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天虹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富宽(**弟弟),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产品定做合同》,而该证据只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是事实。2.在录音中,上诉人表示未收到货,否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3.原审采信的合同与双方录音内容不是同一事实,被上诉人也无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内容。4.被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每次签合同都采用传真方式,所以被上诉人手里没有盖红章的合同文本。被上诉人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说用淘汰设备给被上诉人顶帐,被上诉人没同意。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这就是交货的证明,双方存在这一交易习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52,9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3台驱动轮装置、3台尾轮装置、3套滚珠离合器、2台外加工配件,产品价款总金额为52,942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物6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60%,设备安装后余款付清;底部有甲方及乙方加盖的印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一份定做合同的传真件,记载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3台驱动轮装置、3台尾轮装置、3套滚珠离合器、2台外加工配件,产品价款总金额为40,438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物6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60%,设备安装后余款付清;底部有甲方及乙方加盖的印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案外人何福宽代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于2019年7月23日有如下电话通话记录:“何福宽:我那两个钱又一年了,都19年了。王晓东:那钻床你要拉就拉走吧……何福宽:你说我这点玩意儿,你欠我的五万元,钻床不值那些钱…何福宽:价格多少那不是你认账的东西,都不是签的合同嘛。王晓东:我认不认帐哈,这里我不知道这些人搞鬼,你们心里都明镜的,现在我说这些都没用。何福宽:搞鬼跟我有什么关系?他是给你扛活,也不是给我扛活。王晓东:给不给我扛活,现在我也不想说这些,要不你看现在怎么整,现在床子你要拉你就拉走,要不年底可能就没了,年底我也不干了…何福宽:王厂长啊,这现在都19年了,这点钱都多少年了。王晓东:……给我扛活的人,你自己清楚,就如果给你干这个样,你能认账不?……王晓东:他骗没骗你,我不知道,那干没干,我发票给你开了。王晓东:发票开了,我发票给你退回去,我没扣啊,我没收到货,我可以供啊。何福宽:你都进账了,发票你也进账了”。
再查,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登记经营者,该厂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原系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的登记经营者,现该厂已注销,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时,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履行合同,而是提议用钻床抵顶,其次,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即使被告确实未收到货,也是因受其他人员因素的影响,而现无证据表明该因素系源于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分别提供了一份定做合同,两份合同只有签订的时间及价款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定做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定做合同系传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认定该份定做合同真实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以被告所提供的定做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准。另外,该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期限,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达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原、被告的电话通话时间(2019年7月23日)视为付款期限。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438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4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2019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40,438元及利息(以40,4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经手负责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已履行完毕,在证人离厂前,上诉人尚欠货款未付。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证人未签字确认收货,欠款一事也是听被上诉人**陈述。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双方存在多份产品定做合同,交易习惯是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货,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所收货品自行记账,不出具收货单。被上诉人供货后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等待上诉人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产品定做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约付款。被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举的证人证言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都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否认收到了被上诉人供货一节,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是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货物的接收、查验,其对合同履行情况较为了解,且与双方均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具有较高可信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已代上诉人接收了案涉全部货物的事实。上诉人否认收到货物,却在电话中协商以设备抵款,上诉人对此未作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录音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追要欠款,其虽未能提交之前催款证据,但其于2019年催要欠款时上诉人并未否认,还协商用一台设备抵顶欠款,被上诉人的催要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