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3民初951号
原告:**(曾用名罗勇),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该公司桂林市恒大广场项目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该公司桂林市恒大广场项目技术员。
被告: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2幢1-B号。
法定代表人:XX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桂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沈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锋,该公司法务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穿山东路11号2楼3号。
负责人:杨红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11楼。
法定代表人:刘定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赵莲,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良军,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艳,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该公司桂林恒大广场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被告欣东公司申请追加桂林桂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加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港桂林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付良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欣东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5月17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联生、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中铁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华、被告欣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峰、被告桂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剑锋、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翾、被告付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488元﹛其中误工费95000元(540日×180元/日)、护理费43150元(175日×150元/日+150日×100元/日)、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扶养费76500元[未成年女儿抚养费54000元(1500元/月×12月×6年÷2人)、父亲赡养费22500元(1500元/月×12月×5年÷4人)]、后期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2500元、陪同家属生活费2900元(100元/人次×29人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日×175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桂林恒大广场工地2号楼地下车库负一层内上班,下午15时40分左右,原告到负二层拿工具和电工材料,在通过暗淡的人行过道时跌入没有井盖的管道井坑中。之后,原告被援救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欣东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52.88元。原告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欣东公司,为其打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安装安全标志照明灯、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坠入没有井盖的基坑中受伤,对此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本案的其他被告也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中铁建安公司通过合同形式,依法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欣东公司。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欣东公司,其在为被告欣东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欣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受伤的场所并非公共场所,且原告受伤期间,涉案工程大主体项目早已完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已经撤离涉案工地,涉案工地已不属于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的作业范围,故不应适用安保义务责任的规定确定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对原告担责。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垫付了11.8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东公司辩称,被告欣东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系被告付良军。原告受伤的涉案工地不属于被告欣东公司的作业场地,原告在非被告欣东公司的作业场地发生损害,应由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及中铁集团公司,或相应的场地作业的分包单位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桂加公司辩称,被告桂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被告桂加公司许可。被告桂加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辩称,原告在为其雇主工作期间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总包单位,其应对工程工地的安全防护做到防范义务,由于其未尽义务导致员工受伤,应由承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系受被告桂加公司临时指派负责零星工程,不是对具体项目的承包,对整个工程工地设施安全等不负任何责任。且原告受伤当日,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在涉案工地没有进行任何施工作业。故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港公司辩称,被告桂港公司作为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总公司,同意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被告桂港公司还认为,原告受伤当日进行工地作业时,明知道路昏暗,却没有持照明工具,导致其坠井受伤,原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过高。被告桂港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良军辩称,被告付良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付良军只不过将原告介绍给被告欣东公司,被告付良军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取双方任何介绍费用,被告欣东公司如何发放工资及工资多少,被告付良军对此均不知情。且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期间,被告付良军并不在涉案工地做工。故被告付良军对原告受伤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付良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辩称,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项目交由作为全资子公司的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发包人同意。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系工程管理机构,并不直接进行工程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具备资质的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施工,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已通过合同形式,将引起原告受伤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欣东公司,被告欣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欣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并未提及原告需全休和陪人护理;2.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调解书、身份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已被法院委托的鉴定取代,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4.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七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费标准;5.对原告提供的《事发经过陈述》及照片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工地不是原告工作的场所所在地,且事发地昏暗没有照明设施,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具有主观过错;6.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7.对原告提供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七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8.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七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9.对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及资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及六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欣东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欣东公司只对合同中分包范围内的作业场地承担安保责任。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桂港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中明确了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欣东公司应对涉案的11#1、2号楼地下室的给排水作业负安保义务;10.对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六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欣东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从被告欣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1.