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安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1号C栋1617室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安泽及原审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建筑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1.款项转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二人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有关。且其转款时间早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2.一审法院对于***个人转账系代其亲哥哥出借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系被上诉人亲弟弟,其证言证明力不足;3.《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3的如下账户”;《协议书》中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指定第三人何安泽将款项直接支付至乙方代理人的账户”,然而本案中,何安泽并未如约将款项转至案外人***的约定账户中。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其出借款项的义务。
何安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述称,与***的主张一致。
何安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何安泽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2.判令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何安泽作为出借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购买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08月0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借款支付”载明: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3(即***)的如下账户:户名:***,卡号:62×××59,开户行建行。第三条“利息”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240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自甲方依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的当日开始按天数计算利息,利息与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清偿。第四条“还款”载明: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到以下甲方指定账户:账号:43×××35-5387,户名:***,开户行:建行厦门分行。第五条“借款担保”载明:丙方(保证人)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与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乙方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甲方可要求丙方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在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在落款“丙方(保证人)2”、“丙方(保证人)3”处签字,红行建筑公司与红行信息公司分别在“丙方(保证人)2”、“丙方(保证人)3”处加盖公章,***在落款“丙方(保证人)3”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7月30日,何安泽委托***向《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20万元。
诉讼过程中,何安泽述称,其收到***支付的该笔120万元借款2018年8月、9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
何安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冻结了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的账户,已冻结103.94元,冻结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账户,已冻结57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辩称转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该笔120万元转款系本案讼争款项,故何安泽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无需向何安泽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何安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其要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何安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安泽主张***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保全费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其依法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安泽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安泽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2018年8月1日,何安泽作为出借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2018年7月30日,何安泽委托***向《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20万元。***出庭作证确认其受何安泽的指示代何安泽向***转账120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付款时间较合同签订时间早了一天,但现实生活中,先部分履行合同,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并不少见,只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可。故,讼争借款已经支付具有优势证据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