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60379号
原告: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立即偿还正通公司本金50万元;2、***2018年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50万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自2018年1月15日,正通公司一次性借款50万元给**使用,当时双方约定,此借款**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偿还。然而,时至今日正通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一再拖延还款期限,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正通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这个借款当中没有约定利息,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在正通公司工作期间,为个人资金周转向正通公司借款。***系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15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的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30万元,分别附言:借款。同日,借款人**签署《借款单》,载明“个人原因用款(借款时间: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数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圆整,??500000”。***在该借款单的机关领导批示栏处签字。诉讼中,**确认收到正通公司支付的借款款项50万元,未向正通公司进行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正通公司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正通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故本院对正通公司要求***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通公司与**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则**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正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正通公司自出借款项之日起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正通公司主张的利息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二Ο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北京正通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窦文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