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说明》、《收条》的真实性,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良军并非包工头,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系介绍原告做工的中间人,被告付良军认为该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欣东公司已无任何关系;12.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审批意见单》的真实性,原告及六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排水义务人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并非被告桂港桂林公司;13.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的真实性,原告及六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实施了排水工程,事发当日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并未出现场施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无关;14.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给排水消防设计说明》及地下室排水平面图的真实性,原告及六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被告桂港公司认为原告工作的地点与事发场地间隔了一段距离,但不排除工具存放点,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15.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付良军认为此结算单系事发前的事,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关;16.对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抽水作业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桂加公司、桂港桂林公司、桂港公司均表示异议,同时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7.对被告桂加公司提供的《桂林广场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欣东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欣东公司认为防水漏水的处理工作系由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承担。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认为该合同并未生效,应以临时口头通知为准,被告桂港公司认为基坑的安保责任应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或者被告桂加公司承担。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被告桂加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名称为”桂林高铁站·桂林广场项目11#地块住宅部分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高铁始发站”。工程承包范围为:”一、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防水工程(户内厨房卫生间防水除外,含样板房所在楼栋大堂上层楼板、样板房上层楼板,具体以发包人指定区域为准)、人防工程(人防设备及器械除外)。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以下内容:防水工程(含样板房所在楼栋大堂上层楼板、样板房上层楼板,具体以发包人指定区域为准)、入户门。二、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防水工程(仅指户内厨房、卫生间防水)、机械车库。发包人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减少以下内容:/。三、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否则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单方面调整工程范围,承包人应无条件接受,但发包人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承包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施工全部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具体负责实施。
2013年2月25日,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的房建二十二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欣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甲方签约委托代理人为郭文华,乙方签约委托代理人为周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名称为”桂林高铁站·桂林广场项目11#地块[栋号1、2楼(含主楼地下室)及裙楼]项目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火宅报警、通风)”。工程地点为”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高铁始发站”。分包范围为”桂林高铁站·桂林广场项目11#地块[栋号1、2楼(含主楼地下室)及裙楼]项目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火宅报警、通风)”。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交底的施工图纸的工程项目和工序的施工、完成、缺陷修复及完成相关辅助工作的全部内容。开始工作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涉案工程室内电梯基本安装完毕后,因部分电梯基坑,尤其是11#地块一期住宅部分地下室负二层仍存在渗水而导致大量积水,给电梯使用造成安全隐患。故被告桂加公司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发文,要求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及相关项目部门立即对电梯基坑内的积水进行清理,并做好防护措施确保基坑内不渗水或积水,但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应。被告桂加公司遂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就涉案11#地块住宅部分电梯基坑垃圾清理及抽水事宜,自行委托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进行施工作业。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对其施工作业情况均定期以工程签证形式向被告桂加公司予以交付。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5日除外),以日为单位,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就涉案工程项目住宅楼栋电梯基坑垃圾清理及抽水事宜,向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桂加公司出具签证记录,记录内容为:具体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施工时间、施工工具、施工量,并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
原告在桂林恒大广场项目11#地块工地从事水电工种,负责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月15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到涉案工地2号楼负二层拿工具材料,在通过人行通道时,因没有照明设施,道路昏暗,原告不慎跌落至涉案楼栋地下室电梯出口通往车库通道上没有井盖覆盖的井坑中,当时坑中有未工作的水泵一台,活动软水管一根。原告经大声呼救、报警后被送往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75天。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避免过度负重,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避免劳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陪护费150元/天。
2016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30日,被告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渊签收《领条》四张,内容为”领到中铁十一局桂林恒大项目部工人摔伤治疗费”,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40000元、70000元,四张《领条》上均有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华的签名确认。其中2016年1月30日的70000元款项由原告姐夫刘光辉代领,刘光辉同时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所领款项全部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原告对其住院治疗医药费所主张的数额为83152.88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评定。2016年7月14日,鉴定中心依法出具桂市华源[2016]法医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后期右股骨颈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为1.6-1.7万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元(1300元+600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欣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欣东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目前伤情稳定,现检查见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腕关节关节功能丧失8.51%,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1.5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而原告的右股骨颈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右股骨颈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术后误工期为342日(伤后至定残之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为180日。
原告受伤后,由其家属陪同往返医院与临时住处,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票据的交通费数额为1561元。原告家属到桂林照顾原告伤情,支付住宿费900元(收据)。
原告的婚生女儿罗雨洁于2003年11月5日出生,现年13岁。原告父亲罗兴碧于1944年3月3日出生,现年73岁。原告父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女罗德菊、次女罗春华、儿子原告、小女罗清华。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可承建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等。被告中铁建安公司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承装)、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等。
