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4452号
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00MA42B5FH47。
经营场所:开封市开发区五顷四村南。
经营者:刘素叶,女,汉族,1965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凯,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原告经营者刘素叶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3319067710。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曹塘角四组三环路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詹克勇。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女,汉族,1987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锋,男,汉族,1995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胡龙,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丽、郎军昊,河南冠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和租赁站)诉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胡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凯、刘宏隆,被告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被告胡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金丽、郎军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30日前租赁费、维修费1523275元及违约金304655元;3、归还租赁物(钢管57852.5米,扣件93853个,顶丝9970个,套头8582个,详见明细清单),如不能归还则依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4、未归还的租赁物按每日2140元支付租金,自2020年10月1日至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胡龙又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34001.2米,扣件57310个,顶丝2986,套头4534个,尚欠租赁物为钢管23851.3米,扣件36543个,顶丝6984个,套头4048个。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费1519338元、维修费3937元及违约金304655元;明确第三项诉求归还租赁物钢管23851.3米,扣件36543个,顶丝6984个,套头4048个;如不能归还则依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为753102.8元;其他诉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胡龙出面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开封恒大童世界会议中心项目工地使用,并约定了租赁价格、租金计算方式、维修赔偿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20年9月30日,乙方仅付款13万元,下欠费用及剩余物资迟迟无法兑付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建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宝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从向原告和湖北公司授权,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龙辩称,1、胡龙承建上海宝冶公司承包的开封恒大童世界会议中心项目的1#、5#、6#,其中6号楼是于2019年5月底完工拆除所有的手脚架,其中5号楼是2019年9月底完工并拆除脚手架,1号楼地下三区是于2019年9月完工并拆除手脚架,在这部分完工后胡龙及时的通知原告要求归还该部分的租赁物,但原告一直拒不接收,并且于2019年12月24日当天胡龙将改拆下的部分租赁物装车送还各原告且当天跟原告沟通,仍不同意接收,因原告拒收,具有恶意,具有拖延租期,应视为我方租赁完成,在此之后的租赁费不应承担;2、由于疫情导致工程停工,且在2020年6月1日经开封市建筑安全监督局的通知于2020年6月1日复工,这期间的剩余租赁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适量减免;3、在原告起诉后,胡龙已经归还了80%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剩余租金的10%,原告主张的过高;4、原告起诉的2020年10月1日后每日按2140元的租金支付,由于被告胡龙已经归还,该笔费用不应当支持;5、因双方没有进行决算,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关于归还的租赁物和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兴和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建力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胡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开封恒大童世界会议中心项目工程,需租用甲方的建筑设备,租用设备的名称和单价为:钢架管0.013元/米,十字扣0.009元/套,接头扣0.009元/套,旋转扣0.009元/套,顶丝0.03元/根,套管0.015元/根,注:本单价不含税票,甲方结算时不向乙方提供发票。押金及租金计算当时为:乙方需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0元,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的出入库单数量为准,租赁费自发货单记载之日开始计算,至收货单记载之日停止计算(物资租用最短期限不得短于三个月,低于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赁费按日计算,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赁费用。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则每月承担应付租金1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撤除费用及运输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剩余设备物品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计算。租赁的钢架管、扣件等物资起租退租的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自行负责。钢管每米0.15元(单趟),扣件每套0.05元(单趟),顶丝每套0.15元(单趟)。租赁期内乙方应对租用物资妥善保管和使用。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物资损坏等,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维修费(维修费价格见附表二)。乙方所租物资发生报废、丢失,乙方应按照约定价格折价赔偿,在付清全部赔偿金后停收租赁费。租赁物资丢失赔偿收费标准为钢架管16元/米,扣件6元/套,螺丝0.5元/套,套管10元/根,顶丝16元/根。附表二对租赁物资损坏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钢架管弯曲每件1元、钢架管死弯每处16元、钢架管扁头每处5元、钢架管毛头每处5元、扣件维修上油费每套0.2元、顶丝少螺帽每个3元、顶丝少底座每个4元、顶丝维修上油每根1元。该合同下方手写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付租金80%。”被告胡龙除在该租赁合同上承租单位作为委托代表签字外,又单独在合同下方予以签字。被告胡龙认可是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与被告胡龙、宝冶公司均认可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两份结算单,根据两份结算单显示,从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10公分套头在租1270个,租金1610.4元;20公分套头在租2460个,租金3068.7元;30公分套头在租2700个,租金3685.5元;顶丝在租9970根,租金27218.1元;钢管在租117371米,租金123927.86元;扣件在租100764个,租金73007.24元;以上租金合计232517.8元。之后的租赁物资及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结算。原告与被告胡龙均认可被告胡龙曾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胡龙向原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其中钢管34001.2米,扣件57310个,顶丝2986,套头4534个,尚欠租赁物钢管23851.3米,扣件36543个,顶丝6984个,套头4048个。经核算,租赁物产生损坏维修费为3562元。原告和被告胡龙曾签订《调价协议》,就租赁物费用情况进行了调整,但上面存在涂改情况,原告和被告胡龙均有异议。被告胡龙曾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未能及时接收。
另查明,被告建力公司和原告共同致电被告宝冶公司出具《合同签订承诺书》,显示被告建力公司承诺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如因建力公司原因导致延迟支付租赁费时,宝冶公司可将租赁款直接支付至租赁单位,并由承租单位与租赁单位办理两方确认,作为付款依据。建力公司同意在结算时宝冶公司将代付款项从结算款中扣除。被告宝冶公司开封恒大童世界国际会议中心、国际会展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对承诺书回函,显示项目部监督双方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若出现建力公司故意拖欠原告租赁款情况时,将督促被告建力公司及时支付,若建力公司仍未支付,按双方承诺书内容执行,在建力公司和原告办理两方确认后,由宝冶公司从建力公司与宝冶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支付至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建力公司、胡龙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建力公司、胡龙应及时、足额支付租赁款。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6月30日产生的租金共计342972.1元,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9年7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和被告胡龙签订的《调价协议》存在涂改,双方均有异议,对此《调价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租赁物的租赁价格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对于2019年7月1日之后的租赁期间,因在此之后存在被告胡龙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未能及时接收及新冠疫情的发生,对租赁期间本院酌定为250天;根据原告和被告胡龙认可的案件受理后已还和未还租赁物数量计算出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有钢管57852.5米、扣件93853个、顶丝9970根、套头8582个未归还;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租赁费共计为506148元。故截止起诉前,被告建力公司、胡龙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849120.1元,扣除被告胡龙已经支付的130000元,剩余租赁费应为719120.1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维修费本院支持3562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较妥,以719120.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力公司、胡龙尚欠租赁物钢管23851.3米,扣件36543个,顶丝6984个,套头4048个未归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折价后应为钢管23851.3米*16元/米=381620.8元,扣件36543个*6元/套=219258元,顶丝6984个*16元/根=111744元,套头4048个*10元/根=40480元,以上合计753102.8元,原告主张75310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租赁费的产生应以租赁物的存在为前提,原告在第三项诉求中已经主张租赁物丢失折价的赔偿款,又在第四项诉求中主张灭失后的租赁费,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冶公司承诺被告建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时,同意在与被告建力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支付至原告,故被告宝冶公司在欠付被告建力公司进度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以被告建力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719120.1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宝冶公司对维修费、违约金、租赁物折价赔偿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胡龙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19120.1元、维修费3562元、租赁物赔偿金753102.8元及违约金(以71912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租赁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度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以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19120.1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2744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1754.26元,由被告湖北建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胡龙负担20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