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骏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民路34号1-4栋1单元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庆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骏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33号百力机电城一街26号、一街26-1号。

法定代表人:范雪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骏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8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调查、询问当事人。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骏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骏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被告。劲达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是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该三人挂靠在劲达公司名下,以劲达公司的名义私下承包项目和订立合同,一审法院应追加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为本案共同被告。二、劲达公司不清楚骏高公司与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交易情况,无法判断交易的真实情况,对其交易情况不认可。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劲达公司没有授权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对违约行为承诺,该三人承诺行为不是劲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单据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二审应予撤销或调整。四、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骏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骏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劲达公司立即支付骏高公司欠款31077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8年6月26日起以310776.8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违约金至劲达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6日为14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劲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骏高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向劲达公司提供反光膜材料,后双方就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劲达公司尚欠骏高公司货款310776.8元(包含利息费3000元)。货款总计387776.8元,劲达公司已支付8万元,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未付清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欠条载明欠款单位为“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条上加盖劲达公司公章,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作为经手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二、在骏高公司提交的劲达公司购货明细上,记载未付款项为307776.8元,并加盖劲达公司公章。三、2018年9月8日,劲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骏高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四、劲达公司提交的管理协议内容显示,陈尚艺、覃锦日、黄天河为劲达公司工程部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骏高公司与劲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劲达公司在欠条、购货明细上盖章确认未付的款项及所欠货款的总数、付款期限、未付利息的标准,且2018年9月8日劲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骏高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而劲达公司提交的材料又显示欠条上的经手人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系劲达公司的职工,故对劲达公司抗辩本案的实际买受人应为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当庭申请追加其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骏高公司提交的购货明细、欠条巳清楚载明了购货主体,劲达公司又加盖公章确认,且事后又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骏高公司诉请劲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劲达公司在欠条中确认给付利息3000元,从货物的供货期间至欠条的形成时间来看,该3000元未超出骏高公司的合理损失。扣除劲达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故对欠款数额270776.8元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劲达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劲达公司向骏高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货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未付清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骏高公司主张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确认以逾期货款30777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从2018年9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267776.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劲达公司向骏高公司支付欠款270776.8元;二、劲达公司向骏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以逾期货款307776.8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7日;从2018年9月8日起,以所欠货款267776.8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劲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劲达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劲达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骏高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6日《欠条》及附件《劲达公司购货明细》均盖有劲达公司公章,劲达公司也于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骏高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劲达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有异议,而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仅是作为劲达公司的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字,故可以认定劲达公司与骏高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是审理骏高公司与劲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劲达公司与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故一审法院不准许劲达公司申请追加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劲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故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事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劲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骏高公司与劲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即使双方在合同签订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劲达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骏高公司310776.8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后,仍未按约定支付骏高公司货款,直至2018年9月8日才支付骏高公司货款4万元,劲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劲达公司违约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欠款数额,劲达公司无证据否定《欠条》及附件《劲达公司购货明细》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劲达公司仅以不清楚骏高公司与覃锦日、黄天河、陈尚艺交易情况,不认可所欠骏高公司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劲达公司向骏高公司出具的《欠条》约定货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10万元,未付清部分按月息2%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为骏高公司主张按上述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即如果劲达公司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时,骏高公司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计算法定孳息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定孳息结果截然不同,对守约方的债权人来说,应当允许其能够产生的最高法定孳息作为其计算损失的基础。本案中,双方约定劲达公司对未付清部分货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而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骏高公司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与事实能够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劲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撤销或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劲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劲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劲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德标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邱伟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蔡莹莹

书 记 员 李星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