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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全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3民初453号 原告:何全善,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牌县打鼓坪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打鼓坪乡***。 负责人:**二,该村主任。 被告:湖南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铺社区深远路380号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双牌县断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顺胜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全善、***与被告双牌县打鼓坪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断漕漯水库损失鱼的价值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全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擅自放二原告承包的段漕漯水库的水导致渔的损失10万元(具体赔偿金额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为依据,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赔偿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即5.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段漕漯水库承包合同,从事养殖经营,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5日至2026年4月5日止,租金按每年1000元给付,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了10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缴纳了10年租金1万元,并对承包水库进行了经营管理,投放了4万元左右的鱼苗到承包的水库中进行饲养。二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左右以水库维修为由,在未通知也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二原告承包的段漕漯水库的水放干,导致二原告放养的鱼大量随水流走,给二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接到双牌县水利局对段漕漯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通知之后,于2022年1月8日电话通知了原告,并于2022年1月10日组织召开了包括原告***父亲***在内的全村党员、组长会议,会上明确段漕漯水库里面的鱼由承包方自行处理,否则后果自负。在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原告的亲属到场,原告的亲属事实上也连续多天在水库现场目睹了施工过程。***既不是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单位,更未放一滴段漕漯水库的水,除险加固过程中没有任何人看到有鱼从水库中流出,原告对***的起诉完全是凭空捏造。2.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既不是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方,也没有放走一滴水库里面的水和原告的一条鱼,无论原告饲养在水库里面有无鱼、有多少鱼都与***没有任何关系。退一万步讲,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防汛、抗旱灌溉期间作为水库承包方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上级领导有关防汛抗旱的安排和部署,***在接到上级水利局的除险加固部署之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对承包养鱼进行处理,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构成任何不法侵害,不论原告的所谓损失存在与否,都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符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财产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有效证据以及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请,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2021年12月29日,**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双牌县水力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双牌县断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合同约定的计划工期为60天,施工期限紧迫。为了如期完成除险加固,确保断漕漯水库的春季灌溉和下游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施工过程中通过双牌县水利局、***与断漕漯水库的养鱼承包人(即本案的二原告)多次进行了电话沟通,二原告的亲属也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观看了施工过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发现有鱼流失,二原告诉状当中诉称是**公司的施工导致鱼流失不符客观事实。2.**公司对断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施工不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防汛、抗旱灌溉期间作为水库承包方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上级领导有关防汛抗旱的安排和部署。断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是双牌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的民生项目,**公司通过正当途径中标施工是完全合法的。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避免水库中的鱼走失,**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采取了拦网、围堰等措施,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现一条鱼从施工现场流失。二原告的亲属也在施工现场目睹了底孔的施工过程,对**公司的施工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由于底孔的位置高于水库最低水面,断漕漯水库尚有约3-4米深、约4亩左右的水面没有放干,尚有多少鱼存在也不得而知,原告所诉没有告知原告、**公司的除险加固施工使其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庭审过程中,**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公司依法进行水利工程建设对原告的财产不构成侵权。2021年12月17日,**公司收到双牌县水利局、双牌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中标通知书》,于2021年12月29日与双牌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公开投标的方式承包双牌县断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该项目是国家投资为改善农村灌溉条件、提高村民生活质量、加速推进乡村振兴建设的民生工程。根据前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公司并没有征得二原告同意和向二原告通报施工情况的合同义务,二原告诉称“未通知二原告也未征得二原告同意”不构成**公司侵权的理由。2.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公司的施工并未导致二原告的鱼走失。**公司为了预防水库当中如果有鱼会走失,在施工过程中根本没有将水库中的水全部放干,且在出水口采取了拦网、围堰等各种预防方式,但是整个在除险加固施工过程中没有包括二原告亲属在内的任何人看到有鱼从水库中流出,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第一,从施工照片可以证实,因水库底孔的位置高于水库最低水平面,施工区域尚保留有数米深、数亩宽的水面没有放干,其中有鱼与否、有多少鱼都不得而知。第二,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什么时间、什么地方走失了多少鱼以及二原告主张的数万尾鱼都走到哪里去了?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中证人***还是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近4万尾鱼苗加上水不论是三四个人还是七八个人用肩挑是无法完成的。第三,仅凭二原告提供的所谓投放鱼苗“证明”就能证实那些没有任何人看见投放、没有有效管护的鱼苗就没有天敌、没有病害、不用投放饲料也全部都在,如此种种不确定只有二原告自己心里最清楚,与**公司的正常施工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不符客观事实,**公司对二原告的财产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有效证据以及上述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水利建设的顺利进行。 