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固德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执49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固德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70号905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D71267。
法定代表人:付振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寨上二组2211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1ER433R。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
申请执行人厦门固德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1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固德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1454.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52元、执行费1272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闽0211执493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开户、但无存款的银行账户。
4、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好明于2021年12月16日向我院提交财产申报表,自述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5、我院对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梅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我院根据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向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但根据我院与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的电话沟通结果,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称目前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无剩余工程款,目前暂未收到其书面反馈。
7、我院多次拨打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梅的电话均无法接通。
8、申请执行人厦门固德鑫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振祥称其了解到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要求法院对其经营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
9、本案欠款本金91454.3元、案件受理费1152元及执行费1272元均未执行到位。
10、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红行(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福赞
审 判 员 付福临
审 判 员 李科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冰莹
代书记员 高伟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