抗辩权利,接受判决结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的规定是特殊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上所述,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可以超期申请再审的情形,若现在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架空《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期限为六个月的法律规定,并造成对答辩人的程序权利不公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申请人提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限6个月,并不存在法外情形,依法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案由定性错误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提起再审的事由,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有权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故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闽08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并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送达该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本案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为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现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期限,其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福建金大鑫钢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丽贞
审 判 员 马传科
审 判 员 吴金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莉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