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胡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郑州市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詹克勇。
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9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被上诉人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回函》中未加盖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为项目部印章,且印章上刻有签署合同无效字迹。项目部不具备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不能对外作出任何担保或承诺,故该函不具有任何合同性质,不能证明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承诺。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订承诺书》,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2、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目前未完成决算,不存在拖欠原审被告进度款的情况。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进行支付,没有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行为。
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回函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该对其职能部门的行为承担责任。2、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审被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经进行了决算,只是尚未决算完毕。3、原审判令上诉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4、被上诉人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2、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519421.28元、卸车费和维修费6827元、违约金1077004.13元,共计2603252.41元;3、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被告使用,其中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9元/个/天,实心丝杠托0.06元/个/天,外套桶0.04元/个/天,租赁期限预计365天,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14日,具体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到原告提货之日起到用完租赁物,被告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租赁费及维修费等其他费用的,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赁费没有结算一次,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签字。同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并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同时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对承诺书回函,保证督促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同意在进度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后原告将建筑物资交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至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恒大童世界国际会议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原告物资,向原告缴纳310000元押金,后仅付租赁费321133元。剩余租赁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建筑物资交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519421.28元、卸车费和维修费6827元,共计1526248.28元,扣除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的押金310000元,为1216248.2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较妥,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截止2020年1月1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1746.41元为基数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上述租赁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时,同意在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故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216248.28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16248.28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1746.41元为基数,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20年1月1日诉至2020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1216248.28元为限)。五、驳回原告郑州闽商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6元,法院减半收取后,原告负担813元,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3000元,余额1381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对承诺书回函,承诺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时,同意在与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范围内支付租赁费。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6元,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