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7民初495号
原告:芜湖市天润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长江市场园F区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P1XDG29。
经营者:李伟,女,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越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海螺花园五区6幢3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0570250738。
法定代表人:王健,总经理。
原告芜湖市天润祥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安徽越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天润祥建材经营部诉讼代理人吴寅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越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天润祥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因案外人芜湖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3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自愿替案外人偿债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芜湖天润祥建材经营部人民币叁仟元整,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替他人偿债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代偿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他人偿还所欠之债,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欠款3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越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天润祥建材经营部欠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越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梦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