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护城河路与金凤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章方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章魁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之信公司)、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科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被上诉人河南科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杨明,被上诉人温州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观点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设备报价单》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2、2017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河南科之信公司向被告科信公司转款20万元。3、被告河南科之信公司是被告温州市科信公司在郑州注册的公司,后迁至河南省××县。第一个事实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个事实说明被告实际占有原告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完全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事实不清,正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严重歪曲,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原告又认为和被告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的自辩理由,不符合起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观点错误。上诉人起诉事实和理由,充分考虑到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上,既没有一审被告业务员张建峰的签名和指印,也没有一审被告的印章,如果庭审过程中,得到被告的当庭确认或者追认,则买卖合同成立,只能是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不予确认或追认,则《买卖合同》不成立,那么,被告占有原告20万元货款的行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因此,《起诉书》诉讼请求第一条就是:判令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20万元。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当得利的主张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辩解理由不符合起诉事实和理由这一情况。
第三、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对已经查明的“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万元”的事实,不作任何处理,完全错误。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但令人奇怪的是一审判决书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如果该款不该退还原告,那就该说出被告合法占有该款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果该退还原告,就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法院这样糊里糊涂,不了了之了。这样的判决怎么能叫人心服口服?
河南科之信公司、温州科信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与二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事实上双方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给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在合同目的和履行方式上均有差异。具体到本案,答人为***生产的巴氏奶和酸奶0.5吨/小时和1吨/小时设备,报价单显示设备造价为64.4万元,此设备是根据***的特殊要求而生产的,并不是答辩人事先已经生产好的产品,所以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是正确的。
二、既然双方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就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加工承揽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答辩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成果,且多次催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的原因致使货物无法运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不但要支付下余款项,还应该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因货物加工完成后,因不能及时运送,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等相关费用也应有***承担。
三、一审判决载明的:原告又认为和被告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的自辩理由,不符合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这一内容是一审判决论述的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这一论述符合本案情况,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上诉称:如果答辩人当庭确认或追认则买卖合同成立,如不追认就是不当得利;从其这一上诉理由就可以看出,其本人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内心就不明确,完全是想利用别人所谓的漏洞或利用法律的漏洞,来实现自己不当利益;同时这也是不诚信的具体表现,所以其陈述内容不足为信;并且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应当一致且相符,不管从上诉人的起诉内容来看还是从其上诉内容来看,都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四、对于***已经支付20万元这一情况,答辩人从来没有否认,但这一款项是***依据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向答辩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并不是像上诉人所称的,如果答辩人当庭确认或追认则买卖合同成立,如不追认就是不当得利;现在的情况并不是是否应该退还20万元款项,而应该是上诉人应该支付下余款项,并承担货物已经加工完成而无法交付的违约责任。且一审时答辩人就表示过,要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河南科之信公司是被告温州科信公司在郑州注册的公司。后河南科之信公司迁至河河南省××县2017年5月21日,***因需要乳品(巴氏奶和酸奶)制造设备,在郑州通过河南科之信公司向被告科信转款20万元。另查明:***提供的打印的《买卖合同》,显示合同需方为山东聊城凤凰牧场(无营业执照),供方为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被告当庭提供了巴氏奶和酸奶0.5吨/小时和1吨/小时设备报价单,显示设备造价为64.4万元。上述证据均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提供的《买卖合同》因无合同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要求二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认为和被告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收取***20万元的行为系不当得利的自辩理由,不符合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标的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卷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河南科之信公司或者温州科信公司之间存在有关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尤其缺少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方的业务员张建峰的证明,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履行供货义务,无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另请求退还2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退还20万元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