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788号
原告(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凤阳县皖新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新城区西安路和永乐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100MJA921931K。
法定代表人:施继伦,该学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男,该学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7359928Y。
法定代表人:谢正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阔,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凤阳县皖新中学(以下简称皖新中学)、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原告)皖新中学因同一劳动争议也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王加伟、被告(原告)皖新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伟、陈念、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阔、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48元;2.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连带支付其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基本工资95323元(税后)、绩效工资100000元(税后)、代课工资25000元(税后),合计220323元,并加付赔偿金220323元;3.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23元,并加付赔偿金219923元;4.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连带支付其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3842元;5.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连带支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0189元;6.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鉴定申请费6780元;7.判令皖新中学、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新华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凤阳县皖新中学”的决议》。2018年2月至7月,皖新中学的理事长施继伦、办学总监郑志伟找到其,要求聘请其担任皖新中学的校长。经其与施继伦、郑志伟反复磋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到皖新中学担任校长职务,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基本工资为25000元/月(税后),饭补房补500元/月,绩效工资100000元/年(税后),其他薪酬另计。2018年8月5日,其按约到岗工作,在担任校长期间,其严格履职尽责。其长期加班,在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每月仅休息2.5天。同时,因物理老师人数不足,皖新中学又安排其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兼任物理代课老师。2019年1月17日,皖新中学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校长为***;2019年3月8日,皖新中学理事会会议研究决定:在其前述代课期间,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其5个月代课工资,共计25000元,并在当月开始发放其25000元/月的校长基本工资。对于拖欠其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25000元/月的校长基本工资,为合理避税分2到3个月予以补齐。2019年3月21日,皖新中学取得滁州市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至2019年7月12日,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实际仅支付其工资324268元(含2019年2月以借款方式领取的40000元工资),并且2019年7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其任何工资。此外,皖新中学、新华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按个体工商户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7月起每月缴费金额为679.27元。2019年9月10日,其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0月23日,该委开庭审理时,皖新中学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其。2020年1月13日,该委作出凤劳人仲字[2019]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1月17日送达其。另,在劳动仲裁时,其对于皖新中学提交的证据中的《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申请了笔迹鉴定,由其垫付了鉴定申请费6780元,鉴定结论为该签字并非其签字,该鉴定申请费应由皖新中学支付给其。基于以上事实,其认为皖新中学、新华公司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支付其劳动报酬等行为已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皖新中学、新华公司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补签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补发工资和加班工资,以及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其加付赔偿金、支付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外(金额详见《关于拖欠的劳动报酬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补缴社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皖新中学辩称,1.其学校与***之间有劳动合同。2.***于2019年6月17日自行离职,并且没有通知学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新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是皖新中学的设立机构,属于国有企业,在仲裁庭审时不是仲裁当事人,其公司现对***在2018年8月1日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
皖新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凤阳县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其学校不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首先,其学校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系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庭委托鉴定有误,程序不合法,未能保障其学校申请证人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的合法权利,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其次,***系擅自离职,未提前30日向单位提出口头或书面辞职报告,随意离开工作岗位,属违约违法行为,其主张赔偿显然没有依据;再次,退一步说,***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不成立,***受雇期间担任的是校长职务,自己主管人事等工作,其未与学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过错,甚至不能排除其为了不正当目的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因此,无论***与新华公司的书面合同是否成立,***主张双倍工资均无法律依据。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为此,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其在皖新中学担任校长职务,皖新中学有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向皖新中学主张劳动者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期间对于劳动合同上签字的鉴定程序,皖新中学是全程参与,并且部分检材是由皖新中学提交,鉴定机构也是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自动离职,该事实是不成立的。在仲裁阶段,其曾经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皖新中学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自始至终,其从来没有向皖新中学提出过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员工自动离职的事实,应当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皖新中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首先,其在皖新中学担任校长职务是事实,但依据皖新中学章程第20条、32条的规定,其只是负责学校的日常教学管理和普通教师员工的选聘工作,而校长的聘任职权在学校理事会。