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3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建华建材(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赞善办事处福益村。
负责人:张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森家居二期二层RL02-04A。
法定代表人:张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华建材(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邯郸市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芹,被告诚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秋林、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介绍于2018年12月11日到被告诚鹏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彩钢瓦车间工作,主要负责打钉、上瓦等工作,日工资280元,工程完工账结清。2018年12月14日,原告在搭建的彩钢瓦顶部打钉过程中,因顶板厚度不达标断裂,导致原告从15米高的顶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往沙河市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沙河市人民医院,再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蝶窦前臂骨折;3.右侧内直肌嵌顿等。被告***将原告介绍到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诚鹏公司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鹏公司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诚鹏公司承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华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8年10月20日,被告诚鹏公司承揽建华公司的C车间改造项目,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对诚鹏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诚鹏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因诚鹏公司具备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故对原告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实施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加大了施工的风险系数,原告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诚鹏公司辩称:其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具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没有相关的工作资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对原告预付医疗费139876元,依法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张某均受付世忠的雇佣,2018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因脚下的顶板断裂从15米高的车间顶部摔下。2.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受付世忠雇佣在工地上干活,因人手不够,付世忠让***找工人,原告通过***的介绍来到工地,2018年12月14日,原告因顶板断裂从15米高的车间顶部坠落摔伤,按要求顶板厚度需要0.5cm,但付世忠购买的是0.4cm板,***要求更换,付世忠不同意,导致发生事故。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7792.15元。4.沙河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838.3元。5.沙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75.66元。6.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费180天,护理费90天,营养费9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7.寿山寺乡陈范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及家庭成员的户口页、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8.证明条复印件1张,证明诚鹏公司的工作人员付世忠的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华公司、诚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明效力。二被告认为证据2为当事人陈述,***应对其陈述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也是证据形式之一,该陈述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摔伤过程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证据6为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未显示全部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认可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为被告诚鹏公司预付,该款包含在***向诚鹏公司出具的总收款收据内,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建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诚鹏公司。2.诚鹏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诚鹏公司具有施工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诚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沙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2371.5元。2.***出具的收款证明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诚鹏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支付住院费12987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建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建华公司为改造C车间大桩于2018年10月20日与诚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建华公司为发包方,诚鹏公司为承包方,付世忠为诚鹏公司副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付世忠与***协商雇佣***以及由***组织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未系安全带,在钢结构车间顶部打钉时,顶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15米高的车间顶部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沙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花去门诊费875.66元。当日转入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209.8元。2018年12月15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97792.15元。2019年8月28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诚鹏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39876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陈文忠于1948年7月8日出生,母亲蔡学梅于1947年2月2日出生。原告有三个姐姐均已成年。原告的妻子张艳诊,长女陈莹莹于2001年9月20日出生,次女陈甜甜于2003年5月8日出生,儿子陈长林于2005年7月30日出生。
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3877.61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3461元/年÷365天×180天=11569.81元。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计算39947元/年÷365天×90天=9849.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经鉴定原告有三处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2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4031元/年×20年×22%=6173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扶养人共有5人,截止到2018年12月14日,陈文忠、蔡学梅均已超过60周岁,每超出一岁,扶养期限减少一年,陈文忠的扶养期限为10年,蔡学梅的扶养期限为9年,扶养人数为4人。陈莹莹、陈甜甜、陈长林扶养至18周岁,扶养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扶养人数为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1383元/年×22%×5年+11383元/年×22%×(1/4+1/4)×4年+11383元/年×22%×1/4×1年=18155.89元。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232439.6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在诚鹏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15米高处坠落摔伤,作为雇主的诚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90%为宜。原告是成年人,应当明知高空作业具有危险性,其未系安全带,疏忽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诚鹏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建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诚鹏公司施工,无过错。原告主张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同为诚鹏公司的雇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有过错,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诚鹏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32439.65元×90%=209195.69元。诉前诚鹏公司已预付原告139876元,两者相抵后,诚鹏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9319.6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9319.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承担1405元,被告邯郸市诚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瑞宾
书记员王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