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9民终459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天虹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的约定,该约定并不是对第三人设定的义务,而是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运行情况选定的监测机构。而对货物运行情况的监测,上诉人不能单独完成,需要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完成。2、原一、二审人民法院均判决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上诉人诉请对二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行情况由环保部门进行监测,也是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履行合同的义务。3、一审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受理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实体审查是在案件受理后的审理中予以查明和认定。因此,本案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应予以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已经生效的(2017)冀0929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冀09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据有效的《合同书》的约定,主张相应的诉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同时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的起诉中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属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管辖;故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不予受理欠妥,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7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