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69号御锦城住宅区**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陈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龙,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系张玉兰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辉(曾用名刘成),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刘云龙系父子关系,与张玉兰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英,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与刘云龙系父女关系,与张玉兰系母女关系。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荣孙,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辉,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应根,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光,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市山镇下考坑。
负责人:祝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号*楼东首**楼**楼。
负责人:许兴达,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夏荣孙、夏应根、赵宝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018)赣1023民初1466号,改判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判定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夏荣孙的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既非实际侵权人,也非对公路具有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的主体,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二、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实际侵权人夏荣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合理发包“地脚笼预埋”后,对承揽人夏荣孙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且对于承揽人倾倒砂石没有任何指示也不存在指示过失,原审判决根据承揽关系判定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一方承担责任后,双方可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划分责任份额”属于用合同法来确定侵权,没有从侵权的构成要件去判定责任。三、夏荣孙与刘云龙在事故中所占比例不合理。这场事故主要是因为刘云龙无证、无牌、无安全防范措施且夜间超速行使违法载人造成的,刘云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四、这堆沙的主人是夏荣孙,在堆放沙石附近并没有天网工程需要开挖的地脚笼,这堆沙与天网工程完全无关。五、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刘云龙等未提供证据其在城镇住了一年以上,另,南丰县白舍镇不是县城所在城镇,即使刘云龙在白舍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围绕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夏荣孙围绕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天网工程不是普通人能够承包的,夏荣孙是为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刘云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2.判令夏荣孙、夏应根连带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各项损失共计6536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夏荣孙、夏应根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20时,刘云龙驾驶无牌济南牌轻骑牌三轮摩托车(载张玉兰)由广昌县方向往南丰县白舍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白舍路口往广昌方向一百米路段时,遇前方沙石堆后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赵宝光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F×××××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云龙和张玉兰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玉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的沙石堆系夏荣孙安排夏应根驾驶赣F×××××号轻型自卸货车,于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倾倒在道路上。2017年9月18日,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同年8月22日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后,重新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云龙无证无牌上路行驶且违规载人、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为由,以夏荣孙、夏应根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倾倒沙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相关规定为由,以赵宝光驾驶车辆轻微超载上道路行驶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以张玉兰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刘云龙、夏荣孙和夏应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赵宝光和张玉兰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受伤的刘云龙和张玉兰被分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和重症科治疗与抢救。张玉兰住院3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521.5元。刘云龙入院诊断:1.颅底骨折;2.颈3,颈4椎体骨折;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脑震荡;5.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皮肤裂伤。刘云龙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7955.5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3,颈4椎体骨折;3.颅底骨折;4.脑震荡;5.颈椎退行××变;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右小腿及左踝皮肤裂伤;8.2型糖尿病;9.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10.前后纵韧带及颈4到胸1棘间韧带损伤;11.左肾囊肿;12.原发性高血压病;13.左侧上门压损伤。
2018年4月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云龙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刘云龙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刘云龙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张喃咀1940年10月出生,黄桃英1943年2月出生,其夫妻俩共有六个子女,张玉兰为二女儿。
赵宝光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后挂的赣F×××××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致远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为南丰县天网工程项目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监控地脚笼预埋”工程交由夏荣孙承包施工,承包价格按规格大小确定。事故现场的沙石系“监控地脚笼预埋”工程施工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一、涉案交通事故系两因素造成,一是刘云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二是夏荣孙在“地脚笼预埋”工程施工时,未经许可,“指使”夏应根在涉案路段的道路上倾倒沙石,且未及时清理恢复或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交通安全。原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刘云龙与夏荣孙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夏荣孙与夏应根对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为“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倾倒沙石”,属于与刘云龙相对应的责任一方,因此,刘云龙认为其仅对事故责任承担三分之一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夏荣孙为施工主体,因施工需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请“倾倒沙石”许可,并就施工现场对道路交通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夏应根系涉案沙石的承运人,按夏荣孙的施工需要和指令倾倒沙石于指定的地点,夏应根不是“未经许可”的主体,其与夏荣孙之间的承运合同关系,非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故刘云龙、刘俊辉、刘英要求夏应根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系包括夏荣孙承包的“地脚笼预埋”工程在内的南丰县天网工程总承包人,属涉案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对夏荣孙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双方可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划分责任份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或依据实际医疗过程酌定,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因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如下:一、张玉兰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215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360元(3天×120元/天);5.护理费280.5元(3天×93.51元/天);6.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7.丧葬费3153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350元(150元/天×7人×7天);10.被抚(赡养)人生活费:18095元(9870元/年×11年÷6),共计为753281.5元。二、刘云龙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579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伤残补助金124792元(31189元/年×4年);7.护理费8415.9元(93.51元/天×90天);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239213.4元。以上损失合计99249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剩余980494.9元的百分之五十损失,由夏荣孙与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的各项损失12000元;二、夏荣孙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的各项损失490247.45元,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上述两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刘云龙、刘俊辉、刘英负担1307元,由夏荣孙、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
二审期间,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关于(2018)赣10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的补充说明”,以证明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政府要求的承包要求;第二组证据“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安防工程企业一级能力证书”,以证明承包天网工程需要的是相关能力证书;第三组证据“现场实景示意图”,以证明沙石不是必须堆放在马路上;第四组证据“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以证明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中标条件。
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对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其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书是协会颁发的;第三组证据中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位置车辆无法通行,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以认可。
夏荣孙同意刘云龙、刘俊辉、刘英的质证意见,夏应根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为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制作而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从中可知,参与投标南丰县公安局“天网”工程的公司需要具备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对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该示意图是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后制作的,不能完整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形。
虽然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至于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夏荣孙系何种关系,本院在其后本院认为中将予以详细阐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诉讼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夏荣孙、刘云龙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3、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刘云龙等的损失?
焦点1,本院认为,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电子化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南丰县公安局“天网”工程及相关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中“投标邀请”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中,其中之一为“投标人必须具备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或安防工程企业能力证书)一级(须提供资质证书原件)。”根据该规定可知,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关资质,否则将没有资格参与投标,更没有资格参与“天网“工程建设,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投标条件并中标;二、根据二审庭审各自陈述、答辩以及相关证据可知,地脚笼工程是由夏荣孙负责招人并管理、采购材料并施工,施工完成后按照地脚笼的数量向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费用,从中可知,夏荣孙与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招标文件可知,参与“天网”工程的公司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在未审查夏荣孙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情况下把“天网”系统工程中的地脚笼工程承揽给夏荣孙施工,系选任不当,应承担选任不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夏应根受雇佣于夏荣孙,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夏荣孙承担,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夏荣孙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夏荣孙的承揽关系,在夏荣孙于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基础上,确定夏荣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夏荣孙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院确定夏荣孙在交强险外应承担35%(50%×70%)的赔偿损失责任,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15%(50%×30%)的赔偿损失责任。
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云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夏荣孙指示夏应根在道路上倾倒沙石,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案涉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认定刘云龙、夏荣孙、夏应根在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由于夏应根与夏荣孙系承运合同关系,夏应根非案涉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故夏应根的雇主夏荣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3,本院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规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云龙等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南丰县白舍镇购买商品房及交纳水电费发票的票据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分类可知,南丰县白舍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云龙等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的各项损失12000元”;
二、撤销南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夏荣孙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的各项损失490247.45元,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夏荣孙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各项损失343173.22元;
四、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各项损失147074.23元;
上述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刘云龙、刘俊辉、刘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刘云龙、刘俊辉、刘英负担1307元,由夏荣孙、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4元,由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6.2元,由夏荣孙负担60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