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3民初1466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曾用名刘成),男,汉族,与***系父子关系,与张玉兰系母子关系。
原告:刘英,女,汉族,与***系父子关系,与张玉兰系母子关系。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应根,男,汉族
被告:赵宝光,男,汉族
被告: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市山镇下考坑。
负责人:祝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东首****。
负责人:许兴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御锦城住宅区******iv>
负责人:陈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英与被告***、夏应根、赵宝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同年1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7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在追加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被告夏应根、赵宝光、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亮、张秀容,被告夏应根、赵宝光、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2.判令被告***、夏应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663.3元(其中***花费:医疗费57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4792元,护理费8415.9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213.4元;张玉兰花费:医疗费2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280.5元,死亡赔偿金623960元,丧葬费315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95元,以上损失共计753281.5元。两项损失共计992494.9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元,剩余980494.9元的2/3,即653663.3元,由被告***、夏应根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20时08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张玉兰)由广昌县方向往南丰县白舍镇方向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白舍路口往广昌方向100米路段时,遇前方沙石堆(沙石堆是被告***指挥被告夏应根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于事发当时上午11时许倾倒在道路上的)后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上撞上相对方向由被告赵宝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后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致远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张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本人系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非本案责任主体;2.原告部分诉请项目过高和不合理。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以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原告修养三个月,住院天数25天加三个月共计115天,且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并要求扣除三期鉴定的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3.张玉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玉兰的其他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
被告夏应根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存在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倾倒沙石与事故发生相隔9个小时,且倾倒沙石是因为***或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倾倒主体)施工需要;抚州市公路管理局南丰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被告赵宝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也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赵宝光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无责限额内分摊赔付三者损失。
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是发包人与承揽人的法律关系,并不是雇工关系;2.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其工作任务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承担。综上,其在本案中没有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20时,原告***驾驶无牌济南牌轻骑牌三轮摩托车(载张玉兰)由广昌县方向往南丰县白舍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白舍镇白舍路口往广昌方向一百米路段时,遇前方沙石堆后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赵宝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张玉兰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玉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现场的沙石堆系被告***安排被告夏应根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于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倾倒在道路上。
2017年9月18日,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同年8月22日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后,重新作出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无证无牌上路行驶且违规载人、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为由,以被告***、夏应根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倾倒沙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相关规定为由,以被告赵宝光驾驶车辆轻微超载上道路行驶与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以张玉兰无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为由,认定原告***、被告***和被告夏应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宝光和张玉兰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受伤的原告***和张玉兰被分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和重症科治疗与抢救。张玉兰住院3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521.5元。***入院诊断:1.颅底骨折;2.颈3,颈4椎体骨折;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脑震荡;5.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6.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7955.5元,出院诊断:1.颈部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3,颈4椎体骨折;3.颅底骨折;4.脑震荡;5.颈椎退行××变;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右小腿及左踝皮肤裂伤;8.2型糖尿病;9.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10.前后纵韧带及颈4到胸1棘间韧带损伤;11.左肾囊肿;12.原发性高血压病;13.左侧上门压损伤。
2018年4月4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张喃咀1940年10月出生,黄桃英1943年2月出生,其夫妻俩共有六个子女,张玉兰为二女儿。
被告赵宝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江西省运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后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致远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为南丰县天网工程项目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监控地脚笼预埋”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价格按规格大小确定。事故现场的沙石系“监控地脚笼预埋”工程施工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D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赵宝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关于“地脚笼预埋”工程报价进行商议的短信记录、各被告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问话笔录;5.南丰县人民医院张玉兰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书》;6.原告***2012年6月在南丰县白舍镇“泉峰花苑”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的“定购合同”及交纳水费电费的发票;7.南丰县白舍镇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玉兰父母张喃咀、黄桃英分别为1940年和1943年出生,共有六个子女等证据佐证,并结合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一、涉案交通事故系两因素造成,一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二是被告***在“地脚笼预埋”工程施工时,未经许可,“指使”被告夏应根在涉案路段的道路上倾倒沙石,且未及时清理恢复或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现场交通安全。本院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被告夏应根对事故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为“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倾倒沙石”,属于与原告***相对应的责任一方,因此,原告认为其仅对事故责任承担三分之一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为施工主体,因施工需要,负责向有关部门报请“倾倒沙石”许可,并就施工现场对道路交通安全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夏应根系涉案沙石的承运人,按被告***的施工需要和指令倾倒沙石于指定的地点,被告夏应根不是“未经许可”的主体,其与被告***之间的承运合同关系,非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应根承担事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系包括被告***承包的“地脚笼预埋”工程在内的南丰县天网工程总承包人,属涉案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应对被告***因施工不当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方承担责任后,双方可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划分责任份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或依据实际医疗过程酌定,原告方因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如下:一、张玉兰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215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4.误工费360元(3天×120元/天);5.护理费280.5元(3天×93.51元/天);6.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7.丧葬费31534.5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7350元(150元/天×7人×7天);10.被抚(赡养)人生活费:18095元(9870元/年×11年÷6),共计为753281.5元。二、原告***的损失金额:1.医疗费579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伤残补助金124792元(31189元/年×4年);7.护理费8415.9元(93.51元/天×90天);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239213.4元。以上损失合计9924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余980494.9元的百分之五十损失,由被告***与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英的各项损失1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刘英的各项损失490247.45元,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上述两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7元,减半收取5228元,由三原告负担1307元,由被告***、江西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