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3民初4845号
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08号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5542423278。
法定代表人:陈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颍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北段三利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46F2Y2M。
法定代表人:段肖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颍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拖欠的电梯的维保费用575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给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2021.04.01-2022.03.31),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被告应于每季度末支付一次电梯维保费用3750元。2022年年初被告与另外一家物业公司口头商量决定将被告所负责的峻峰华亭小区转让给这家物业公司,后被告联系人曹红伟电话通知原告法人陈剑平双方维保合同于2022年01月31日提前终止,电梯保养费用结算至2022年01月31日。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支付维保费用3750元,于2022年01月12日支付维保费3000元,截止2022年01月31日原告累计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5750元。期问经原告多次催要此项费用,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据不还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迫于无奈,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峻峰华庭小区)(甲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电梯保养费每台25**元,共6台,合计15000元/年。自合同签订生效日,甲方按季度支付乙方保养费用,即每季度支付375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3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后双方商定合同履行至2022年1月31日不再履行,被告未给付电梯保养费用为5750元。原告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原告公司总经理和被告公司总经理曹红伟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公司催款函以及邮寄催款函的邮寄单回执、电梯保养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电梯保养费用5750元,提供了电梯保养合同、原告公司总经理和被告公司总经理曹红伟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公司催款函以及邮寄催款函的邮寄单回执、电梯保养记录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用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威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瑞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婉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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