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城南工业园区南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姚工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生,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因与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京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应支持我方解除合同的请求。l、盛世公司是燕京公司玻璃窑炉烟气除尘、脱硝、脱硫工程的设计和设备制造加工、施工安装的承揽方。应当对烟尘处理的效果承担责任。2011年8月盛世公司向燕京公司提交方案设计,在该方案基础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订立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为工艺设备、本体供货、安装服务的承包商,双方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等做了约定。但是盛世公司以长期安装调试,其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8月12日献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实经过盛世公司设备处理过的锅炉烟气排放氮氧化物和烟尘均超标。该监测报告属于在社会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具的书证,根据民诉法解释114条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并且该报告中对排放烟气量的测量也是小于方案设计的。2、由于第一份合同的设备不达标,2014年10月份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第一份合同内容中的设备仍未安装调试完毕,燕京公司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里所购买的设备不能使用。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整改合同第2条确认原合同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原有湿式除尘器、脱硝***、脱硫塔都存在阻力大、流速快、无法有效处理烟气的质量问题”,为此,燕京公司继续购买盛世公司的设备。3、经加大投资增加设备基础上,盛世公司又进行的安装调试,但一直不能达到排放标准,2015年1月13日献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证实经过盛世公司进行改造的设备处理过的锅炉烟气排放氮氧化物和烟尘均超标。4、2015年3月28日,盛世公司的回函,该回函内容主要认可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盛世公司才安装完毕,但只有除尘、脱硫能够投入使用,但脱硝(氮氧化物)仍然不能使用。且盛世公司承认燕京公司“几次派人、来函催办”,认可收到过催告函,影响到燕京公司的验收。同时,盛世公司保证以最快速度生产、4月中旬保质保量供货。该函证实了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自己也承认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9月7日的回函证明设备还是没有达到排放达标的要求,还在提出整改方案。5、燕京公司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份通过特快专递、传真和亲自上门送达资料进行协商等方式,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盛世公司拒不履行调试安装义务等行为多次催告,但盛世公司经催告仍未整改。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盛世公司的加工安装的烟气处理设备根本就不可能达到使玻璃窑排放达标的要求,经多年多次的整改包括加大投资,均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合同法94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二、我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燕京公司在起诉前,根据合同第15条的约定,已经提出索赔并发出通知,燕京公司的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长达这么长时间排放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停产的损失是必然的,我方向法院提交的计算的数额只是部分损失,我们只能提供相应的我方的证据,如果不予采信的话,贵院也可以根据设备的生产能力及成本进行合理的确定一个损失数额。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中燕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工程款、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盛世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却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超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盛世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本诉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燕京公司无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1年8月盛世公司根据燕京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设计方案是根据燕京公司设计的招标文件制作的,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买卖合同。在设计方案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烟量1.8万-2万每小时,从2011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后,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燕京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该产品也是根据中标文件的方案,由燕京公司所认可的,在大连盛世公司履行合同后,直到起诉前,燕京公司给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提出过异议。只是由于该合同中燕京公司认定的产品型号,技术参数,在燕京公司对烟量的设计参数是1.8-2万每小时。燕京公司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其所提供的参数比实际运行小并非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因而在2014年10月15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合同,名称为整改项目,实际上是燕京公司的设计进行整改,并不是对盛世公司的产品进行整改,也是为燕京公司进行第二次的技术改造。在2014年10月15日合同中,已经明确是在原有的系统基础上增加设备,扩大设备容量,整改方案中的理由已经很明确了,原有除尘器、***、脱硫塔的尺寸小,该尺寸是依据燕京公司的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的设计方案来制定的,并且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实际运行中容量大、体积小。基于这种情况,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假如是盛世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那么据2011年8月25日合同第13条的约定,应当是由盛世公司负责替换或者无偿修理,而不是与燕京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在该份合同中另行约定权利义务。因此燕京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2、2014年8月10日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不能证明盛世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盛世公司产品是按中标文件以及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该监测报告与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关联性。燕京公司在上诉状的理由第一条第二项第二行中载明,2014年10月份,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第一份合同内容中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毕,按照该说法,2014年8月12日监测报告,监测的时候,盛世公司的产品还没有安装调试完毕,所监测的实际情况与盛世公司产品没有关联性。因此燕京公司用此报告主张盛世公司的产品有问题是不成立的。2015年1月8日监测报告同样不能证明盛世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该监测报告监测时间是2015年1月8日,从燕京公司在一审及重审中所举证的复印件中,其中有一份为2015年3月1日的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中,燕京公司载明盛世公司提供的产品还没有安装完毕。在2015年3月份,燕京公司还催促盛世公司安装产品,而监测报告的时间是1月8日,也就是说盛世公司的产品还没有安装完毕,那么监测报告所监测的内容以及依据与盛世公司的产品显然是没有关联性的。燕京公司以此报告来主张盛世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上述两份监测报告也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进行的,那么依据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燕京公司在上诉中陈述2015年3月28日盛世公司的回函,该回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材料并不是案涉合同的产品,是代为采购的颗粒辅助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至于燕京公司主张向盛世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及其他方式送达的函件均是复印件,从复印件的内容上来看,只是协商安装调试的时间或进度,并没有说明有质量问题。并且,燕京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函件已经向盛世公司送达。因此,燕京公司以该函件主张盛世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损失问题,燕京公司在重审或一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盛世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也没有损失的事实及证据。因此主张赔偿毫无依据。5、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燕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该项诉求,一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是根据该请求予以判决。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8624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对给付款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款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燕京公司答辩称,同上诉意见。
