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章魁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与金凤大道交叉口东北角/div>
法定代表人:章方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市科信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科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5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州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领、原审被告河南科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亚到庭参加诉讼。
温州科信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建峰确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联系,并在上诉人安排下出差与被上诉人商谈业务,被上诉人亦前往温州科信公司查看业务所涉设备,并由张建峰进行接待。张建峰不是河南科之信公司的业务员,与河南科之信公司无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双方对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合同的行为。本案所涉合同既无公章有无签字,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的相对人为山东聊城凤凰牧场和温州科信公司,河南科之信公司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将河南科之信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规避管辖权。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合同文本,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交付的设备为动产,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河南科之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温州科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7年5月在郑州同河南科之信公司的业务员张建峰商谈购买设备事宜。双方商定,***先付款20万元,余款3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2017年5月24日,***将20万元转入张建峰指定的温州科信公司账户。2018年6月,河南科之信公司将公司的住所地从郑州市迁至西平县,张建峰带领***前往西平县厂房、展厅进行参观考察。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建峰系河南科之信公司员工,而非温州科信公司员工。***提供的合同并非伪造,河南科之信公司为设备的销售方,温州科信公司为设备的生产方,且张建峰提供的收款账号为温州科信公司的账号,故***将河南科之信公司、温州科信公司均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河南科之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故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温州科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一、张建峰签字的《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各一套,张建峰在温州科信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一份,温州科信公司《关于辞退张建峰同志的通报》一份。上诉人据此主张张建峰于2017年至2018年间系温州科信公司的业务员,而非河南科之信公司的业务员,如被上诉人认为张建峰系河南科之信公司的业务员,则应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应将温州科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温州科信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上诉人据此主张温州科信公司在与其他公司进行交易时,不存在第三方代供货的情形,付款方式为先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定金,尾款在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且交货地点均为温州市龙湾区或者温州科信公司的工厂。三、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45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4日基于同一案由以温州科信公司为被告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西平县人民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2019年12月24日,***再次起诉,在其无证据证明其与河南科之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增加河南科之信公司为被告,其目的系为规避管辖。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建峰为温州科信公司员工,张建峰在河南科之信公司上班,与被上诉人谈业务也是在河南科之信公司,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也是张建峰在郑州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建峰系河南科之信公司的员工;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于2019年11月4日起诉后,人民法院按照温州科信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地址邮寄相关诉讼材料,但是无法送达。同时,河南科之信公司联系人民法院称本案所涉业务应由其公司负责,故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撤诉后另行起诉。原审被告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合同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科之信公司、温州科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因河南科之信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县,故***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河南科之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温州科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