被告欣东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
被告桂加公司于1992年7月2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室内装潢、客运服务(接送本花园住户)。
被告桂港公司于2000年4月7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壹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甲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肆级)、承包上述工程的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于2000年9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接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接公司的业务。
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房建二十二部系被告中铁建安公司的派出机构,在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授权下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七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七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1.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责任
(1)被告欣东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对原告的受伤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房建二十二部与被告欣东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欣东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建设施工单位,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缺陷修复等,包括劳务分包。根据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提供的原告医疗费领条上的签字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尽管被告欣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与《委托书》中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互相印证,即原告系被告欣东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水电工班的工人,其在被告欣东公司的安排、管理下进行劳务工作。故被告欣东公司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
被告欣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并非被告欣东公司的施工作业场地,原告在非被告欣东公司的作业工地受伤,被告欣东公司对此不负法律责任。根据被告中铁建安公司房建二十二部与被告欣东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分包范围为”桂林高铁站·桂林广场项目11#地块[栋号1、2楼(含主楼地下室)及裙楼]项目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消防、火宅报警、通风)”。原告系在11#地块2号楼的负二层发生事故,故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被告欣东公司的施工作业地域范围,被告欣东公司对其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管理、监督和保障防护的义务,现原告于工作期间在被告欣东公司施工作业的场地内受伤,与被告欣东公司未尽到安全教育、防范保障和监督管理义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欣东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欣东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未尽安保义务,其亦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桂加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零星工程交由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完成,从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自2015年11月起,涉案11#地块一期住宅1-10#楼的电梯基坑积水的清理、抽水工程一直由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负责。尽管原告坠入的基坑系电梯井旁边的集水坑,但其作用系排出电梯基坑里的积水,对集水坑进行抽水清理应视为被告桂加公司委托给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负责的零星工程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桂港公司辩称,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为被告桂加公司进行积水清理工程系以每日工程签证单记录为凭,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7日,除了本案事发的1月15日,每日都有签证单为凭,说明事发当日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工地现场进行抽水作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桂加公司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没有签证原告受伤当日即2016年1月15日的工程单凭证,由此可能表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当日没有进行抽水作业,但即便如此,因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从2015年11月起便开始为被告桂加公司负责零星工程施工,并且从2016年1月10日至1月17日的一周时间内,除事发日外,一直有对涉案工地进行抽水作业的施工行为,在该时期内系属于连续性的施工作业。同时,因事发地点属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负责零星工程的作业地点,故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对其负责的抽水施工作业行为应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
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要对井坑进行抽水作业必定需将井坑上覆盖的井盖打开才能实施。根据签证记录及原告对其坠井过程的陈述表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于事发前一日即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抽水作业,而原告坠井当日,涉案的集水坑没有井盖遮盖,且井坑中还留有抽水泵和软水管。由此表明,不论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事发当日是否实际进行了抽水作业,其在事发前一日进行抽水作业时,应在涉案井坑周围设置具有保护作用的专业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但涉案的井坑在事发当日没有加盖井盖,说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没有做好施工完毕的后续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坠井受伤。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行为瑕疵,无法阻断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其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桂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系被告桂港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被告桂港桂林公司自称其可以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提交了人民银行的开户许可证,但本院据此仍无法确定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及独立核算的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由作为总公司的被告桂港公司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共同履行。
(3)被告付良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欣东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付良军雇佣的工人,被告付良军才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付良军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系通过被告付良军介绍,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付良军于事发时间在涉案工地承包工程项目,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或者其在介绍原告到涉案工程工地做工的过程中获取收益等事实,被告欣东公司提供的由被告付良军签字的工资领条均系2014年出具,这与事发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付良军介绍原告到涉案工地做工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付良军在此过程中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付良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欣东公司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桂加公司、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安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桂加公司系合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桂加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依法通过合法方式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发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被告中铁集团公司承包;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经被告桂加公司许可,将涉案工程建设的具体施工交由被告中铁建安公司负责完成;而被告中铁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建设的施工分包给被告欣东公司亦经过了被告桂加公司同意;被告桂加公司将部分零星工程交由被告桂港桂林公司施工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上述各被告均系具有专业资质的建设单位。故被告桂加公司、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安公司在对涉案工程的发包、分包的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选任的过错,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后果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桂加公司、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安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主观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早前就已经知道涉案井坑所在的负二层通道没有照明设施,道路昏暗不明,但其当日到涉案楼栋的负二层拿工具、材料时未携带、使用照明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已在涉案工地工作了一段时间,应当知晓在没有照明设施的在建建筑工地的地下室行走、作业具有相当的人身安全风险,其对此风险应具有较强的预见能力,但其却因自身的疏忽大意没有随身携带并使用照明设备,致使其没有看到未加盖井盖的井坑,最终导致其不慎坠井受伤。