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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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21民初512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护城河路与金凤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60030439C。
法定代表人:章方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6015233ON。
法定代表人:章魁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牛奶食品加工机械设备,在被告位于西平县食品机械园区院内的厂房、展厅实地进行参观考察后,与被告的业务员张建峰谈妥了购买设备的事情。业务员向原告提交了第二被告的设备宣传材料、购货单(双方均未签字)、营业执照等。双方商定,原告先付20万元货款,余款3万元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后来该业务员从被告公司辞职。原告要求被告供货或者退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不退还原告20万元货款。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或者退还货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未签字的《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凭证等证据。该《买卖合同》载明需方为山东聊城凤凰牧场,供方为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7.05.21,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
被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与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不应该是共同被告,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西平县人民法院对***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没有管辖权。谭凤芹起诉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按照***的诉称,其于2017年5月之前到西平县仙女河南××食品机械园区内进行了考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8年6月5日之前,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侯寨乡绕城公路以南郭家咀村,2018年6月5日之后,,河南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到西平××××路与金凤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即仙女河南路东段食品机械园区2017年5月之前申请人没有在西平县设立办事处等办事机构。而***是在2017年5月27日将货款汇入申请人公司账户的,是申请人收取的公司货款。从上述情况可知,***在伪造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和河南科技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和河南科技信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与谭风琴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的住所地不在西平县也没有在西平县设立过分支机构。事实上***是单独与申请人之间建立的标的为60多万元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与***的诉称事实对比可知,***是在伪造事实,将没有共同诉讼标的的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声明的绑在一起,制造一个共同诉讼案件。。在利用共同诉讼的被告的住所地均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将一个与西平县没有任何联系的案件联系上,并将申请人告上了西平县人民法院,是虚假诉讼。综上,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将申请人***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提出的管辖异议答辩称,***购买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设备后,经与该公司业务员张剑峰商定,答辩人先付20万元货款,余款3万元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于2017年5月24日向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但迟迟没有收到乳品加工设备。。2018年6月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的住所地从郑州市迁到西平县食品机械园区业务员张剑锋带着***到西平县的厂房、展厅实地进行参观考察,但仍未向***提供乳品机械设备。经网上查询,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章方林,住,住所地郑州市**侯寨乡绕城公路以南郭家咀村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9日前法定代表人是章方林,2017年11月29日后,变更为章魁唐。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乳品机械设备等。事实表明,章方林在2017年10月29日前注册了两家公司,温州的公司负责生产乳品、机械设备等。河南的公司主要是销售该设备,***仅仅去过郑州和西平县,与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谈过购买机、如品机械设备,从来没有去过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不可能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之所以将温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因为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给***提供的汇款账户是该公司的,销售的这些设备是该公司的。两个公司2017年11月29日前同属于章方林一个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因乳品机械设备迟迟没有交付,需要退回20万元货款,才将温州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与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且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乳品机械设备,根本没有加工这一项。因此其管辖权异议书上主张的与***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县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对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苏 伟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