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02民初4883号
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2号东北亚艺术中心2号楼540号房。
法定代表人:邓心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乙十路以**·福园商务中心1#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省豫龙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伟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