燕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37.6万元;2、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和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3、赔偿经济损失3391460.6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燕京公司给付货款70.4万元(第一份合同的尾款20.9万元、违约金158400元、第二份合同的款项49.5万元,剩余款项另行起诉);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盛世公司受燕京公司的委托制作了一套《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湿法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方案设计》,该设计方案是为燕京公司安装玻璃窑炉为18000-20000Nm3/h湿法烟气脱硫工程,本工程脱硫塔自调试之日起,在正确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三年,本设备确保通过相关单位验收,验收标准为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烟气排放检验报告合格为脱硫设备验收合格,国家规范的排放标准为900mg/Nm3,本方案设计排放浓度能达到150mg/Nm3。2011年8月25日,燕京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货物名称、型式、规格及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合同总价为209万元。合同在4.3条验收后付款中约定“验收后15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62.7万元),余额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15天内付清。1)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监测报告1份;2)产品合格证1份;所提交的单据应在数目及内容上保持正确、完整。如因卖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交单据,致使业主无法付款,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根据设计方案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1881000元,尚有209000元未付。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计方案中的处理18000-20000Nm3/h的排气量与缸炉实际产生的排气量58000m3/h相差较多,所以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除尘脱硫脱硝整改项目合同书》,燕京公司再次从盛世公司购买了多种设备对缸炉进行整改,由盛世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该份合同约定:双方在原有系统的基础上增加设备及安装项目,并约定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对所购货物的名称、型式、规格及技术要求、数量、单价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184.5万元,双方约定优惠价为165万元。盛世公司按合同交付了货物,原告按此次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9.5万元后双方产生纠纷,见于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请内容。
另查明,双方在设计方案中约定的安装玻璃窑炉为18000-20000Nm3/h湿法烟气脱硫工程,盛世公司在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安装后,双方又在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除尘脱硫脱硝整改项目合同书》中将处理量的烟气达到58000m3/h。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工程款237.6万元;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失3391460.63元;3、是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4、反诉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反诉原告欠款70.4万元及158400元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燕京公司与盛世公司对设计方案无争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付款金额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从盛世公司给燕京公司制作的《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玻璃窑炉湿法烟气脱硫脱硝工程方案设计》到2011年8月25日和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显示燕京公司从盛世公司购买了大量的产品及多种设备,并由盛世公司负责安装和调试,燕京公司也按合同初期的约定付款。后燕京公司以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燕京公司未能提供盛世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盛世公司以燕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为由反诉,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监测报告”。庭审中双方都承认至今没有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是否符合当时的环保要求。因没有双方约定的市级环保部门的监测报告,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故无法确认到底是谁违约,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应该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妥善处理双方出现的差距,以合同签订时的初衷来完善双方的合作,以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24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上诉人燕京公司主张盛世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上诉人燕京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盛世公司所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上诉人燕京公司主张其损失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损失的产生是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运转所致,但由于其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要求损失赔偿的基础不存在,因而其要求损失赔偿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燕京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由于本案当事人诉求均不成立,且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在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是事所必然,因而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燕京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盛世公司主张燕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设备款。但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尾款是在上诉人盛世公司提供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监测报告后支付,由于上诉人盛世公司未能提供约定的环保部门监测报告,故而上诉人盛世公司请求给付尾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应属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燕京公司和上诉人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4元,由上诉人河北燕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172元,上诉人大连盛世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