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9民初33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献县城南工业园区南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邓连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工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燕京公司)与被告大连***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冀0929民初1105号判决书,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不服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终1205号裁定书,撤销(2016)冀0929民初1105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燕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石延华及被告(反诉原告)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7.6万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3、赔偿经济损失3391460.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耐磨耐腐性循环泵4台、给料泵2台、吸泥泵2台、熟化池、储浆池搅拌器3台、吸泥行车一台、氧化风机一台、脱硫塔3台、陶瓷托管除尘器3台、脱硝吸附塔3台,合同总价值209万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条件、交货地点和方式、包装、保险及运输、安装调试及验收标准和方法、索赔问题等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方提供的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故而没有验收。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2014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除尘脱硫脱硝整改项目合同书》,合同书中对整改原因、整改方案及再次购买货物的品种数量做了详细约定,合同标的额为165万元,同时对付款条件、交货地点、方式、包装、保险及运输等问题做了详细约定,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人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提供设备不能达到质量要求,长期不能达到环保排放。

盛世公司辩称,被告收到的是原告的货款而不是工程款;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原告却没有按合同规定足额给付货款;原告称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燕京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湿法烟气工程方案设计。

2、2011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

3、献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献环监测字(2014)第0049号、献环监测字(2015)第007号监测报告两份。

4、原告发给被告的传函4份、证明一份。

5、原告的2014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2015年7月27日至7月29日财产损失清单6张。

6、献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

7、银行转账回单3份、电子记账凭证2份、汇款明细一份、被告出具的函一份。

8、被告给原告的一份污染物超标排放原因分析及整改措施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设计方案、合同书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来信函是复印件及监测报告不予质证,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京公司给付货款70.4万元(第一份合同的尾款20.9万元、违约金158400元、第二份合同的款项49.5万元,剩余款项另行起诉);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盛世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燕京公司一直拖欠货款。

燕京公司辩称,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项下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目的,燕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2014年10月15日的合同项下的设备还没有全部到位,已经到位的也不能使用,所以盛世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盛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各一份。

燕京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盛世公司受燕京公司的委托制作了一套《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湿法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方案设计》,该设计方案是为燕京公司安装玻璃窑炉为18000-20000Nm3/h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本工程脱硫塔自调试之日起,在正确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三年,本设备确保通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标准为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烟气排放检验报告合格为脱硫设备验收合格,国家规范的排放标准为900mg/Nm3,本方案设计排放浓度能达到150mg/Nm3。2011年8月25日,燕京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名称、型式、规格及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为209万元。合同在4.3条验收后付款中约定“验收后15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62.7万元),余额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15天内付清。1)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监测报告1份;2)产品合格证1份;所提交的单据应在数目及内容上保持正确、完整。如因卖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交单据,致使业主无法付款,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根据设计方案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1881000元,尚有209000元未付。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计方案中的处理18000-20000Nm3/h的排气量与缸炉实际产生的排气量58000m3/h相差较多,所以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除尘脱硫脱硝整改项目合同书》,燕京公司再次从盛世公司购买了多种设备对缸炉进行整改,由盛世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该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原有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设备及安装项目,并约定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对所购货物的名称、型式、规格及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184.5万元,双方约定优惠价为165万元。盛世公司按合同交付了货物,原告按此次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9.5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见于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请内容。

另查明,双方在设计方案中约定的安装玻璃窑炉为18000-20000Nm3/h湿法烟气脱硫工程,盛世公司在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安装后,双方又在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除尘脱硫脱硝整改项目合同书》中将处理量的烟气达到58000m3/h。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工程款237.6万元;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失3391460.63元;3、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4、反诉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反诉原告欠款70.4万元及158400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燕京公司与盛世公司对设计方案无争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盛世公司给燕京公司制作的《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湿法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方案设计》到2011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显示燕京公司从盛世公司购买了大量的产品及多种设备,并由盛世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燕京公司也按合同初期的约定付款。后燕京公司以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燕京公司未能提供盛世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盛世公司以燕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为由反诉,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监测报告”。庭审中双方都承认至今没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是否符合当时的环保要求。因没有双方约定的市级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故无法确认到底是谁违约,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应该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妥善处理双方出现的差距,以合同签订时的初衷来完善双方的合作,以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靖华

审 判 员  郭东志

人民陪审员  周雷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大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