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凯欣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仙居县某某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田市镇某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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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307号
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泰和北路7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3298690198。
法定代表人:张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居县田市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4MF06179291。
法定代表人:沈子廷。
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田市***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市***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30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一份,载明被告将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504119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等级要求后,经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在30天内核实并支付工程款10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浙江同益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为50306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田市***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村粮食基地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二期)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503063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市政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306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被告仙居县田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星
人民陪审员马瑞平
人民陪审员朱永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蔡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