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576号
原告: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2-1号广西电力试验研究院安吉生活区高层住宅楼8层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30636618R。
法定代表人:谢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莉,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34号1-4栋1单元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51827769。
法定代表人:周庆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纲,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广西浦北县。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广西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旺公司”)与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被告劲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5522.79元,减去2018年3月26日付的2万元,应付105522.79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99048.53元(按被告拖欠货款每天每吨15元计算,至被告支付完货款止);三、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要从事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1119-8,就被告要求购买原告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协商约定。原告按时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直到2018年7月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25522.79元未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了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组织货源,原告多方筹集资金对外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当按拖欠货款数额每天每吨15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劲达公司辩称,一、劲达公司未直接与原告订立过《购销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劲达公司未在本案中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均系***借以劲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展业务,劲达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即劲达公司不存在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鉴于劲达公司未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购销合同》对于劲达公司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劲达公司承担***拖欠其的货款及违约金,对劲达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二、劲达公司对于原告和***之间的业务往来毫不知情,劲达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保管,如有文件需加盖劲达公司公章的应先行登记后由法定代表人负责用印盖章,劲达公司的公章未外借给***带出用于开展业务。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劲达公司无关。根据劲达公司与陈尚艺、覃锦日和***三人共同签订《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工程部管理协议》,劲达公司对于该三人以劲达公司名义承揽的项目有权进行监督,劲达公司从未放任三人滥用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鉴于劲达公司未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故劲达公司不应就***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承担违约责任。
三、请求法院追加陈尚艺、覃锦日二人为本案被告,陈尚艺、覃锦日和***三人应共同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劲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陈尚艺、覃锦日和***三人共同签订《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工程部管理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上述三人负责公司的工程经营管理,即三人可以以劲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并约定自负盈亏,且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及赔偿责任均由三人承担。于本案中,***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及后续的履行合同期间,正处于三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加上劲达公司未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公章对***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确认。故根据劲达公司与三人签订的管理协议,本案中如***或陈尚艺、覃锦日和***三人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劲达公司无关。本案证据材料中第4、5、9页的《销售清单》上均有陈尚艺的签字,也进一步印证了三人共同用劲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故其三人应一并承担在借用劲达公司名义承揽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庭审中原告提到劲达公司以其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劲达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毫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材料时,才知道***以劲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劲达公司基于其与***、陈尚艺、覃锦日签订的《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工程部管理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三人需向第三方付款时,可用公司账户进行转账。于本案中,当***需向原告转账时即向劲达公司发出转账的指令,劲达公司配合***将相应的款项转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劲达公司的配合转账行为只是在履行《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工程部管理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劲达公司当然知道***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
五、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大部分《销售清单》和《对账函》均未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问题。经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5-7天内交货,原告提供的尾号为972、973、975、1003四张《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时间均在证据一《购销合同》生效之前,且尾号为1023、1109、1110、1111、1113、1114、1119六张《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时间均超出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由此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以上10张《销售清单》是否系本案中的《购销合同》项下发生的货物买卖,故《对账函》中对应的对账数据也不排除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劲达公司认为,***在劲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货物,劲达公司未在相关合同、销售清单及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其单方面与原告开展的业务,与劲达公司无关,故劲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还款责任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已经通过本人或者被告劲达公司实际支付了575000元,尚欠73552.79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25522.79元,被告***所购买的是不同批次的产品,后面购买的货物没有实际签订合同,只有发货单,所定的合同只有2万元产品;2、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现在所欠的剩余款项相当于原告所要缴纳的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当月或者次月提供全部发票,在签订购销合同的时候,双方是基于当时的增值税17%购买的产品。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根据相关部门增值税改革的公告,增值税已经下降了4%,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已经报了相关的税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增值税17%的税率缴纳了税金,未开票部分的货款价格原告应降低4%的价格;3、根据原告起诉的要求还要支付违约金,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每天出货的单价是相对固定的,出货之后价格已经固定,不应当上浮。按照合同里面的约定,是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我方认为不应计算违约金;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实际的履行的是6000元的委托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至于被告劲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不需要追加陈尚艺、覃锦日参加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劲达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已付款是多少、尚欠的金额是多少?2、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两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9日,劲达公司(甲方)、冀旺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171119-8),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详见合同附件);质量要求和执行标准按甲方采购标准验收;运输方式为汽运,叠加套管,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5-7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或南宁市货车可以顺利到达的地方;以实际供货实际吨位结算货款总额(计重方式必须双方认可,客观公正);本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货到指定卸货地点,甲方付完全款后,乙方当月或次月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逾期付款或不付款本合同单价每天上浮15元/吨,此上浮并非违约金,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单价,用于补偿乙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钢材给被告,共计货款648522.79元,销售清单上的提货人均为劲达公司,其中2017年10月的部分销售清单上提货人处有被告劲达公司的公章。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支付方式主要是用被告劲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也有微信转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8年1月16日尚欠原告钢材款308522.79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付款,含微信转账的3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352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劲达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合同附件》、《销售清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因此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劲达公司称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且公章亦不存在外借的情形,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部分《销售清单》上均加盖了被告劲达公司的公章,被告劲达公司对此应属知情。被告劲达公司称未与原告订立过《购销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劲达公司提供的公章系2019年3月才刻制,不能证明《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上面的公章印文非被告劲达公司使用的公章所留,付给原告的货款也多数是通过被告劲达公司的账户支付,故对被告劲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劲达公司、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522.79元,被告***主张尚欠货款的数额应为73522.79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也显示双方存在以微信转账支付货款的习惯,故本院认可被告***的主张的微信支付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73522.79元。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开具发票只是本次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行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单价每天每吨上浮15元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过高,本院调整按照所欠货款的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计至2018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39809.7元。2018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7352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劲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尚艺、覃锦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供《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工程管理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劲达公司提供的协议是其与***、陈尚艺、覃锦日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尚艺、覃锦日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购销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劲达公司申请追加陈尚艺、覃锦日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劲达公司、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522.79元;
二、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09.7元;2018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73522.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至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广西冀旺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西劲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覃海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