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1民初1650号
原告: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惠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新民路34号1-4栋1单元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24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波九孔普板、二波九孔加强板等公路所需材料,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246元,其中包含运费3000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总价值130万元左右的产品不合格,具体表现为产品钢板厚度和镀锌厚度达不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申请质量鉴定;2、原告应当更换合格的产品,被告才能支付货款,且因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损失严重,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原告的诉讼标的中有30000元属于运费,并非货款,被告不应支付利息;4、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违约一天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违约一天支付合同金额的0.02%的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328551元的二波九孔普板等产品。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先付定金8万元,锁定价格,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再付13万,款到卸货,剩余货款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付清,乙方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没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天按5000元的利息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要求为甲方提供批量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测报告,验收标准为按双方约定标准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可派人去甲方处检查产品质量,发货前由甲方检查合格后发货,乙方负责到达货物的数量清点及验收,除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及运输途中造成的损毁外,不得无故拒收。甲方负责严格把质量关,如因到货产品本身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需无偿调换,如货品质量影响到乙方的经济利益,甲方负责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同时还负责提供产品批量生产许可证及相关检查等资料。
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合同系发货后补签。同时,原告代垫了运费30000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另行向被告供应了部分产品。
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5246元(其中包含运费3万元)。2018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件,回复函中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定的时间,并承诺2018年4月5日前会将所欠款项如数转入原告公司账户。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众多业务往来,购买的产品均一样,初步统计有价值130万元至150万元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与其他产品混同,不能区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款函、回复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供应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再付13万,款到卸货”,被告在接收原告货物前应当对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验收,本案中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理由是原告供应的货物厚度不达标,厚度问题属于产品外观瑕疵,被告在验收的时候应当是可以知晓的;此外,本案中原被告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总金额为30余万元,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金额高达130万元至150万元,远远超过合同项下标的;同时被告自认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与其他同类型产品混同,无法单独区分,即使130万元至150万元的产品均系原告供应,也不适宜在本案中全部进行鉴定,一并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为每天5000元,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起始日期,其中剩余货款85246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之前,故原告有权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系原告为被告代垫的运费,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在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回复函中承诺在2018年4月5日前支付,故该30000元原告有权从2018年4月6日开始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伽德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5246元及利息(其中85246元从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000元从2018年4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婷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