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中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15民初4517号
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工业园A区兴园7路89号(五津镇兴园7路89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捷能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欣捷能公司诉称,被告因芒康县邦达乡至莽岭乡公路改(扩)建和丁青县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分别与原告于2015年、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发电机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柴油发电机用于上述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468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8468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欣捷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2015年、2016年8月26日,欣捷能公司(2016年7月20日前名称为“成都津瑞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发电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24日,***的住所地由“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柳台大道东段***号4栋3单元2楼2号”变更为“成都市武侯区红运街9号5栋2单元4楼8号”。因此,欣捷能公司与***签订两份合同时,***的住所地均为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