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9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献县城南工业园区南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工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2016)冀0929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其中“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三个构成简单民事案件的必须具备的概括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本案中,在原审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审被告就本诉提起反诉。且双方对事实不能达成一致。不符合简单的民事案件条件,因此,本案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原审就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就一审程序违法提起的上诉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需进一步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拒绝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的理由、依据及进一步查明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并进一步查明二份合同中对相关环保参数的技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2元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高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代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苗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