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唐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895号
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天地十二坊C03幢1单元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焕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学,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古北春大街与梁李路交叉口西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邦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学、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8,7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11,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签订《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制作3辆17座电动观光车,单价为43,000元,总价为129,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38,700元款项,约定尾款于被告制作的电动观光车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交付日期为2022年1月5日,被告曾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交付,但被告交付的3辆电动观光车均不合格,未被验收通过,被告将电动观光车运离现场重新整改,期间原告曾多次派人到被告整改地点验车,可是经多次整改后的车辆仍旧不合格,2022年2月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车辆交付事宜时却被告知车辆已被运回山东,若要交付,需将尾款付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且将已开具的发票作废。被告的行为已致使《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履行不能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项并按《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无事实理由,2021年12月17日,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在核实双方的基本信息后,签订《电动车观光车制作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制作3辆17座电动观光车,单价:50,000元,总价150,000元。交付日期为2022年1月5日,原告指定收货地点为一汽繁荣工厂。被告在制作过程中,多次邀请原告工作人员予以检验、验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提前制作完成约定的工作,于2021年12月29日将产品制作完毕,并经原告予以验收合格,到达原告指定地点予以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如甲方未到现场验收,出现责任甲方自负。车辆验收时间为乙方未装车之前。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却违反合同第7条,在收到足额发票后,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90,300元。涉案的产品在装运前,系经过原告验收同意后,才发货至原告处,2021年12月31日货物在到达原告处后(对该事实原告也是予以认可,诉状:被告曾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交付),是由于原告与一汽繁荣厂未协调好,该厂不予收取货物而造成,并非原告的产品不合格而造成。2021年12月31日到货至2022年1月20日,在长达20余天的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原告一再推脱。被告实在无奈,且又临近春节,运输车辆难以寻找。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且也由于原告未按约付款,被告依法享有定作物的留置权,只好把车辆拉回。原告在诉状中还称2022年2月9日再次进行沟通,却被告知已运回武城。试想车辆到达原告处,原告拒绝予以接收,在一个月后,又告知需要车辆,这时被告难免对原告的履行能力产生合理化怀疑,要求其结清全部定作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依约履行,也已按时定作完成并予以交付,是由于原告上述未依约收取车辆,原告未及时付款而造成,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所辩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委托被告制作电动观光车三台,并签订《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约定每辆价款5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8,700元。上述车辆于2021年12月31日运至长春市好运来物流货站。原告当日验收车辆,提出车辆整改问题:1.车辆整体擦干净;2.缺漆的地方补漆;3.倒车镜更换新的;4.车顶部分,有缝隙的部分补全胶。2021年1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修理厂查看车辆维修情况,提出完善的意见,并提议再次验收车辆。2021年1月7日,车辆整修完毕送回货站。2021年1月14日,原告去货站查看车辆。2021年1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明日把车擦干净运到接收地。此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将车辆运回至山东。
上述事实有《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制作观光车存在瑕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修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自2021年1月7日维修完成后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原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亦未提交其与被告协商验收事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于2021年1月24日要求被告运送车辆进行验收,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尾款,根据《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约定,车辆应当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于验收合格前支付尾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运回,导致验收无法进行,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已另行向其他供应商购买车辆,诉请解除合同,被告亦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目的,应予解除。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被告举证运输车辆费用等支出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动观光车制作合同书》;
二、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款3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75元,减半收取计528.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武城县环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5.37元,由原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王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