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187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华,女,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妻子。
被告:吉林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福志。
地址:公主岭市铁北街新村路2号。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电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华、被告万福电力的法定代表人侯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福电力支付**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万福电力支付**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万福电力无任何经济往来,2017年9月25日,原告误将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经多次催要返还未果,万福电力应属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及此期间产生的利息30000元。
万福电力辩称,万福电力和**之间却无任何经济往来,与**也不认识,自接到诉状以后才知道账户中有这笔钱是**打过来的,**再此之前从未向万福电力要过该笔钱。这笔钱显示为是蔡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工程款共252500元,蔡某给我公司打了102500元,加上**给我打的150000元。当时因为是五家合伙的干的工程,所以这钱是谁给我打的我也没注意。我公司的账号与户名是对应的,因此不可能存在操作失误将款项打到我公司账户的情况。**提出的30000元利息太高了,并且本金、利息我公司都均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向万福电力账户转款150000元。万福电力与**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9月25日**向万福电力账户转款150000元且万福电力与**之间无经济业务往来,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万福电力称**打过来的150000元是蔡某配电新建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并提供的与蔡某签订的配电新建工程合同书,但合同中的相对方为万福电力与蔡某,而非万福电力与**,且蔡某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均称**与蔡某相互不认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对蔡某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对万福电力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万福电力提供出庭证人刘某出庭称,当时南崴子刘大豪村里要建养殖场,当时**想要养殖场的两栋猪舍,150000元是**承包两栋猪舍和按电的钱,我告诉**打到万福电力的,此事也与**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合同,首先,该合同的甲方为北方永利德养殖合作联社(所有人刘超),乙方为公主岭市生泰养殖场(所有人白淑芝),第三方为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刘大豪村村委会,并未涉及到万福电力;其次**仅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承担或**有义务向万福电力给付相关款项。故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土地转包协议亦不足以证明万福电力取得**150000元的合法依据。万福电力没有法律依据获得**1500000元,应为不当得利,对此万福电力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工程款,万福电力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利息,虽**称多次向万福电力索要其不当得利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证明万福电力在此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要求万福电力给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之内返还原告**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95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由原告**承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中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