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3民终2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8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定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志玲路***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玲,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兴安银行)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被上诉人兴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玲、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桂03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设计图纸,被上诉人亦使用了上诉人的设计,但一审法院最终却以设计价款计算具有专业性需要鉴定,上诉人不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材料,作为双方计算设计费的价格计算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拒绝鉴定。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工程设计价款的计算,可以参照行业规范标准和市场价格予以确认。因为设计费的计算惯例是以行业市场定价为依据的,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可以计算出价款,因而没有主动申请设计价款的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作为建筑设计行业,对价格是有政府指导的行业收费标准的,在实际交易中,也是以该标准来确定价款的。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材料中提交了2002年版及2014年版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物价部门核发的《设计收费标准》作为证据材料,以此作为设计费用的法定计算依据,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故意没有在判决书证据中列明,隐去了上诉人提交的这一证据材料。上述《收费标准》有非常明确的计算方式,且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招标文件,能够确认设计的总面积为11930平方米,对此被上诉人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也对此查明并认定。因此,设计费计算上有明确的计价依据。只需要依据收费标准的计算方式,加以计算就能确定设计费用,并不是工程量无法确认,必须鉴定的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作为定案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第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充分,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释明:“上诉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法院就无法查明设计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将这一说法写入判决书,实属捏造事实,枉法裁判。另,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经充分能证明双方所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设计所完成的工程总量,涉及价款的计算依据等,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事实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三、如果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设计价款具有较强专业性,就其专业知识无法计算得出,需要通过鉴定评估才能作出裁判,完全可以依职权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相关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主动鉴定,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请的依据,实属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兴安银行辩称,l.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洽谈业务,也没有签订设计合同;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纸是一审证人秦某提供的,秦某承诺不收取被上诉人的使用费。2.上诉人请求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占用资金利息,上诉人从该日起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要给付费用,但上诉人在2017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上诉人要求以建筑协会制定的《建筑装饰设计收费标准》按120元/平方米收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计算设计费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室内装修设计费1431600元;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费29347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应支付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此后逾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设计费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灵川农村合作银行业务综合大楼的《设计顾问合同》,拟证明同一系统的其他银行装修设计中几个项目设计的总单价为每平米45元。如果本案的设计内容相同,也做了这么多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可以该合同作为参考价。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本案设计费计算和给付方式。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办公综合大楼室内装修工程,地下负一层、地上一至四层及第十一至十六层,总建筑面积为11930平方米的工程所出具的设计图纸及方案,申请对以上建筑装修设计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5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6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福平
审 判 员 梁春弟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国庆
书 记 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