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张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等与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002民初754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七星区。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市穿山东路11号2楼3号。

负责人:杨红羽,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浩瀚,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8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敏超,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丰,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港公司”)、第三人秦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秦敏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浩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第三人秦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桂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9644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桂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其与广西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接洽,拟承包广西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百色市龙景区的五洲·半岛阳光房产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整个工程项目包括门窗、外墙、装修、空调4个分项工程,合同总金额2930000元。后经商定,先由桂港公司出面与五洲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再由其具体实施,其为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障工程资金的及时拨付,在桂港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标注,门窗及外墙工程的工程款转至桂港公司账户,而装修及空调工程的工程款将直接转至桂港**分公司账户。桂港公司在承接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后,与其签订《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其后,其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包括垫付资金、工程施工、竣工结算、质量保修等相关事项,适当地履行了承包责任书。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3345532.06元,五洲公司在之前已经拨付工程进度款2213728.50元,其中670032元先转至桂港公司账户(桂港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将589695.16元转至桂港**分公司账户),另1543696.50元由五洲公司直接转至桂港**分公司账户。至2018年12月26日,五洲公司在扣除质量保修款后,将工程款余款1096442.56元分四笔转至桂港公司账户,但桂港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桂港公司辩称,一、桂港**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与其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桂港**分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桂港**分公司的起诉。理由:1、《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桂港**分公司系由其出资设立,系其组成部分,其与桂港**分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桂港**分公司的财产分配属于其内部治理的范畴,其与桂港**分公司之间无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者之间关系的调整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桂港**分公司的起诉。2、其与桂港**分公司之间无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的约定,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因人格混同而消灭。如前所诉,桂港**分公司系其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其组成部分,桂港**分公司的财产当然归属于其所有,桂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也由法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即使其与桂港**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真实合法,判决其向桂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任何意义。二、涉案工程系其依法承接,并依照公司内部经营计划分配给桂港**分公司及职工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也是其公司的员工,不存在**主张的违法转包的情形。工程承包人就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员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是合法有效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2014年8月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实行)》释义也对内部承包不构成转包作出了规定,释义第七条中阐述:“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含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桂港**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又是其员工,无论是交给分公司施工还是员工管理施工,本案都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三、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其曾与员工秦敏超签订过与**责任书内容相同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秦敏超也曾向其主张过工程款,秦敏超作为对讼争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追加参加本案诉讼。**和秦敏超都曾系桂港**分公司员工,就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其原法定代表人刘定真曾代表公司与秦敏超签订了《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本案讼争的工程款转入其账户后,秦敏超和**都曾向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管理和施工是由他们当中的一人独立完成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他们当中的一人。因为桂港**分公司不服从其管理,其无法查看涉案工程有关的施工资料,再加上经其与2013年期间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真及其他当时的管理人员了解的情况,就涉案工程,刘定真曾经代表其与秦敏超签订过同样内容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而**提交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其从未见到过原件,该责任书复印件也未显示签订的管理人员,其无法判断工程实际是由谁承包或施工,因此也无法将工程款及时拨付出去。其认为,秦敏超作为具有涉案工程款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只有他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四、本案可能存在当事人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情形,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诉讼费用由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人秦敏超述称,一、**、桂港**分公司提交的承包管理合同书是虚假合同,其与桂港公司是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主体。二、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应系其管理、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桂港公司与广西五洲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桂港公司承包五洲公司位于百色市龙景区的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位于百色市百林片区的“五洲·半岛阳光”一期售楼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五洲·半岛阳光”一期售楼部铝合金门窗工程四项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898794.38元、198681.30元、715080元、122460元。合同签订后,桂港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桂港**分公司负责组织施工、管理。后港,林分公司将工程交由**、秦敏超负责现场实际施工、管理。并完成了四项工程的建设,交付五洲公司使用。经结算,五洲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桂港公司。**、桂港**分公司向桂港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桂港**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二、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是**还是秦敏超承建,桂港公司应向谁支付工程款。

关于桂港**分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总公司管理分公司,对其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资金调度、人事管理等方面行使指挥、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分公司从属于总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桂港**分公司从属于桂港公司,为桂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桂港公司,二者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桂港**分公司不具备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是**还是秦敏超承建,桂港公司应向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桂港公司与桂港**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承包人一方为桂港**分公司,且桂港**分公司亦在责任书上加盖了印章,**只作为桂港**分公司的代表在责任书上签字,应认定该《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是桂港公司与桂港**分公司签订的。其次,虽然秦敏超亦提交了一份其与桂港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与桂港**分公司与桂港公司内容相同的《联营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桂港公司对该两份责任书均予认可,且涉案工程确由桂港**分公司负责施工完成,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桂港公司均是将工程款转至桂港**分公司的账户,由桂港**分公司自行购买材料组织施工;**、秦敏超均系桂港**分公司的员工,由其二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桂港公司承接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应认定为桂港**分公司负责施工完成。

综上所述,桂港公司将其承接的五洲·半岛阳光售楼部装修工程是交由桂港**分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其完成的任务为完成桂港公司内部分配的任务,盈余亦应由桂港公司内部负责分配。故,桂港**分公司因为桂港公司出资设立,系桂港公司的分支机构,受桂港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桂港公司地位不平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68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集团桂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洪科

人民陪审员  李翠葵

人民陪审员  谭继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冉晓雯

书 记 员  梁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