因此,其没有自己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从皖新中学提交新华公司伪造***签名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也证明皖新中学与新华公司也是认可应当要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所以皖新中学与新华公司长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8年9月5日起支付其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关于成立“凤阳县皖新中学”的决议》、《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皖新中学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与皖新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职务为校长。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皖新中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主张双方之间首先有新华公司的聘用合同,期限三年。其次,***是皖新中学校长,具有管理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在其担任校长一职之后,怠于签订学校与自己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是行政管理职责,与劳动法律关系相竞合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如果本案由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而造成双倍工资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后果也是***自身管理水平所决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新华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签订了聘用合同,但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该聘用合同上“***”签名不是***所写,故新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担任皖新中学校长职务,对其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承担责任,本院将综合认定。2.对***提交的理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皖新中学长期拖欠其校长基本工资,2019年3月的学校理事会决定分两至三个月补齐;其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兼任该学校代课老师,理事会决定每月补贴其作为代课老师期间的工资5000元,共25000元。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符合理事会会议形式要件,无理事会其他成员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该证据系其工作日志,记录上并没有其他理事会成员签名,***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9年3月8日召开过该次会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12月凤阳县皖新中学工资表-高二年级教师》、《2019年1月凤阳县皖新中学工资表-高二年级教师》、《2019年2月凤阳县皖新中学工资表-高二年级教师》、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文字版,用以证明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每月饭补房补500元;皖新中学直至2019年3月才开始发放其担任校长职务的基本工资;其累计收到劳动报酬324268元;皖新中学仍拖欠校长岗位的基本工资95000元、绩效工资100000元以及担任代课老师工资25000元。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对实际发放工资324268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明其学校已足额发放***每月工资;对***提供的QQ、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辨明真伪,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同理,通话录音也无法证明事实依据,且学校的工资薪酬不是法人代表一人能够做出决定的,需要校理事会共同研究决定,***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凤阳工作期间共收到劳动报酬324268元,但不能证明皖新中学直至2019年3月才开始发放其担任校长职务的基本工资,也不能证明皖新中学拖欠校长岗位的基本工资95000元、绩效工资100000元以及担任代课老师工资25000元,对该两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提交的《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皖新中学、新华公司通过伪造其签名方式,伪造虚假劳动合同;其在劳动仲裁阶段垫付的鉴定申请费6780元。皖新中学对此有异议,主张聘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在2018年8月之前,新华公司筹备成立凤阳县皖新中学,以该公司名义和***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到2021年8月31日截止。***被聘用为皖新中学校长后,仍然受到本合同的约束及享有合同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检材不全面,未经仲裁庭开庭质证。因该证据是本案中最主要的证据,仲裁裁决予以采纳违反了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华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聘用合同是真实的,具体细节其公司将提供证人及证言,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合同背景;对鉴定意见书,由于其公司没有参加仲裁庭审,对该鉴定报告不负有受其拘束的义务;其公司申请对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重新鉴定;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皖新中学,本案诉状被告增加了其公司,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其公司没有参加仲裁程序而被直接绑架入民事诉讼程序,***规避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经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合同上“***”签名不是***所写,该聘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与皖新中学共同选择,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作出,系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虽然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质证即采用该鉴定意见可能涉嫌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新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且合同上“***”签名不是***所写,即***与新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5.对***提交的凤阳县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皖新中学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其。皖新中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定的事实,该事实不能认定违法解除合同和擅自离职。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其公司没有参与仲裁庭审,对仲裁裁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皖新中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提交的凤阳县皖新中学章程,用以证明聘用和解聘校长是学校理事会的职权,因此其没有代表学校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没有签订合同的义务,导致其在皖新中学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责任在皖新中学,而不在其。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章程的举办者是新华公司。依照***的观点,签订合同是学校理事会的职责,作为新华公司已经与***签订了三年的聘用合同,且在合同期限内其身份特殊,即是新华公司皖新中学筹备处筹备人员,当时工资是由新华公司从衡水学校予以支付,皖新中学成立后,***任皖新中学校长,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皖新中学作为独立法人办学机构,没有设立自己的学校章程,但是认可新华公司设立的该章程。因此,***受到章程的制约,同时也受到新华公司合同的制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凤阳县皖新中学章程第二十条“学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聘任和解聘校长……”和三十二条“本校聘请***担任校长,孙仕胜、潘吉政为副校长,任期三年,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依法履行校长职责:……;(四)除高级管理人员外,有权聘任和解聘学校其余教职员工,实施奖惩(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学校校长、副校长、财务主管等重要领导岗位);有权向理事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的建议;……。”聘任或解聘校长系学校理事会的职权,而非校长的职责,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对***提交的2019年11月28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关于***申请笔迹鉴定所形成的笔录、2019年11月28日在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签署送检检材的照片(有仲裁委相关成员、皖新中学的工作人员以及新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晓飞)、送检材料密封并由***以及皖新中学工作人员汤宝银签字的照片,用以证明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程序合法。