原告何全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段漕漯水库承包合同,从事种养殖经营,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26年4月5日止,租金每年1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已将10年租金1万元付清给被告***,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二原告水库租赁租金1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二原告购买鱼苗39200元放到租赁水库进行饲养的事实。 证据四、光盘,拟证明:1.被告将水库的水已经放干的事实;2.二原告二次向***购买鱼苗的事实;3.***认可二原告二次购买鱼苗并将购买的鱼苗投放到水库饲养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上、***的证言,拟证明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26日从***处购买鱼苗并放进涉案水库进行饲养的事实。 对原告***、何全善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合同是上两届村主任签的,没有看到村里的合同原件,但听上两届的村主任说过,村里收到了原告的租金。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清楚,原告放鱼多少村里不知道。对证据四,施工时现场没有看到一条鱼走,水库的水比较浑,不知道是否有鱼,对二原告放鱼苗的视频及照片、录音不清楚,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五,放鱼的事不清楚,其他无异议。 对原告***、何全善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三条,防汛抗旱期间,首先要服从上级政府防汛抗旱安排。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的异议:无法证实出具收条的人是何人,从纸张现状来看,字迹、笔墨、纸张新旧程度完全一致,参照***的录音来看,也记不清原告买了多少鱼苗;合法性的异议:应当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而不是出具一张手写的便条;关联性的异议:本案的鱼苗多少,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取得渠道和主体不是合法的,照片、视频及通话内容与诉请无关联。对证据五,**上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二原告是否在场都不清楚了,对真实性有疑问;每次挑三四趟,根本挑不完,所以不真实;***是原告***的父亲,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事宜大部分是真实的,小部分不真实,真实的部分是村里召开会议,告知其水库需要维修及放水,但守了七八天,没有看到鱼,只能证实水库没有鱼,否则该部分是不真实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拟证明在防汛、抗旱灌溉期间作为水库承包方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上级领导有关防汛抗旱的安排和部署。 证据二、手机通话截图、现场照片,拟证明1.2022年1月8日、1月9日村主任电话通知原告***,告知了***开会以及段漕漯水库要进行除险加固的事情;2.2022年4月9日,***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亲属进行除险加固的事实;3.2022年4月9日,原告***母亲在水库施工现场。 证据三、会议记录及签到单,拟证明1.***父亲***签到参加了2022年1月10日***召开的村民组长和党员会议;2.会议通报了断漕漯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上级安排,并要求水库承包人自行处理放养在水库当中的鱼。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何全善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三条是适用于防洪抗旱,但本案是水库加固与维修,完全不符合该条的约定,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截图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不知道打电话的主要目的及用途,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离原告家不远,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通知,何需花这么多时间打电话,村里没有行使告知义务,是在进行施工时才打的电话。对证据三,会议记录最后一个关于断漕漯水库漏水问题的会议记录有异议:首先,该记录系事后添加,可以通过该会议记录上半部分与下半部分的笔迹粗细程度,目测关于断漕漯水库漏水问题笔迹比上半部分粗,明显系事后添加;其次,认为***应提交会议的原件,自己复印自己的会议记录加盖公章,系自己的一种行为,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取得,是通过合法行为取得;同时签到表,原告***父亲***的签名,仅仅是以组长、党员代表的身份参会,而不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参加断漕漯水库漏水加固会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因不清楚***发生的一些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双牌县断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交易公告》、双牌县财政局《双牌县国家规模标准以下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备案表》、双牌县水利局、双牌县发展和改革局《中标通知书》、双牌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公司《合同协议书》,拟证明1.断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合法承包的国家资金建设项目;2.《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通知原告的义务。 证据二、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1.施工单位在水库底孔处采取了拦网、围堰防护措施,即使水库中有鱼也不会走失;2.原告亲属在施工现场进行了查看和监督;3.水库中的水并没有全部放干。 证据三、证人证言:1.现场施工代表***拟证明,第一,除险加固施工前的2021年12月16日与水库所在地***进行了工作衔接和安排,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原告放水捕鱼;第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看见鱼被放走;第三,施工过程中采取了拦护措施;第四,施工过程中养鱼户亲属多次到现场查看,没有提出有鱼走失的问题。2.挖机师傅***拟证明:第一,2022年4月9日开启水库底孔时事先拦好了钢丝网;第二,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鱼走失;第三,2022年4月7日至10日有两男一女三个老人在水库施工现场看守。3.工程监理***拟证明的内容与***的证言相同。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何全善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如果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如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照片的第一张,证明被告进入施工现场抽水的时间是2022年4月8日,而围堰的时间是2022年4月21日,第三张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第四张照片拍摄的时间是2022年4月7日从四张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放水库的水及抽水的时间应该是2022年4月7日和8日,而被告拦网的时间是2022年4月28日、围堰的时间是2022年4月21日,在这期间再多的鱼都已随水流失,所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从上述被告提交的四张照片,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次,做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不能到庭作证的应说明理由,得到法庭的许可,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经原告***、何全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断漕漯水库损失鱼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断漕漯水库在2022年4月的损失为5.8万元。