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中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001号

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工业园A区兴园7路89号(五津镇兴园7路89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中江,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捷能公司”)与被告黄中江建筑设备租赁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黄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中江向欣捷能公司支付租赁费、运费合计13999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13999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黄中江因芒康县邦达乡至莽岭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和丁青县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与欣捷能公司于2015年、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由黄中江租赁欣捷能公司柴油发电机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合同就租赁时间、租金计算和支付、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欣捷能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发电机组,然而黄中江却并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欣捷能公司与黄中江于2018年2月14日经对账,黄中江尚欠欣捷能公司租赁费846800元,后经欣捷能公司催收,黄中江仍未依法履行支付义务,欣捷能公司故诉至人民法院。

黄中江辩称,1.案涉项目实际承包方是周克根,黄中江是“芒康项目”管理人员,黄中江是受周克根口头委托签订的案涉合同,黄中江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义务;2.案涉项目结算黄中江只认可了“芒康项目”部分,对于“丁青项目”等其他费用黄中江并不清楚情况,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成都津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黄中江(乙方)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2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和4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出租给乙方使用,以满足乙方芒康县邦达乡至莽岭乡公路改(扩)建工程的需要;租用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以实际进场使用时间开始计算,以乙方要求退组为止);包月租赁:200KW柴油发电机组租金均按每月12000元/台,400KW柴油发电机组租金均按每月20000元/台,计费从乙方开始使用后按月计算;租金结算以按月结算的方式,双方第一个月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超过一个月以天为单位进行结算,经双方签认的租赁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

2016年8月26日,欣捷能公司(甲方)与黄中江(乙方)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400KW柴油发电机组壹台出租给乙方使用,以满足乙方丁青县公路改(扩)建工程的需要租赁时间:从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设备以实际进场使用时间开始计算,以乙方要求退租为止);包月租赁:400KW柴油发电机组租金均按每月20000元/台;租金结算以按月结算的方式,双方第一个月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超过一个月以天为单位进行结算,经双方签认的租赁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

2018年2月14日,黄中江向欣捷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兹有黄中江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发电机7台,现已对账核实,共欠到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46800元。附详细说明:一、2016年12月21日对账清单共欠260300元,已付60000元,尚欠200300元;二、芒康项目2017年12月30日对账清单共欠349700元;三、丁青项目2017年11月20日对账清单共欠296800元。”《欠条》尾部欠款人处有黄中江签字并捺印。

庭审过程中,欣捷能公司举示了案外人骆美琴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骆美琴2018年7月9日从玉树拉到新津发电机一台,运费总计5000元,现已收到李霞代黄中江垫付2000元,剩余3000元等黄中江回来后再结算。”拟证明欣捷能公司代黄中江垫付了运费2000元,并证明设备归还时间。

另查明,1.欣捷能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运费包括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846800元、2018年3月19日起至停止租赁的费用543600元以及欣捷能公司两次垫付的运费9500元;

2.黄中江认可关于“丁青项目”的租赁合同是本人所签,“芒康项目”所涉租赁合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认可“芒康项目”的租赁关系及约定条款,认可2017年度“芒康项目”欠付的租赁费用349700元;

3.欣捷能公司提供了《2016年租用汇总》和《2017年租用汇总》、《2018年租用汇总》两张表格,黄中江在2016和2017年度汇总表格中间的空白位置对2017年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了计算,内容为“250起用:6.8-12.196个月11天×12000元/月=76400元;800起用:9.26-12.192个月25天×40000元/月=113300元;400起用:3.15-12.30租金减1.5个月8个月×20000元/月=160000元”,黄中江签字确认“芒康项目”对应金额为349700元,落款时间为“2017.12.25”;

4.欣捷能公司称并未主张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过年期间设备租金;

5.2016年7月20日,成都津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发电机租赁合同》两份、《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中江虽称涉及芒康项目合同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认可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认可合同条款也认可芒康项目涉及的欠付租赁费用,其应受合同的约束。黄中江所称误签“丁青项目”租赁合同及不认可《欠条》中除“芒康项目”租赁费用外的其他费用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仅为黄中江个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中江以自己的名义与欣捷能公司签订的两份《发电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黄中江是否应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欣捷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黄中江也对费用进行了确认。黄中江以自己的名义与欣捷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黄中江承担。黄中江辩称其受案外人周克根的委托与欣捷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租赁费用应由周克根承担。但一是黄中江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周克根存在委托关系;二是即使黄中江与周克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也还需证明欣捷能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黄中江与周克根的委托关系,租赁合同才能直接约束周克根;三是欣捷能公司在庭审中称在合同签订时不知晓周克根的存在,并当庭表示若黄中江与周克根存在隐名代理关系仍然选择黄中江作为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中欣捷能公司主张的经黄中江确认的租赁费用846800元应由黄中江承担。另因黄中江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欣捷能公司要求黄中江支付租赁费用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租赁费846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中江承担上述责任后可另行据实向周克根主张。

关于2018年产生的租赁费用、逾期违约金及设备运费。首先,黄中江当庭对欣捷能公司主张2018年度租金金额不予认可,欣捷能公司除提供一份无任何一方签章的《2018年租用汇总》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交付使用及返还的时间,黄中江并未与欣捷能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费用数额;其次,《2018年租用汇总》总额543600元中还包含了“江达”工程的租金,但黄中江签署的《欠条》中载明的欠付费用并未包含《2017年租用汇总》中“江达”工程的租金。《2016年租用汇总》中虽然包含了“江达”工程的租金且能与《欠条》数额对应,但具体金额构成未经黄中江确认。《欠条》中未提及“江达”工程,欣捷能公司提供的与黄中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未涉及“江达”工程,现并无证据显示“江达”工程与黄中江有关;再次,即使按欣捷能公司所称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过年期间并未主张租金,欣捷能公司主张的2018年度租金起算时间也与2017年度结算时间并不连贯,不能确认设备使用情况。故本院对欣捷能公司主张的2018年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543600元不予支持。另由于案外人骆美琴出具的2000元《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运费是否实际发生不能确认。欣捷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运费9500元实际产生并已垫付,故本院对欣捷能公司主张的9500元运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中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84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租赁费846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9元,减半收取8699.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3469.5元,由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21.8元,被告黄中江负担81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舒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