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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307号
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泰和北路7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3298690198。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居县田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4MF06179291。
法定代表人:沈子廷。
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市***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市***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3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将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50411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等级要求后,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在30天内核实并支付工程款10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为50306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田市***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503063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朱永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