皖新中学对此有异议,主张证据来源没有加盖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公章,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学校及新华公司没有对该证据在仲裁阶段进行过质证,而该证据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皖新中学丧失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机会。另外检材部分,送检材料只有聘用合同上的财务报销凭证和合同签字,没有采用会议纪要和***提交的章程上的签名,检材不够全面、系统;新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本院已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明与原件无异,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对***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通话录音光盘及2020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39××××0991手机号码登记使用人是刘保红,实际使用人是***;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购买方刘保红,备注电话号码139××××0991)、手机号码139××××09912019年9月10日至9月11日的国内通话记录,其中在2019年9月10日18点39分时接听189××××9911来电,通话时长12分53秒,该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其与皖新中学法定代表人施继伦的通话录音。皖新中学对此有异议,主张该录音的取得未得到被录音人的许可,损害了被录音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录音丧失来源的合法性;被录音人虽然是皖新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无权擅自代表皖新中学放弃或作出任何承诺。该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该录音中谈到了***与新华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一事,故此可以印证其学校提交的***与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新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主张该录音文件文字版记录来看,显示是2019年9月10日18点45分到18点51分,共计6分钟的时间,但***举证的通话记录却是2019年9月10日18点39分56秒,通话时长为12分钟53秒,两段时间并非同一通话。其次,***是本案原告,其自行陈述以情况说明的呈现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应属无效。一个电话号码的户主应以电信主管部门登记的业主名称为准,不以任何单方陈述有所改变。***与施继伦系同乡关系,***之所以到皖新中学任职正是通过施继伦的积极引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该份录音之前有长达12分钟的通话,是否存在隐情不得而知。其次,施继伦在通话当时已经因为工作表现不佳,被内部免除皖新中学法人职务,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份录音是否存在施继伦情绪问题也很难判断,施继伦无权代表皖新中学作出决定。最后,录音内容来看恰恰证实了皖新中学和新华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的多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新华公司提交的***个人简历可以证实***登记的联系电话就是139××××0991。其次,该号码2019年9月10日与189××××9911通话时间为18时39分56秒至18时51分,***称其在通话过程中才对通话进行录音,因此,通话录音文字版记录的通话时间2019年9月10日18时45分至18时51分,时长6分钟,与2019年9月10日18点39分时接听189××××9911来电,通话时长12分53秒并不矛盾。再次,皖新中学、新华公司并不否认通话一方系皖新中学法定代表人施继伦,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9.对皖新中学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2018年8月到2019年6月17日***任凤阳县皖新中学校长,每月合同工资20000元,加上各种补贴,已经远远超过了其自认的25000元工资标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皖新中学的证明目的,主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皖新中学和新华公司向其实际发放的金额,不能证明应当支付的金额,更不能证明皖新中学和新华公司不拖欠其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10.对皖新中学提交的门禁卡打卡记录七张(2019年1月30日到2019年6月30日),用以证明***在皖新中学工作期间没有一次打卡记录,因此其离职时间应当由其自行证明,但从工资发放可以看出,最后一次发放是2019年7月12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其考勤卡的记录,也不能证明皖新中学在考勤机上没有进行篡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皖新中学坚持认为其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任何催告其上班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存在旷工以及自动离职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考勤机上的信息可以通过人工加以修改,而考勤机又在皖新中学处保管,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1.对皖新中学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单(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时间1996年1月1日到2019年6月,缴纳单位是安徽省全椒县食品公司),用以证明***在担任皖新中学校长期间,没有向学校提出过由学校支付社保费用或者将社保关系转入皖新中学。另外,聘用合同上也没有注明学校要为其另行开户缴纳社会保险,其诉讼请求关于社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皖新中学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事实。从2011年1月开始,缴纳单位是工商个体户,说明从2011年1月起,其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自行参保。该证据只能证明其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皖新中学未参保的原因是自己的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全椒县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9年6月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2.对皖新中学提交的杨旭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上“***”的签名确系***本人所写。***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鉴于杨旭为皖新中学工作人员,与皖新中学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杨旭的证言与本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存在冲突,从效力而言,鉴定意见书明显高于证人证言,聘用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旭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已鉴定《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杨旭仍证明***签字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本院不予采信。12.对新华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皖新中学暑假的放假时间;***的个人简历一份,用以证明***应聘到皖新中学的个人自述经历和资质;2019年9月2日新华公司关于王春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其中有对施继伦不再兼任皖新中学法人代表的免职内容。皖新中学没有异议;***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放假通知是2019年暑假致家长的一份信,说明放假对象是学生,而不是在校的老师;关于简历对真实性认可,该份简历上面填写的电话号码和妻子的姓名恰好证明了其此前提交的通话录音号码139××××0991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关于任免通知,对真实性认可,但恰好证明在2019年9月2日前新华公司并没有免除施继伦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与新华公司陈述的早在2019年2月份就免除了施继伦的职务自相矛盾。且该通知是新华公司单方作出并没有经过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的审批和备案。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审批事项,必须要经过教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以及对外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个人简历、2019年9月2日新华公司关于王春香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通知的内容能够证实该通知确系皖新中学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3.