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何安泽与***、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9346号
原告:何安泽,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路1号C栋1617室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健,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安泽与被告***、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建筑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行信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安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被告***、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何安泽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2.判令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对上述***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因向案外人李玉瑜购买红行信息公司股权需要,同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向何安泽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1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自何安泽将借款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李玉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9)的当天开始按天数计算利息,利息与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清偿,***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到何安泽指定的银行还款账户(户名:叶小玲,开户行:建行厦门分行,账号:43×××87)。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自愿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2018年7月30日,何安泽通过案外人何某向***指定的李玉瑜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20万元。但***至今仅向何安泽支付了八月、九月的利息,十月的利息尚未支付。因***违约,何安泽遂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何安泽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其无需向何安泽偿还借款。理由如下:1.何安泽主张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何某向李玉瑜转账人民币120万元系受到何安泽指示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支付。然而,该款项转款人何某与收款人李玉瑜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二人之间的往来于本案有关。且其转款时间早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何安泽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2.《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3的如下账户”;《协议书》中第二条也明确约定了“甲方指定第三人何安泽将款项直接支付至乙方代理人的账户”,然而本案中,何安泽并未如约将款项转至案外人李玉瑜的约定账户中。因此,***无需向何安泽偿还讼争金额。
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辩称,与***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主债权未生效,担保合同也未生效,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对何安泽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书》、保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对何安泽提供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系两个案外人之间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账户交易明细系何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李玉瑜转账120万元的凭证原件,与证人何某陈述以及《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转款账户及金额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何某作出庭作证,其陈述何安泽系其兄长,其受何安泽的指示代何安泽向李玉瑜转账120万元。***、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质证认为何某与何安泽系兄弟关系,何某的证人证明力有待考究,且不清楚何某与李玉瑜之间是否有其他联系,因此无法证明何某所转款项系《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款项。本院认为,何某的陈述与《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及转账凭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何某代何安泽向李玉瑜转账1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何安泽作为出借人(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林忠仁作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购买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08月0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第二条“借款支付”载明: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丙方3(即林忠仁)的如下账户:户名:李玉瑜,卡号:62×××59,开户行建行。第三条“利息”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即每月24000元于每月1日前付清。自甲方依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的当日开始按天数计算利息,利息与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清偿。第四条“还款”载明: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到以下甲方指定账户:账号:43×××35-5387,户名:叶小玲,开户行:建行厦门分行。第五条“借款担保”载明:丙方(保证人)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与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乙方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甲方可要求丙方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合同亦对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在落款“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在落款“丙方(保证人)2”、“丙方(保证人)3”处签字,红行建筑公司与红行信息公司分别在“丙方(保证人)2”、“丙方(保证人)3”处加盖公章,林忠仁在落款“丙方(保证人)3”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8年7月30日,何安泽委托何某向《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20万元。
诉讼过程中,何安泽述称,其收到***支付的该笔120万元借款2018年8月、9月的利息共计48000元。
何安泽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依法冻结了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41×××20的账户,已冻结103.94元,冻结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41×××51账户,已冻结574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辩称转款人与收款人均为案外人,无法证明该笔120万元转款系本案讼争款项,故何安泽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无需向何安泽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何安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其要求***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何安泽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安泽主张***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有保全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自愿为***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其依法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行建筑公司、红行信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安泽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安泽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5.20元,减半收取计8127.60元,由***、红行(厦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林昕颖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