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294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兴,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91403756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天虹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兴、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52,94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6月4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2日,原告经营的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与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根据合同中第5条约定,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载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3台驱动轮装置、3台尾轮装置、3套滚珠离合器、2台外加工配件,产品价款总金额为52,942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物6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60%,设备安装后余款付清;底部有甲方及乙方加盖的印章。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一份定做合同的传真件,记载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产品:3台驱动轮装置、3台尾轮装置、3套滚珠离合器、2台外加工配件,产品价款总金额为40,438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收到货物60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款全额的30%,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60%,设备安装后余款付清;底部有甲方及乙方加盖的印章。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案外人何福宽代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于2019年7月23日有如下电话通话记录:
“何福宽:我那两个钱又一年了,都19年了。
王晓东:那钻床你要拉就拉走吧。
何福宽:你说我这点玩意儿,你欠我的五万元,钻床不值那些钱。
何福宽:价格多少那不是你认账的东西,都不是签的合同嘛
王晓东:我认不认帐哈,这里我不知道这些人搞鬼,你们心里都明镜的,现在我说这些都没用。
何福宽:搞鬼跟我有什么关系?他是给你扛活,也不是给我扛活。
王晓东:给不给我扛活,现在我也不想说这些,要不你看现在怎么整,现在床子你要拉你就拉走,要不年底可能就没了,年底我也不干了。
何福宽:王厂长啊,这现在都19年了,这点钱都多少年了。
王晓东:。给我扛活的人,你自己清楚,就如果给你干这个样,你能认账不?
王晓东:他骗没骗你,我不知道,那干没干,我发票给你开了。
王晓东:发票开了,我发票给你退回去,我没扣啊,我没收到货,我可以供啊
何福宽:你都进账了,发票你也进账了”。
再查,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登记经营者,该厂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产品定做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产品定做合同传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原系盖州市华兴特种泵厂的登记经营者,现该厂已注销,故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时,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履行合同,而是提议用钻床抵顶,其次,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即使被告确实未收到货,也是因受其他人员因素的影响,而现无证据表明该因素系源于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分别提供了一份定做合同,两份合同只有签订的时间及价款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做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定做合同系传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认定该份定做合同真实有效。因此,本院以被告所提供的定做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准。另外,该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期限,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达成的情况下,本院将原、被告的电话通话时间(2019年7月23日)视为付款期限。综上,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438元。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自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4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实2019年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40,438元及利息(以40,4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6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邢秀英
人民陪审员  冯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