对本院从凤阳县仲裁院调取的2019年11月28日笔录复印件、检材、比对样本封存记录复印件,***没有异议,皖新中学对汤宝银签字选择鉴定机构的笔录以及在封存样本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均有异议,主张其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非皖新中学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其无权处分皖新中学的相应的仲裁权利;仲裁庭委托鉴定后未能保障皖新中学申请证人和鉴定人员的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裁决依据,请求重新鉴定。新华公司同意皖新中学的质证意见。其次,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并非一方当事人,未参与仲裁程序也未参与笔迹鉴定机构的选定及检材的提供和认可。在此基础上所作的鉴定结论剥夺了其公司的实体诉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再次,其公司并未看到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的手续,也未看到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则出具给委托鉴定方鉴定注意事项及鉴定检材提供相关要求的书面函件,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让当事人未能享受充分的知情权,因为程序上的瑕疵,鉴定结论也存在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汤宝银和***选定的鉴定机构,汤宝银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代表皖新中学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所提供的检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新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是在2018年8月份左右签订的,而检材的***签字时间是在2019年3月份以后,中间相差一年多,足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皖新中学明确认可汤宝银系该校的工作人员,其不仅参加了鉴定机构的选择,还提交了皖新中学保存的财务资料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能够证明汤宝银是受皖新中学委托参加鉴定活动的;因新华公司不是仲裁阶段一方当事人,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等并不违法;虽然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质证即采用该鉴定意见可能涉嫌程序违法,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皖新中学、新华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新华公司决定成立皖新中学,***于2018年8月后参与了筹备工作,并担任原凤阳县衡水补习学校的校长。2019年1月17日皖新中学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被聘任为该校校长。2019年3月21日滁州市民政局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9年6月17日,***离开皖新中学返回全椒家中。后***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皖新中学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皖新中学支付其拖欠的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基本工资55000元(税后)、绩效工资100000元(税后)、代课工资25000元(税后)等合计18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180000元;皖新中学支付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19923元,并加付赔偿金219923元;皖新中学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3842元;皖新中学为其补缴自2018年8月起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皖新中学提交了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新华公司和***无落款日期的《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否认该聘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为其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与皖新中学协商一致,双方共同选择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聘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不是***所写,***为此支付鉴定费6780元。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凤劳人仲裁字[2019]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皖新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25000元×4=100000元;皖新中学支付***笔迹鉴定费用678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皖新中学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凤阳工作期间,***一直在全椒县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9年6月。皖新中学最后一次向***支付工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与皖新中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皖新中学系新华公司举办从事教育事业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属非营利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皖新中学与新华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均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系皖新中学理事会聘任,其请求新华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1.关于***请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48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于2019年6月17日离开皖新中学,虽然其陈述因其在全椒有自己的补习学校,如果长期离开导致生源流失。2018年3月份左右施继伦、郑志伟欲聘请其来皖新中学(当时叫凤阳县衡水实验中学)当校长时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从8月初到次年的6月中旬,同意其回去暑期办学至8月初再回学校履行校长职责,但其提交的其与施继伦2019年9月10通话记录看,施继伦在通话中说“……他们当时说那为什么这个月要回家,我说当时承诺人家的,吴总这个要实事求是,承诺一个月利用放假期间给他……”,即皖新中学即使同意***回全椒处理自己补习学校事宜,其期限也仅为一个月,与***陈述的6月中旬到8月初在时间上也相矛盾。***称其离开皖新中学前与郑志伟协商并得到郑志伟同意后请假离开,但未提供证据,郑志伟亦当庭否认。新华公司提交的放假通知证实皖新中学2019年暑期放假时间为7月12日,***6月17日即离开皖新中学,其请求皖新中学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支付其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基本工资95323元(税后)、绩效工资100000元(税后)、代课工资25000元(税后),合计220323元,并加付赔偿金220323元及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23元,并加付赔偿金219923元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支付其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384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系皖新中学在筹办期间聘任,2019年3月21日皖新中学取得滁州市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4月22日起开始计算。皖新中学称***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应以***所主张的每月25000元计算。皖新中学最后一次向***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故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支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10189元问题。***一直在全椒县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并缴费至2019年6月。其到皖新中学工作后,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该校,导致皖新中学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请求支付其垫付的鉴定申请费6780元问题。由于皖新中学提交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新华公司和***无落款日期的《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不是***所写,***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6780元应由皖新中学承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阳县皖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100000元;
二、被告凤阳县皖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78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凤阳县皖新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和凤阳县皖新中学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