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桂峻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3084号

原告:广西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天赐良园天一园****。

法定代表人:李春鸣。

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房v>

法定代表人:周庆兰。

委托代理人:卢传红,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0月24日

开庭时间:2018年5月7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李春鸣及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到庭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卢传红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居间合作费3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没有约定过居间费及其金额;二、原告没有尽到合作义务,不应取得任何报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1号)规定,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介绍费、信息费是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事实认定

2008年1月26日,被告(劳务分包人、乙方)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绕城公路工程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以下简称中瑞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就海口绕城公路西区交通工程合同段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西区交通工程合同段标志分项工程项目的制作施工;总工期从甲方预付5万元材料人工费实际开工算起;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90万元。

2008年1月30日,案外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转账支票上用途栏备注为“材料款”。原被告一致确认前款系原告代为收取后再转给被告。

2008年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关于合作制作安装海口饶城公路西区交通工程项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根据甲方和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口饶城公路第九标段(以下简称丙方)的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工程总造价为390万元,本合同工程款总造价为357万元;甲乙双方各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分)包合同,组织实施工程管理的各项工作,甲方在公路现场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领导牵头,组织两名以上技术人员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及管理,接受业主等部门的各项工作指令,并将指令反馈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丙方、监理、设计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乙方除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外,还应执行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按甲方要求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施工计划,必要时按甲方要求提交旬、周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计划,经甲方批准的严格实施(第五条);乙方负责采购该工程的一切材料,甲方负责确保丙方按乙方进场实报制作工程量(材料款)按合同支付周期款(第六条);合同签定后预付乙方订金材料、制作人员进场费5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付97%,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质保金,保质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3%余款(第七条)。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的31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居间介绍费和合作费但各自的具体数额无法分清,并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系中介合作关系,《合同》是其代被告与中瑞公司协调后签订,之后由于被告担心工程不能立即承接下来,经中瑞公司把进场费转给其后再由其转给被告,被告再与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为了确认其与被告共同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中瑞公司通过其转给被告的5万元进场费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双方未约定居间费用,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总造价357万元与《合同》中约定的总造价390万元之间的差价33万元即为应向其支付的居间费和合作费;其所主张的合作费对应的义务即《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应承担的职责,且其已全部完成前述职责,但除现有证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作关系,但原告未履行合作义务;其未通过原告介绍,而是独立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要求与其合作承包,其考虑后同意签订《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取得的工程款为390万元,如果原告完成《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义务,其就将差价33万元作为合作费用支付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居间费用,其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居间合作费用,在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过程中,原告除代其收取中瑞公司的5万元并向其转款外,即再未履行过《协议书》约定的职责义务,也没有做过其他工作;《合同》项下的工程总价390万元已全部得到支付。

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系经其居间介绍后与中瑞第九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其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全部合作义务,但仅举证证明代被告收取5万元材料款后予以转付,又自认双方之间未对居间费用作有约定,而被告对其前述主张均予以否认,故应认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广西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杨学群

人民陪审员  黎小活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