经质证,二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二被告擅自放水依据不足,鱼苗投放数量依据不足,损失的认定不具备排他性,鉴定结果与**公司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秘书***就2022年1月10日的***会议记录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经当庭出示询问笔录,二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何全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证据二收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条、证据四光盘,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光盘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购买鱼苗,并将购买的鱼苗投放到水库进行饲养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上、***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手机通话截图、现场照片,原告对通话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通话内容,对现场照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通话截图反映的内容来看,从2022年4月9日8点31分至8点50分期间,***主任和工作人员先后联系了二原告的亲属***、***、***,通话时间超过了2分钟,期间未联系过其他人,二原告否认***与其通话是通知水库除险加固事宜,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认可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022年4月9日的通话记录和现场照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22年1月8日、1月9日通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会议记录及签到单,原告对会议记录中关于断漕漯水库漏水问题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该记录系事后添加,合法性存疑,原告***父亲***的签名,仅是以组长、党员代表的身份参会,并非以水库承包人的身份参加会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秘书***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故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和原告***父亲***参加会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系书证,二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现场施工照片,二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全善、***系***村民,2016年4月5日,***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段漕漯水库承包给乙方种养殖经营管理,从2016年4月5日至2026年4月5日止,租金为每年1000元,在防洪、抗旱灌溉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和上级领导的安排和布置,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一次性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1万元。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4月26日向案外人***购买了价值27200元、12000元的鱼苗投入水库进行放养。因二原告在外务工,水库的日常管理由二原告的父母***、***等人负责。 因双牌县段漕漯水库需除险加固,经双牌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双发改备[2021]15号文件核准,由双牌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对双牌县段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招标,经依法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公司与双牌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2021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双牌县段漕漯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交由**公司施工。 2022年1月10日,被告***在村活动室召开全体党员、干部、组长、村民代表、联村领导和驻村干部参加的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为“研究讨论村集体经济建设等”事项,会上***主任**二就双牌县段漕漯书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了部署和安排,原告***之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参会。 2022年4月7日,被告**公司安排三台抽水机对双牌县段漕漯水库进行抽水,***对此知情。2022年4月9日上午,***的工作人员与***、***(***父母)、***(何全善父亲)进行协商,表示愿意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水库里面的鱼,三位老人表示无法做主,随后***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二位原告,二原告不同意放水,二原告认为除险加固工程是上面搞的项目,国家可以赔偿损失,就鱼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协商一致。水库的水位下降至底孔附近后,应***的要求,**公司购买了一米左右的拦网放置在底孔上方,但在放水过程中***并未发现拦网网到了鱼。水位下降至底孔以下后,**公司采取了围堰的措施,水库仍有约4-5米宽、7-8米长的水面未放干。 经何全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断漕漯水库损失鱼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湘釜价评[2022]第M74Z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断漕漯水库在2022年4月的损失为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000.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二、案涉鉴定结论如何采信;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22年1月10日召开的会议上有安排和部署案涉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事宜的内容,原告水库的日常管理人之一***参加了会议,且此后在正式打开底孔进行放水前,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电话联系了二原告,故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 对争议焦点二、案涉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根据鉴定结论断漕漯水库在2022年4月的损失为人民币伍万捌仟圆整(58000.00元),该价格是推定水库的鱼类已经全部损失的价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段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完毕时,水库仍有部分区域的水未被放干,也未进行打捞,留存鱼类的数量及价值不明,因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原告应当就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承担证明责任,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未对段漕漯水库的进行打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酌定未放干水域的留存鱼类价值为30%,则双牌县段漕漯水库在2022年4月的损失为40600元(58000元×70%)。 对争议焦点三、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在防洪、抗旱灌溉期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和上级领导的安排和布置,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赔偿”,双牌县段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目的是确保段漕漯水库的防洪、抗旱和灌溉功能,属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范畴,因此二原告并未阻止双牌县段漕漯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但该合同约定不能改变**公司施工行为的性质。在2022年4月9日被告**公司打开底孔进行放水前,***的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与二原告取得联系,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放水,在此种情形下,被告**公司明知段漕漯水库系他人承包经营从事鱼类养殖,且承包方不同意放水,仍进行打开底孔放水的施工行为,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底孔放水的经过,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公司在底孔上设置拦网与打开底孔放水的行为的先后顺序,被告**公司打开底孔放水的行为是否与二原告的鱼流失存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应由二原告承担,但考虑到本案案情,二原告在知悉水库需放水的情况下仍未积极打捞鱼和协助处理放水事宜,应承担损失70%的责任,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尽到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损失30%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30%的损失即12180元(40600元×30%)。被告***并未非施工行为的实施方,也未违反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全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全善、***经济损失12180元; 二、驳回原告何全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250元,由何全善、***负担6250元,湖南省**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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