故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亦应对自己的受伤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原告、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在本案中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欣东公司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就其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原告的受伤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外,系因被告欣东公司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侵权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欣东公司与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对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0%,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又根据《侵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被告欣东公司、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在各自履行了超出的应承担的40%的连带责任后,对超出的责任部分有权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每日工资为180元,按住院175日+出院后全休一年计算的误工费为9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日工资为180元,另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伤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期为342日,该期限并非系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工种属建筑业,其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以2016年广西城镇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止。即原告误工费的数额应为43707.6元﹛46647元/年[《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365日×342日﹜。
2.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75天,医院出具了陪护证,且陪护人员亦出具陪护费《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属实。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元/日,符合本地区该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6250元(150元/日×175日)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其后期护理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所确定的150日计算为15000元(100元/日×150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陈述,本案鉴定的护理期并非为后期护理期限,而系原告受伤后医疗及康复所需的护理期。鉴于原告实际住院为17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5天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其出院后的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则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0元(100元/日×175日),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了”加强营养”的医疗意见,鉴定结论对营养期的确定为18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必要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欣东公司对该评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变更为”十级”。因被告欣东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以诉讼过程中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鉴定机构确认的”十级伤残”结论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6.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1500元/月计算的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婚生女儿罗雨洁于2003年11月5日出生,现年13岁。原告父亲罗兴碧于1944年3月3日出生,现年73岁,其父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标准》计算为6936.43元[16321元/年×6年÷2人×10%(女儿抚养费)+16321元/年×5年÷4人×10%(父亲赡养费)],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照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7.后续治疗费问题。本案原告于诉前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后期右股骨颈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为16000-17000元”。虽然七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被告欣东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问题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欣东公司并未对原告后期医疗费数额申请重新鉴定,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或者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有误等。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照原告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后续医疗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70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问题。本案原告因伤于诉前自行向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为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费用为6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欣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为此被告欣东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结论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出现差异,本院以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凭,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的7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欣东公司虽同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除误工期以外基本一致,且误工期差异不大,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600元的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后期医疗费所支付的鉴定费,因七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定,故对该项鉴定费用600元的数额,本院亦予以确认。
9.交通费及家属食宿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户籍地位于四川省仪陇县,其在桂林市区无固定居所,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需家属陪同就医、照料生活起居等实际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酌情确定为15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家属食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则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170232.03元[(误工费43707.6元+护理费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扶养费6936.43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600元+600元+14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自负20%的责任即34046.41元,被告欣东公司公司、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68092.81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创伤,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侵权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由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担5000元。
上述被告桂港桂林公司应承担的义务,由被告桂港桂林公司与被告桂港公司共同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欣东公司、桂港桂林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185.62元(136185.62元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92.81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092.81元;
三、被告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在履行了超过各自应承担的连带债务后,对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有权向其他被告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四川欣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6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尹淑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3.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